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文翔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萍乡市湘东区城市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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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302民初406号原告:萍乡市文翔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道办事处1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0588281264。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萍乡市。被告:萍乡市湘东区城市建设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159274492U。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汇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安源新区安源综合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89715723Q。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萍乡市文翔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翔公司)与被告***、萍乡市湘东区城市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萍乡市汇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坤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鸣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装码人工费48,623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应退未退回的租赁物按现行市场购买价折算金额为105,677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154,300元);3.判令被告城建公司、汇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架管(简称“钢管”)和扣件等物品,租赁时间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5月31日,并约定租赁物用于坤元山庄1#和2#楼工程施工,工程建设单位(发包人)为被告汇坤公司,施工单位(承包人)为被告城建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出租赁物。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结清租赁费,并拖欠部分租赁物未返还,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42,596元、装码人工费6,027元,被告***未返还租赁物按现行市场购买价折算金额105,677元,合计154,3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租赁费、装码人工费48,623元没有异议,未退返的租赁钢管等已经丢失了。被告城建公司辩称:1.城建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租赁原告的钢管使用;2.城建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对其是否租赁了原告的钢管公司也不清楚,对其租用费公司也没有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城建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汇坤公司辩称: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来看,明显是原告与***之间的租赁关系,汇坤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他意见与第二被告的意见一致。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汇坤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文翔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架管和扣件用于坤元山庄(原总府)1#、2#楼工程建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城建公司认为该租赁合同是原告与***签订的,城建公司并不认识***,该合同是否是***所签也不清楚,城建公司在合同上并没有任何签字及盖章,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城建公司对该合同不承担责任。被告汇坤公司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合同当事人是本案原告与被告***,汇坤公司也未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故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钢脚手架管租赁分户核算表一份、发出货物票据51张(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2月26日)、收回货物票据47张(2016年10月15日至2018年1月6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累计发出钢管120,550米、扣件69,210套、工字钢162米,***共向原告返还钢管116,337.2米、扣件60,713套、工字钢162米,***未返还钢管4,212.8米、扣件8,497套。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城建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城建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即使***个人向原告租赁了钢管扣件也是***个人承担,与城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汇坤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分户核算表是原告自行制作,并没有经双方确认,原告的发货及收货情况无法核算,且与汇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收、发货经办人均系被告***,其对收、发货数据及未返还租赁器材数据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函一份,证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核实,截止2017年9月30日,被告使用租赁物数量及欠付租金为34,87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城建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公司并未委托***租赁钢管,对对账函并不清楚,***个人的责任由***个人承担。被告汇坤公司认为对对账函并不清楚,所以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对账单上的金额与起诉金额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对账函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双方对此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账簿查询结果表、应付账款明细各一份,证明截止2018年1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44,589元、***未归还租赁物按当前市场价计105,677元以及拖欠装码人工费6,027元,三项合计156,293元。经质证,被告***认为钢管、扣件价格计算过高。被告城建公司认为公司并不认识***,也未委托其租赁钢管、扣件,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汇坤公司认为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是***,公司不承担***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已就钢管和扣件的赔偿价格重新进行了确认,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该组证据中的租赁费计算过程本院予以确认。5.钢管及扣件采购凭证及赔偿费用说明,证明本案案涉钢管、扣件采购的成本及计算标准依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报价过高,并非现在的折旧价钱。被告城建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所购买的钢管及扣件就是涉案的钢管、扣件价格,且钢管及扣件也存在折旧及损耗。被告汇坤公司认为,钢管及扣件应折旧后按市场价折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已就钢管和扣件的赔偿价格重新进行了确认,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6.2017年5月6日、2017年8月29日银行交易明细两张、2018年4月26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职工***通过个人账户收取了案涉坤元山庄1#、2#号楼的钢管租赁费计80,000元,汇款人是程志亮。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陈述该款是其让**亮支付的。被告城建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系有异议,公司对***、***均不认识,这是个人之间的往来,原告提供的证明是其原告自行出具的,不予认可。被告汇坤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7月16日被告***与萍乡市坤元山庄1#、2#楼项目部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其所租赁的钢管用于坤元山庄1#、2#楼。经质证,原告文翔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协议中程志亮是脚手架工程的转包人,***是转包人之后的实际施工人,案涉的工程是坤元山庄,而坤元山庄的总工程承包人为被告城建公司,故可以判断被告城建公司为脚手架工程的转包人。被告城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司并不认识程志亮,该合同是***与程志亮之间的关系,与城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汇坤公司认为合同上没有公司盖章及公司人员签名,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且该合同只是建筑施工过程劳务方面的承包,并非是建设工程的转包。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亮签订的合同,被告城建公司、汇坤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汇坤公司提供的萍乡市汇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萍乡市湘东区城市建设公司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一份,证明汇坤公司与被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文翔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坤元山庄项目原始承包人就是被告城建公司。被告***表示对该合同不清楚。被告城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没有委托***租赁钢管、扣件,也没有发包工程给***或程志亮,对***的个人行为,城建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原告文翔公司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品种、数量、租价(实际租用数量以现场收发货单据为准):钢管0.0057333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托顶0.03元/套/天,10cm接头0.004元/套/天,20cm接头0.004元/套/天,30cm接头0.004元/套/日;每月月底为租金对账月结日,对账后5天内付清上月租金,到期由乙方直接支付或甲方派员收取;乙方逾期未付或拖欠租金,甲方按实际拖欠天数加收千分之三(日率)的违约金;租金计算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验收单日期、数量为结算凭据;丢失、损坏器材的赔偿标准: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钢管接头等器材,应送还时市场价格的120%赔偿,乙方应及时进行赔偿结算,否则甲方将继续计算其租金,直至赔偿结清为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文翔公司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2月26日止,共计向被告***出租钢管120,550米、扣件69,210套、工字钢162米。从2016年10月15日至2018年1月6日止,被告***向原告文翔公司退回租赁物钢管116,337.2米、扣件60,713套、工字钢162米。在租赁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2017年10月26日,经原告文翔公司与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9月30日租赁费用为34,870元未支付。截止2018年1月6日止,被告***未归还钢管4,212.8米、扣件8,497套,产生的装码人工费6,027元。租赁费用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止为44,589元。庭审中,原、被告就被告***未归还的钢管和扣件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前返还钢管4,212.8米、扣件8,497套,逾期未返还时,钢管按10元/米、扣件3.5元/套的价格计算赔偿款给原告。另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汇坤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汇坤公司将坤元山庄1#、2#楼及沿街车库发包给被告城建公司承建。本院认为,原告文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的租赁事项,本案应定性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城建公司、汇坤公司对上述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焦点二、对未返还的租赁器材的赔偿标准。关于焦点一: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文翔公司与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权利义务应有合同相对方履行。被告城建公司、汇坤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被告城建公司、汇坤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对于未返还的租赁物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前返还原告钢管4,212.8米、扣件8,497套,逾期不能返还则支付原告文翔公司丢失钢管、扣件的赔偿款71,867.5元。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文翔公司与被告***对截止2018年1月31日未付的租赁费44,589元、人工装码费6,027元,共计50,616元,以及未返还的钢管4,212.8米、扣件8,497套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租赁费计算至何时止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乙方应及时进行赔偿结算,否则甲方将继续计算其租金,直至赔偿结清为止。”故租赁费计算至返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租赁物的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的钢管0.0057333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文翔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4,589元、人工装码费6,027元,共计50,616元【租赁费暂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后期租赁费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按钢管0.0057333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计算】。二、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前返还原告萍乡市文翔租赁有限公司钢管4,212.8米、扣件8,497套,逾期不能返还则支付原告萍乡市文翔租赁有限公司丢失钢管、扣件的赔偿款71,867.5元。三、驳回原告萍乡市文翔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共计4,756元,由原告萍乡市文翔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37元,被告***负担4,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