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4908号
原告: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一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34536170E。
法定代表人:赵继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837786.5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3837786.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至2018年间,原告曾委托被告作为代理人分别与唐山中浩化工有限公司、迁安恒辉热电有限公司、唐山中溶科技有限公司和迁安市热力总公司等签订销售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收取上述四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相关货款,其中的部分货款被告未向原告转交。2018年8月11日、8月17日,原、被告对上述款项进行核对,被告确认应转交给原告的货款共计4837786.56元。因该货款中的100万元款项涉嫌犯罪,原告将根据案件情况另行主张。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尚有80万元的利润未向被告支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欠款3837786.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37786.5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02元,减半收取计187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亚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