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

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3民初4891号
原告: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34536170E。
法定代表人:赵继彤,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勇、管仕理,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
原告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78261元及利息(以2782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以来,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订购高低压开关柜等电器产品。2016年8月2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总欠原告货款278261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对账单,证明截至2016年8月23日总欠原告货款278261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高低压开关柜等电器产品买卖关系。2016年8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8261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并捺印。后被告并未偿付上述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负有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责任。原告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78261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起诉即为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予偿付,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78261元及利息(从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4元,减半收取27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吴作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冬克
代书记员 张蓓蓓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