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湘东区城市建设公司

萍乡市湘东区城市建设公司与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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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302民初508号
原告:萍乡市湘东区城市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159274492U。
法定代表人:邓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萍乡市滨河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300733910554A。
法定代表人:周建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武,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被告职工),男,198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萍乡市。
原告萍乡市湘东区城市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湘东城建公司”)与被告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收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申请庭外和解四个月,后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福盛路所有工程(含增加的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对外委托鉴定。萍乡市维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东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36103.66元(以工程造价审计结论为准);2.被告向原告按年利率5.35%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工程款利息407044元(原告当庭放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11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就萍乡市××××路道路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对福盛路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通车。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8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拖欠至今未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市土地收储中心辩称,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由原告中标,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769666.08元,工期为70天,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11日到2007年3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813933元,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原告缺乏签证等工程资料致使萍乡市审计局不予审计,萍乡市财政局不予拨付款项,造成本案纠纷。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湘东城建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2006年12月30日的中标通知书、2007年1月1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萍乡市××××路新建工程设计施工图复印件、2007年、2009年、2010年、2013年的工程签证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30日中标承建福盛路道路工程,中标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通车使用。施工图纸及签证单的原件均在被告处。被告质证后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中标通知书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是769666.08元,被告已超额付款;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769666.08元,非原告主张的金额,竣工期应在2007年3月份,原告未如期竣工,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施工图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7年、2009年、2010年、2013年的工程签证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公章。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提供了2013年的工程签证单原件,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不确定是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没有监理机构盖章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2006年12月30日的中标通知书、2007年1月1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设计施工图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的工程签证单系原件,经被告派驻工程现场的人员陈启及监理工程师肖而超确认真实性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对所签证工程量提出异议,并与原告重新确认工程量,故本案以原、被告重新确认的工程量为准;2007年、2009年、2010年的工程签证单因系复印件,在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
2.工程结算书四份,拟证明原告已按施工合同及被告要求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工程结算金额为3336104.66元。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签字盖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第三方审核及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3.200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请求福盛路道路工程延工的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进场施工后,原萍乡市大修厂因与被告就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聚众阻工,致使原告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即2017年3月22日仍未能进场施工,原告就此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志琼签收了该份报告。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已收到该报告,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不认可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也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4.福盛路图纸会审签到表、开工报告、工程复工报审表、中间交工证书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是萍乡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肖而超、刘跃萍是监理公司派出人员,2012年12月这个工程有过复工。被告质证后对开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监理公司未盖公章,被告不认可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可开工报告的真实性,开工报告的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意见处盖有萍乡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公章,能够达到原告关于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是萍乡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其他证据不予认定。
5.陈启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提供的2007年、2009年、2010年、2013年的工程签订单的真实性。证言的主要内容:证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2013年,被告委派证人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管理。原告提供的2013年的工程签证单系证人本人签证,之前的签证单真实性不能确定,但案涉工程是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是萍乡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证人派驻工程现场期间,案涉工程的监理人员是肖而超。证人认可2013年的工程签证单上的土石方总量,但其中的石方是坚石、普坚石还是次坚石证人不能确定,因为证人不是专业人员,一般情况下,都是监理人员肖而超签字后证人再签字,原告作为施工方,也没有出具勘测报告证明是石方。被告是按工程进度和原告的拨款申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考虑到中标价是2006年的价格,因原告施工时间过长,被告增加了对工程造价的补差。被告质证后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证人不是专业人员,不清楚坚石、次坚石的真实性情况,且原告未提供勘测报告作为依据,故2013年的工程签订单对石方的记录不准确,应按土方计算工程量。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可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2007年、2009年、2010年的工程签订单的真实性。
6.肖而超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3年的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及工程量情况。证言的主要内容:证人自2009年起至2016年8月期间在萍乡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2013年1月开始负责福盛路工程的监理,2013年的工程签证单系证人所签证,工程量属实。证人只对工程总量进行确认,对工程质量负责,至于是按土方还是石方计算由发包方和施工方确定,石方是坚石还是普坚石由施工方认定,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现场进行拍照并向审计方提供,以审计方认定估价。被告质证后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监理合同中未明确证人为案涉工程的监理人员,证人也未提供其监理资质,证人完全未尽监理职责,对施工方所做土石方的实际工程量并不清楚,只是根据施工方制作的工程签证单进行签字确认,工程签证单上没有监理公司盖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与2013年的工程签证单、陈启的证言、2017年5月16日萍乡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认定。
7.2017年5月16日萍乡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肖而超于2009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在该公司担任现场监理工程师一职,在萍乡市××××路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肖而超系该公司委派的现场监理工程师。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单位出具证明应由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该证据没有签字,证明内容不属实,未提供肖而超的工资表、社保予以佐证,且监理公司委派肖而超监理案涉工程未取得被告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盖有萍乡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与2013年的工程签证单、陈启及肖而超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在被告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8.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达成的福盛路一期工程施工工程量商定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达成了一致意见,对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并提出超出合同价款的为增加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情况说明加盖有原、被告的公章,系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9.萍乡市维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赣萍维鉴字(2018)第0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造价为2344821.32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后,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所欠工程款。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10.萍乡市维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鉴定机构有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资质,本案鉴定费为20000元。被告质证后对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不是司法厅颁发的执业证,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鉴定工程造价是原告的举证责任,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资质证书的发证机关系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包括了对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在被告对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认定。
被告市土地收储中心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无异议的付款的银行凭证六张、关于处理原长运汽修厂有关土地纠纷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关于处理汇坤房地产公司施工受阻有关问题协调会、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委派书、监理人员的资质证书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2006年11月10日的招标文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经招标文件规定,招标控制价为800000元。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结算约定为按图纸及实际工程量结算,故本案不能依据招标文件进行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在中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结算另有约定,故应以合同的约定为准。
2.2007年1月1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69666.08元,工期70天,原告违约,未如期竣工,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即违约金不超过1%。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合同虽约定了工程价款,但合同的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十八页、十九页)对合同价款及调整进行了约定,即以中标价为基数,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按图纸和实际工程量结算,取费按国家规定;因被告变更、增加工程量,故工程未能在2013年竣工交付,不应认定为原告延期。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3.工程施工现场照片十五张,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全部是土,没有石头,不能按石方计算工程量。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工程量是按土方还是按石方计算应以监理人员和被告委派的工作人员所签的签证单上的数据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4.2010年3月23日张自萍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土方并非石方。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应以工程签证单确定的工程量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在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对刘喜、瞿先量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调取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2017年第5次主任办公会会议纪要及附件(关于福盛路一期工程施工工程量商定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副主任刘喜受主任周建宏委托,于2017年11月6日召开了2017年第5次主任办公会会议,参会人员有副主任刘喜、副主任瞿先量、开发整理科林文斌、交易科陈启,会议研究决定同意与原告商定福盛路一期工程量情况并将该情况说明(关于福盛路一期工程施工工程量商定的情况说明)送交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武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案涉工程未经签证,代理人虽没有当事人串通的证据,但双方协商工程量可能有损国家利益,建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查举证,真实性应予认定;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通过2017年第5次主任办公会会议决定同意关于福盛路一期工程施工工程量商定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武对该组证据中的附件(关于福盛路一期工程施工工程量商定的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与之前不一致,且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事实行为,故本院对其此次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将案涉工程对外招标,并制作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文件,要求投标单位具备市政三级以上资质,并确定招标控制价为800000元。原告于2006年12月30日中标,中标总造价为769666.08元,中标工期为60天,工程质量及工程款支付另按合同约定。原、被告于2007年1月11日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福盛路道路工程(施工图纸内所有部分),开工日期为2007年元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22日,工期7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769666.08元。合同的专用条款主要约定:一、鉴定单位委派工程师为刘跃萍,委托的职权为工程质量、进度、签证、安全、及相关管理,发包人派驻工程师为陈启;二、合同价款采用以中标价为基数,签证增加部分工程量按实结算,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第一是按图纸和实际工程量结算,第二是设计变更及隐蔽工程双方签证,第三是取费按国家规定,工程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进场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其余按进度付款;三、竣工验收与结算为施工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确认,五日内组织验收,验收30天内办理竣工结算;四、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零点五计算,由承包人承担违约金,限额不超过百分之一;五、补充条款为因用地矛盾延误施工工期的,工期顺延,因发包方原因产生的损失由发包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萍乡市××××路新建工程设计施工图复印件。原告在准备进场施工时,因原萍乡市大修厂与被告就拆迁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聚众阻工。原告于2007年3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关于请求福盛路道路工程延工的报告,要求被告尽快处理好与拆迁户的矛盾,请求延长合同工期,并签证认可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志琼签收了该报告。萍乡市发展环境和机关效能投诉中心于2007年7月4日通过关于处理原长运汽修厂有关土地纠纷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及关于处理汇坤房地产公司施工受阻有关问题协调会就案涉工程的阻工问题进行协调处理。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制作了2013年的案涉工程签证单,签证单经原告的派驻工程现场人员陈启、监理工程师肖而超签证。案涉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813933元,因超出合同约定价款,后被告未继续向原告付款。原告遂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就案涉工程量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制作了关于福盛路一期工程施工工程量商定的情况说明,对原告施工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同日,被告的副主任刘喜受主任周建宏委托,召开了市土地收储中心2017年第5次主任办公会会议,参会人员有副主任刘喜、副主任瞿先量、开发整理科林文斌、交易科陈启,会议研究决定同意与原告商定福盛路一期工程量情况并将该情况说明(关于福盛路一期工程施工工程量商定的情况说明)送交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依据双方达成的关于福盛路一期工程施工工程量商定的情况说明申请对案涉工程(含增加的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法定程序对外委托鉴定后,萍乡市维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理该项鉴定并出具赣萍维鉴字(2018)第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施工的福盛路所有工程(含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为2344821.32元。该项鉴定费用为20000元,由原告预付。原告以原、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才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为由,当庭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拥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被告委托的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为萍乡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该监理公司委派监理人员皮海萍、张自萍、黎单萍、刘林、肖而超负责案涉工程的监理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12月30日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建权,中标价为769666.08元。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69666.08元,合同价款采用以中标价为基数,签证增加部分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结算。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适格,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期跨度长达六年,现已投入使用,被告认可该项事实。因被告不认可2013年之前的工程签证单复印件及由被告的派驻工程师陈启、监理工程师肖而超签证的2013年的工程签证单原件,导致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产生争议。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共同出具关于福盛路一期工程施工工程量商定的情况说明,就原告施工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量(含增加的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向被告单位核实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后,对该份情况说明中确定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予以认定。经原告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萍乡市维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含增加的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含增加的工程)的造价为2344821.32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确认的造价数额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3933元,应继续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0888.32元(2344821.32元-813933元=1530888.32元),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鉴定系原告申请,确定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含增加的工程量)的造价亦是原告的举证责任,故本案鉴定费2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萍乡市湘东区城市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530888.32元;
二、驳回原告萍乡市湘东区城市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88.83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萍乡市湘东区城市建设公司负担31088.83元,被告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邹小蓉
审 判 员  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  柳 婷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肖天凤
代理书记员  廖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