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4民初358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瑞金市人,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霞,系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寻乌县食为天米粉有限公司,地址:寻乌县菖蒲乡黄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43276910500。
法定代表人:刘风先,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华,系江西省寻乌县澄江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长宁镇岳家庄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416088110XX。
法定代表人:钟泽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珍祥,系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寻乌县食为天米粉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受理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蓝霞与被告寻乌县食为天米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风先及其诉讼代理人潘俊华、第三人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代理人谢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寻乌县食为天米粉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3,274,293.97元,并从2019年6月7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算至2021年3月18日共计247,391.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寻乌县食为天米粉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寻乌县食为天米粉有限公司将其厂房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7月22日,原告***借用第三人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寻乌县食为天米粉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建筑施工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机械设备,建筑面积约5500㎡,以每平方米830元价格承包,概算总造价约为肆佰伍拾陆万元,具体按投影面积结算。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工期等要求在2018年6月20日完成了承包工程的施工,并已交付给被告寻乌县食为天米粉有限公司使用。2019年6月6日,被告寻乌县食为天米粉有限公司与原告对完成工程量、价款进行结算,双方并签署了《工程结算书》,确认被告寻乌县食为天米粉厂1#厂房建设工程的结算造价为5,074,293.97元。从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寻乌县食为天米粉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0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多次以第三人名义发函给被告催取余欠工程款3,274,293.97元,被告一直都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寻乌县食为天米粉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我公司是与第三人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只是以第三人的代表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相对人为第三人;二、原告诉请的结欠工程款3,274,293.97元中,应当扣除该工程应整改而未实施整改的相关工程款计693,875.38元,再扣除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风先在该工程中的投资款350,000元及其应当分得的利润200,000元,实际欠款为2,030,418.59元。因双方没有约定,且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同意对欠款计算利息。2018年1月份,第三人与被告是在工程还未全部完工情况下验收结算的,当时为了验收后才能向银行贷到款,但对未完成的工程以《整改通知单》形式一一列出,未完成的工程量核算为693,875.38元,被告多次要求第三人继续完成未完成的整改工程,但第三人拖至今日仍然未完成。另在2016年8月24日,第三人代表人***即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风先私下订立了一份合伙合同,约定刘风先对该工程付出投资350,00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原告支付利润200,000元给刘风先,故应当在余欠工程款中扣除上述两笔款项。三、因被告资金链断裂,至今未安装设备生产,欠债较多,已无能力支付所欠工程款。
第三人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述称:1、原告***挂靠我公司名义,承建被告的厂房建设施工工程,这是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内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对建设施工的事项单价作出了约定,原告也按施工合同和被告的要求,按时按量完成了施工合同的内容;2、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确定了工程结算的总造价5,074,293.74元;3、被告至今才支付了180,000元工程款,还欠3,274,293.97元未支付;4、本案工程是按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来施工的,不存在未整改实施的工程,所以不存在核减价款的问题。况且本案的工程价款已经经过原告以第三人名义进行结算,在结算书中没有体现必须整改的相关工程分项;5、至于是否存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风先对厂房工程投资的问题,这属于原告与被告法人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本案无关;6、被告米粉厂资金链断裂,不是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明显是被告在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进度款方面存在违约,原告主张余欠工程款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6份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2、寻乌县食为天米粉有限公司及江西建筑工程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寻乌县食为天米粉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房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证明合同内容情况;4、建筑工程竣工交验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寻乌县食为天米粉厂1#厂房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5、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9年6月6日,被告寻乌县食为天米粉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书》,确认被告寻乌县食为天米粉厂1#厂房建设工程的结算造价为5,074,293.97元;6、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以第三人名义发函给被告催取工程款。
以上证据,经被告方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与本案主体不适格;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与本案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对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被告和第三人;6、证据6是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催款的。
第三人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至于原告是否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寻乌县建设公司已经参与了本案的审理,并且也表明清楚本案的实际施工承包人是原告***,寻乌县建筑公司只是出借资质给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被告提出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问题,主要担心的原因是多人向他主张工程款,建筑公司已经表明清楚原告是实际施工承包人,所以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并且存在工程款未支付,所以被告也是适格的,第三人寻乌县建筑公司是出借了资质给本案原告,承包被告的建设工程,所以寻乌县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3、对证据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实际承包被告建设施工建设工程,是对施工的内容和工程价款等作出的约定,并且本案原告***作为代表在合同书上已经签字;4、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这不能否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承包人的事实;5、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对总体的工程价款,已经经过被告和被告的股东,还有原告、第三人对总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从结算书上反映不存在应整改而未整改分项工程项目,反而也说明不存在扣除工程款的问题;6、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说明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该工作联系函是第三人应原告的要求出具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是相关部门颁发的合法证件,且原告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相关工程款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企业信息,可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是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合法企业,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是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是真实的,但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承包建设工程并签订合同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建筑工程竣工交验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属于挂靠承包工程方式不合法,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5工程结算书,是工程发包方对实际施工方进行的工程价款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6是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有催款内容的工作联系函,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被告寻乌县食为天米粉有限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法人身份,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3、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本案第三人代表***签订的厂房建设投资协议,约定的投资金额和利润分红的情况;4、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食为天米粉厂房的整改项目和整改所需的金额。
原告***对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3合同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书是***与刘风先个人签订的投资协议,与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无关,是***与刘风先的合伙纠纷;3、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案涉工程已在2018年1月21日经验收合格,原告也是按照图纸以及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不存在图纸未进行施工项目问题,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需要二次处理的问题。当时原告签收这份整改通知,是为了被告能和原告结算,被告利用自己是业主的优势,下发了该份整改通知。
第三人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的身份没有异议;2、对证据3合同书的三性提出异议,合同书没有出示原件,所以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个合同书是刘风先投资给***的合同书,也就是原告与刘风先之间的合伙协议,这个合同书明显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4整改通知单的来由已经经过原告的解释,图纸未进行施工项目问题,因为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施工项目工程进度款,至今都没有付清工程价款,总工程价款是五百多万,被告至今才支付一百八十万,所以图纸未进行施工项目原因在于被告,并且这些项目也未列入工程结算的工程价款里面,不应在本案当中核减,对于整改项目第二项中需要二次处理不合格项目问题,这是因被告厂房地基的原因,并不是本案原告施工造成的,出现这种现象不能归责于原告,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至于被告提出整改所需的金额,同样不应该在本案当中核减,并且这些金额没有取得本案原告的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合同书是原告***与被告法人代表刘风先个人签订的投资协议,与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整改通知书及整改造价金额是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方进行工程整改的工程项目及所需要的资金,原告方签字只能认定其表示已收到该通知,但其没有明确表示确认要整改的项目及所需资金,且是被告单方面提供的材料,因整改项目涉及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问题,需要由相关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结论,才能合法确定,被告方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关质量价格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被告寻乌县食为天米粉有限公司将其厂房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7月22日,原告***借用第三人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寻乌县食为天米粉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建筑施工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机械设备,建筑面积约5500㎡,以每平方米830元价格承包,概算总造价约为肆佰伍拾陆万元,具体按投影面积结算。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工期等要求在2018年6月20日完成了承包工程的施工,并已交付给被告寻乌县食为天米粉有限公司使用。2019年5月7日,被告寻乌县食为天米粉有限公司向原告及第三人下发了整改通知单,通知单上载明:整改主要有两大部分,一是图纸未进行施工项目问题,二是需要二次处理的不合格项目问题。2019年6月6日,被告寻乌县食为天米粉有限公司与原告对完成工程量、价款进行结算,双方并签署了《工程结算书》,确认被告寻乌县食为天米粉厂1#厂房建设工程的结算造价5,074,293.97元。从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寻乌县食为天米粉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00,000元,余欠工程款3,274,293.97元,原告多次以第三人名义发函向被告催取,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因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经质证认定的证据可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是非法挂靠关系,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不影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现原告已经完成了建设项目的施工,并已将工程项目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与第三人对发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发包方即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经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了整改通知单,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完成整改项目,而原告及第三人没有进行整改,另外还有原告没有施工的项目,故余欠原告工程款中应当核减其未施工及未整改项目部分的工程款,但被告是在双方结算以后向原告出具整改通知单,原告与第三人不认可,且未施工及整改项目工程款是被告单方面核算的,没有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合法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风先提出与原告曾经订立有与本案所涉工程的合伙投资合同,原告应当分给其个人利润20万元,该利润应当在余欠工程款中核减,但此属于个人之间的另外的合伙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应当另案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核减利润意见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期间利息,从工程结算之日到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寻乌县食为天米粉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3,274,293.97元,并从2019年6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为止,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973.00元,由被告寻乌县食为天米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永祥
人民陪审员 邱 明
人民陪审员 赖鑫茂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金龙
书 记 员 凌京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