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3民初03334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蒙夫,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一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34536170E。
法定代表人:赵继彤,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管志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特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蒙夫、被告圣特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13年7月10日应聘为被告圣特立包头办事处经理,主要从事被告圣特立产品在包头及内蒙古地区的销售、市场开拓、售后服务、以及客户对接等等。至此原告利用一切资源和人脉关系积极开拓市场,使被告圣特立在内蒙古及包头的产品销售2014年完成销售538.2092万元,2015年达到837.5682万元,时至2016年,正当我雄心勃勃准备冲刺销售突破1000万时,被告圣特立过河拆桥在原告背后拆台使绊子,使原告的声誉和商誉受到严重损害。2016年五月中旬,原告的客户包头市包供成套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供成套),承包了江苏贝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贝豪)总包的包头奥特莱斯项目的电气设备和安装业务,并准备邀请总包公司考察被告圣特立。原告随即把业务情况向被告圣特立的胡松波、桑国华汇报并约定:圣特立和包供成套作为利益共同体,协手合作把奥特拉斯项目做好,把江苏贝豪这个总包客户维护服务好!同时准备接待考察。在这样的前提下,包供成套才同意带江苏贝豪到圣特立考察。就这样原告**、包供成套李玉珉总经理、江苏贝豪付总裁周芳(女)、采购总经理李某某(女)等一行六人自费到温州,由被告圣特立安排宴请并入住万融大酒店(原名万豪大酒店),次日对圣特立进行了参观考察,业务洽谈和考察都很顺利,江苏贝豪首肯并同意确定被告圣特立作为包头奥特莱斯项目电气成套配电设备的合格供应商。因江苏贝豪和包供成套还需进一步确认所需设备的技术数据而先行离开温州,原告留在圣特立和包供成套协调并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了《包头市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10KV配电设备》合同和技术协议,金额214.3240万元。
2016年九月份,原告到包供成套联系业务,才知道被告圣特立和江苏贝豪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了价值356万元的高低压配电柜供货合同。原告作为被告圣特立内蒙古业务的负责人,江苏贝豪又是原告和客户带给被告的,项目实施地在包头。原告和包头办事处完全被蒙在鼓里。包供成套李玉珉非常生气,指责我和被告一起合伙算计他,我怎么解释也没有用。包供成套的业务也停了,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原告在包头电气圈成了小人,谁还敢给我介绍关系和客户?很多有意向合作的客户都对我敬而远之了,还有人说:明明就是他和圣特立合伙把朋友坑了,还在这里装无辜。这人和圣特立都不靠谱。还有的说,他这个办事处主任和大区经理说话不算数,要是和它合作利益兑现不了怎么办?就这样,我2016年只完成销售580.0577万元,比上年下滑257.7万元,到了2017年就更下滑到218万元。这一切都是谁造成的?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1、没有原告**和包供成套把最终客户江苏贝豪带到被告圣特立,参观了设备、厂房、制造工艺等等,就没有圣特立的合格供应商资格,而且考察和以后打交道做业务的是同一个公司的同一群人。如果没有这些条件也就没有2016年6月1日合同的签订,就更没有2016年8月20日的合同签订。况且在2016年5月中旬以前被告圣特立和江苏贝豪互不认识并不了解,也无任何业务联系。原告认为:江苏贝豪作为包头奥特莱斯项目的总包单位能够到被告圣特立参观考察,是至关重要和举足轻重的。实际上2016年五月份的考察一是为6月1日合同的设备供应商把关,二是要确定整个奥特莱斯项目的设备供应商。所以此次考察和前后两个合同的签订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圣特立辩称原告没有提供项目信息,也没参与任何商务活动于情于理不通。原告把一个能前后成交570多万设备的实际客户带给被告本身就说明问题,这是原告的工作成绩,而且该项目也在包头办事处业务范围内,原告把包供成套和江苏贝豪带到圣特立的目的是明确的,就是为了把包头奥特莱斯整个项目的相关业务做下来,没有之前的考察和第一个合同的坚实基础,就没有以后的业务和招标(邀请招标,有江苏贝豪周芳付总裁的录音为证)。被告圣特立的这种做法不管是叫背信弃义还是过河拆桥都是和如今提倡和注重诚信的商业氛围以及行业内的约定俗成所不齿的。就行业内来讲,不要说把客户带来考察,就算是介绍客户给被告认识,只要以后有业务达成,都会以各种方式感谢的。被告圣特立的所作所为对原告的工作造成极大的困难,对原告的声誉和信誉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且不论由此造成的销售业绩下滑而导致原告的直接损失,而原告声誉和信誉所遭受的损失岂是能用金钱可以衡量的,是在短期内无法弥补的。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89000元超额奖励;2、被告向原告支付差额提成20302.08元;3、请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拖欠原告的2014-2017年每年10000元的租房补贴以及市场人员补贴共计53200元;4、被告承担2019年元月15日到被告处述职和劳动仲裁立案、开庭,以及到龙湾区法院立案、开庭等的直接费用8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6、被告支付劳动赔偿金33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87000元超额奖励;2、被告向原告支付差额提成20302.08元;3、被告拖欠原告2016-2017的房屋补贴及市场补助共计33200元;4、被告支付劳动赔偿金33000元。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聘任协议》及《单位介绍信》。以证明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今,原告负责内蒙古业务及担任圣特立公司包头办事处主任及原告的薪资待遇及计算方法的事实;
3.《合同+技术协议》。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和包供成套电气,就贝豪公司项目签订供货合同和技术协议(先于圣特立和贝豪公司的合同时间并把贝豪周芳一行带到圣特立考察)的事实;
4.贝豪公司采购合同及(2017)浙0303民初541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圣特立未经通过包头办事处与原告固定客户直接签订合同,且时间晚于原告所签合同(2016年8月20日)的事实;
5.证人及联系方式。以证明其内容中1、2、3为2016年5月中旬江苏贝豪公司考察被告圣特立公司的成员,原告先于被告圣特立公司和江苏贝豪公司发生业务的事实;
6.原告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工资卡)》。以证明历年来被告圣特立公司一共付给原告劳动报酬总额的事实;
7.原告的2014年-2017年《提成核对表》(打印件)。以证明2019年1月18日由被告叶明来经理在胡松波办公室提供情况及被告没有按实际业绩以及公司的待遇给原告结算的事实;
8.原告2014年-2017年期间的《合同项目明细》、《销售汇总表》、《货款明细》(均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具体结算项目及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告隐匿2014年-2017年每年1万元住房补贴共计4万元和市场人员补贴13200元的事实;
9.视听资料(江苏贝豪公司总裁周芳和包供成套公司总工赵霞的电话录音)。以证明2016年5月中旬,江苏贝豪公司考察被告和之后被告参与招标具有因果关系,且此次招标为邀请招标的事实;
10.浙温劳人仲案(2019)192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被告无理由辞退原告以及在结算过程中不按实际情况和原告结算的事实。
被告圣特立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核对清算,原告诉称的第二项诉请和第六项诉请,仲裁阶段已经仲裁裁决了,我们也无意见;第一项诉请原告要求奖励89000元的超额奖励,这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的,超额奖励在第二项诉请中已经包括了,当时在仲裁阶段时计算的超额奖励是9392.05元,已经包含在第二项诉请的20302.08元里面;诉请三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的基础就是聘任协议书,相关的待遇和福利都在协议书上了,原告享有的待遇就是1%的年薪提成+1.5%的业务提成+1%的超额提成,只有这三项,除了这三项外,原告没有其他的待遇。而且账目双方在仲裁委已经反复核对过,双方也签字确认了;第四项诉请没有相关凭证,且没有法律依据,按原告的逻辑,被告应诉的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圣特立公司为证明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江苏贝豪公司公开招标文件。以证明江苏贝豪公司与圣特立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经公平招投标所得,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该合同的签订与原告无关的事实;
2.桑国华的出差费用单据。以证明江苏贝豪公司于圣特立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圣特立公司桑国华具体负责经办的事实;
3.仲裁部门的《庭审笔录与质证笔录》。以证明原告超额业绩为37568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超额奖励为9392.05元;双方对年薪和提成(含超额提成)进行核对结算,原告确认总额为547212.01元,被告已付526912.93元,剩余20302.08元未支付;原告第一、第三和第四项诉讼请求不符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出示,被告圣特立公司质证认为。
证据1双方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证据2中《聘任协议》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单位介绍信》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是原告自己刻的;证据3《合同+技术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贝豪公司合同之间无关联;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依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证据8均没有原件,也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被告不予以认可,“三性”均有异议;证据9视听资料(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听不清楚谁在说话,要说明什么问题;证据10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招标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公开招标,是定向招标,且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庭审笔录》中已阐明;证据2出差费用单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仅仅能证明桑国华有出差证明,无法证明是为与江苏贝豪公司签订合同支出的费用;证据3中仲裁部门的庭审笔录第10页对采购合同和民事判决书证明圣特立未经过包头办事处与申请人固定客户直接签订合同,且时间晚于申请人所签合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三性无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据1、3、4、6、10,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2中《聘任协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单位介绍信》,原告确认是自己经与被告签订合同确认准许刻的公章,但未能提供与被告签订合同确认准许刻公章的证据,据此,证据2中《单位介绍信》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依规定证人需出庭证明,并接受质询,仅凭书面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或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确认,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形式上真实性及内容上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圣特立公司提供的证据1、3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圣特立公司的关联公司圣特立集团浙江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圣特立集团浙江电气有限公司聘任办事处经理协议书》(以下简称聘任协议书),圣特立集团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为了进一步加强区域市场的开发,建立健全营销网络,扩大产品销售,提高市场占有率,甲方决定聘任乙方为包头办事处经理,开展内蒙区域内的高低压开关设备、箱式变电站、高压开关等产品的销售和办事处日常管理工作,自负盈亏,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约定,协议有效期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在协议到期前的30个工作日,若双方未提出终止协议的书面要求,则以双方实际履行行为为顺延;乙方在考核期限内,完成以下销售业绩指标,确保完成甲方生产的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总金额800万元,包括直销项目和经原告开发的代理商项目销售收入金额总和。期末应收款回款率达到80%以上;乙方的薪资待遇,薪资组成为暂定年薪+年度业绩超额奖励,其中暂定年薪包含月发工资;暂定年薪8万元,每月预发工资3000元,年薪剩余部分根据考核销售业绩的完成情况在年终一次性补发或扣减,其他福利待遇按甲方人事部门相关规定执行;以及其他内容的约定。
2016年5月中旬,包头市包供成套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供成套公司)因承包江苏贝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贝豪公司)总包的在包头奥特莱斯项目的电气设备和安装业务。经原告促成,包供成套公司同意带江苏贝豪公司高管到原告公司考察,被告得知后也安排了接待。
2016年6月1日,被告与包供成套公司签订《包头市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配电工程高低压设备技术协议》、《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约定销售总价为210万元。
2016年8月10日,江苏贝豪公司直接向被告及其他电气公司发布招标,工程名称为包头中城.国际城4#地块开闭所及1#、2#配电室高低压配电设备采购及母线槽安装工程。之后,被告以价格优势中标。2016年8月20日,被告与江苏贝豪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工程总价为356万元,项目具体的事项由被告公司的销售副总负责。
2016年9月份,原告到包供成套公司联系业务时,得知被告与江苏贝豪公司在没有原告参与下自行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原告受到包供成套公司及同行的责骂,致使2017年度、2018年度原告的销售业绩严重下滑,于是被告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撤销了原告担任经理的包头办事处。
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8月20日江苏贝豪采购合同义务提成53400元、2016年度超额奖励34014.43元,合计87414.4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至2017年的年薪提成工资差额224525.61元,其中2014年35641.84元、2015年52436.06元、2016年22000.66元、2017年26300元、2016-2017年度提成款62747.05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礼道歉,在温州日报及包头日报显著位置登报声明,消除影响。仲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申请支付2016-2017年度提成款62747.05元的仲裁请求。2019年4月30日,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温劳人仲案(2019)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33000元、2014年至2017年的年薪提成工资差额20302.08元,合计53302.08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9年5月7日,原告收到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温劳人仲案(2019)192号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圣特立集团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聘任协议书》的事实清楚,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由于圣特立集团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原告起诉后,被告亦无异议,其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依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6月1日,原告促成包供成套公司与被告签署《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配电工程高低压设备技术协议》、《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该笔销售额提成归原告,并且在劳动仲裁部门对账时,被告无异议。原告诉称2016年8月20日,被告与江苏贝豪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其促成的销售,该销售额要求计算在原告的业务提成上,缺乏事实依据,而2016年8月20日,被告与江苏贝豪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签订,原告自始至终并不知晓,也未参与其中商务洽谈或售后服务,根据《聘任协议书》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提成及超额奖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2017的房屋补贴及市场补助共计33200元,仅提供未经被告公司确认的一份明细表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需要支付房补和市场补助的义务,《聘任协议书》上也无此约定,据此,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支付销售提成20302.08元及支付劳动赔偿金33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销售提成20302.08元;
二、被告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3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文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丽丽
书 记 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