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4民初1163号
原告:***,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现住寻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添,男,寻乌县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现住寻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东,男,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水,男,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寻乌县橙乡大道广寻现代物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4MA35YFA82B。
法定代表人:陈爱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媛婷,女,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寻乌县县城岳家庄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416088110XX。
法定代表人:钟泽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珍祥,男,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广寻物流公司”)、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东、被告广寻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媛婷、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结欠原告铝合金工程款计人民币466455元,并从2020年元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5.937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19387.04元;2、判令被告***从2020年7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间利率5.937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广寻现代物流园工程中的铝合金,原告完工后,在2020年元月24日结算,除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外,被告仍结欠原告工程款合计466455元,被告便书写了欠条一张给原告执存;并口头答应在端午节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却无钱支付。据此,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广寻物流公司是建设单位、发包人,建筑工程公司是承建单位、施工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广寻物流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广寻物流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向其送达诉讼材料。
被告***辩称: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是建设单位,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是承包人,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只是经手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广寻物流公司辩称:广寻物流公司对于原告诉求的铝合金款不承担责任,虽广寻物流公司作为业主单位,但其在***承建的相关工程,广寻物流公司与***的工程款等已经结算清楚,并已全额支付并超额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给***,对于其在承建工程中所结欠的工程款与广寻物流现代有限公司无关,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广寻现代物流园工程、物流园酒店工程、广寻商汇工业园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是被告***,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是施工方的挂靠公司;2、作为业主单位的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寻乌县广寻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实际施工承包人***,不存在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工程后再转包或者分包的情形;3、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寻乌县广寻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4、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借资质给***,承包建设工程只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的事项依法不应承担责任;5、与原告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合同当事人是被告***,依法应由被告***来承担付款责任;6、***借用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寻乌县广寻现代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是包工不包料,也就是说,由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和寻乌县广寻现代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建筑材料;7、本案不是***借用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江西广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寻乌县广寻现代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的内容,江西省寻乌县建筑工程公司依法不应对本案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及相关事实作如下认定:
1、对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工商信息两张,被告广寻物流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以上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交的寻乌综合物流园项目工程量清单、***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3、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项目施工合同》、《企业内部建设工程委托授权管理合同》、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以上合同证明了***以挂靠方式借用建筑工程公司资质承包了寻乌县综合物流园项目、广寻商汇返乡创业园项目两项工程,***与建筑工程公司均与发包人广寻物流公司和寻乌县广寻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实际承包人为***,因挂靠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其所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本院对承包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4、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凭证,本院认为银行流水中的50000元系广寻物流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且转账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发生在2020年1月24日***书写欠条之前,无法证明该支付的款项与本案中的铝合金工程欠款存在关联性,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50000元银行流水不予认定,对微信转账5000元,系***于2020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原告同意在诉求中予以核减,故本院对微信转账凭证三性予以认定;
5、对被告广寻物流公司提交的两张工程结算表、承诺书、支付情况表,可以证明***与发包人广寻物流公司和寻乌县广寻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就承包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在两份工程结算表上载明“以上数据确认无误,工程款全部已付清”,并签字捺印,同时向承包人出具承诺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6、对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广寻物流公司银行转账回单和***出具给广寻物流公司的收款收据,与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发包人广寻物流公司向被告***支付合同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挂靠方式借用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资质,承包了被告广寻物流公司和案外人寻乌县广寻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寻乌县综合物流园、广寻商汇返乡创业园两个项目,***及建筑工程公司均与发包人广寻物流公司、寻乌县广寻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之后,***将两个项目中的C1-C11办公楼、11#-16#商服中心、9#-10#供销超市、商务酒店、裙楼的铝合金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安装。2020年1月20日,原告与***对该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工程量清单确认剩余未支付工程款计466455元。结算后,***于2020年1月24日向***出具了一张欠条,并在欠款人处签字,欠条载明尚欠***在广寻现代物流园铝合金工程款466455元。2020年1月22日,广寻物流公司与***对广寻现代物流园9-16#、广寻商汇C地块进行结算,***在工程结算表上书写“以上数据确认无误,工程款全部已付清”,并签字捺印,后***向广寻物流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承包寻乌县广寻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寻物流公司两公司工程,截止2020年1月22日两公司工程款已结清并超付给本人。2020年6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2020年8月3日,原告***诉状至本院要求***支付结欠的铝合金工程款,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以挂靠形式借用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资质,承包了被告广寻物流公司及案外人寻乌县广寻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广寻现代物流园9-16#、广寻商汇C地块施工工程,是实际承包人。挂靠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其双方所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按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将两项工程的铝合金门窗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且双方对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后将工程款转化成欠条形式,由***签字确认,现***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于2020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款项在欠条结算的数额466455元中予以扣减,仍应向原告支付461455元。对被告广寻物流公司、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发包人广寻物流公司已向承包人***付清了涉案的两项工程款,且广寻物流公司和建筑工程公司亦未直接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因此不应再继续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0年元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间利率5.937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但考虑到被告占用工程款期间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3日起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款项还清日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铝合金工程款4614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61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建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茜蘋
书记员洪庆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