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

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与恩施市联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3民初192号
原告: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一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34536170E。
法定代表人:赵继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管志勇、王晓君,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市联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土桥坝圆梦庄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8Y0830。
法定代表人:秦统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恩施市联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施市联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购买产品,双方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TLCG20171220),约定:货物金额为4452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以后付总价60%,货到现场付合同总价20%,安装调试完成以后三个工作日付清全款。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26712元,即合同总价60%的货款。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货,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产品。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另寻他处购买产品以替换该批产品。综上,被告拒不交付产品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TLCG20171220);二、被告返还货款26712元并赔偿损失(自2017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信息、被告企业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TLCG20171220),以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货物金额为44520元,及有关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
3、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6712元的事实;
4、微信联系记录,以证明原告经办人贾俊涛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秦统圣联系,要求发货到河北中西医结合儿童医院项目以及卸货地址的事实;
5、电话联系记录,以证明被告没有交货,原告经办人多次电话联系无果,只好发短信要求交货的事实;
6、原告销售部负责人桑国华与秦统圣的联系记录,以证明原告再三要求被告交货的事实;
7、儿童医院项目配电柜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以供应石家庄桥西儿童医院的事实;
8、加工定作合同、加工补充合同、发票及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果,另行向淄博森卓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同类产品并支付款项的事实。
被告恩施市联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恩施市联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0日,原告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与被告恩施市联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TLCG20171220),约定:产品名称为模拟屏面、模拟屏框架等,总金额为44520元(含3%增值税,含运费),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为客户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价60%,货到现场付合同总价20%,安装调试完成后三个工作日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12月22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6712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货物,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另行向他处购买了产品。因被告拒不归还货款,遂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拟屏等产品,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已另行购买了相关产品,被告拒不交付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已收的货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付款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恩施市联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恩施市联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STLCG2017122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恩施市联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267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恩施市联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崇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博武
代书记员 王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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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