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4民初1423号
原告:***,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现住寻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东,男,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水,男,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寻乌县橙乡大道广寻现代物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4MA35YFA82B,法定代表人:陈爱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添,男,寻乌县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寻乌县县城岳家庄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416088110XX,法定代表人:钟泽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珍祥,男,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广寻物流公司”)、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东、被告广寻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添、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结欠剩余工程款161496元给原告,并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直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为止,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10月21日,按年利息6%计算,利息8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工程内部劳务分包协议》,甲方将承建的寻乌县综合物流园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将该项目的外墙脚手架和扣件分项工程承包原告,建筑面积约36000㎡,单价36元㎡。约定了在乙方材料退场完成时付清所有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要求施工。完工后,原、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还应支付261496元给原告。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19年春节前支付了10万元。但时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有161496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拒绝支付。据此,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广寻物流公司是建设单位、发包人,建筑工程公司是承建单位、施工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广寻物流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广寻物流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向其送达诉讼材料。
被告***辩称: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是建设单位,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是承包人,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只是经手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广寻物流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要求追加广寻公司的请求;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内部劳务分包协议》,其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三、我方已将广寻公司所有工程款已支付给***,为此本案的相关责任应由本案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广寻现代物流园工程、物流园酒店工程、广寻商汇工业园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是被告***,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是施工方的挂靠公司;二、作为业主单位的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寻乌县广寻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实际施工承包人***,不存在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工程后再转包或者分包的情形;三、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寻乌县广寻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四、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借资质给***,承包建设工程只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的事项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五、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合同当事人是被告***,依法应由被告***来承担付款责任;六、***借用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寻乌县广寻现代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是包工不包料,也就是说,由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和寻乌县广寻现代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建筑材料;七、本案不是***借用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寻乌县广寻现代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的内容,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依法不应对本案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要求追加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脚手架工程内部劳务分包协议》、《外架班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及相关约定;3、《寻乌县物流园项目点工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对工程款的结算签字。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广寻物流公司是建设单位、发包人,建筑工程公司是承建单位、施工人,***只是材料经手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事实。
被告广寻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广寻现代物流园9#-16#***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广寻物流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向***付清了。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建筑工程公司信息和主体资格;2、广寻物流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拟证明广寻现代物流园工地和物流园酒店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是***;3、寻乌县广寻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寻乌县广寻商汇工业小区C地块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是***;4、建筑工程公司与***签订的《企业内部建设工程委托授权管理合同》,拟证明***是寻乌县综合物流园(即广寻现代物流园)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建筑工程公司只是建设施工合同的施工方挂靠公司;5、广寻物流公司的银行转账回单和***出具给广寻物流公司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广寻现代物流园工地和物流园酒店工程、寻乌县广寻商汇工业小区C地块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是***;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拟证明借用资质挂靠的施工合同是包工不包料。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161496元未支付,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但对于原告提交的《脚手架工程内部劳务分包协议》、《外架班组补充协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法达到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清的事实。而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关键性证据《寻乌县物流园项目点工清单》为复制品,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需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实,截止作出判决前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寻乌县物流园项目点工清单》原件,本院无法核对其复制品真实性,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予以佐证待证事实存在,因此该书证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时,可以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建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茜蘋
书记员洪庆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