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双银电热能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行与被告山西双银电热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024民初108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洪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新生,男,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增辉,男,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双银电热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57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女,汉族,1960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明,男,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行(简称建行洪洞支行)诉被告山西双银电热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新生、张增辉、被告山西双银电热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双银电热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0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山西双银电热能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成立,该企业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于2016年2月19日提出1490万元的贷款申请,被告山西双银电热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担保意向书,以自身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提供抵押。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双银电热能有限公司签订建洪小(2016)XX《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1490万元,年利率6.31%,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夫妻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原告多次督促上述被告归还,但没有结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山西双银电热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建行洪洞支行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编号建洪小(2016)XX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山西双银电热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490万元,放款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2,建洪小(2016)XX-02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愿意为借款人被告山西双银电热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建洪小(2016)XX-01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山西双银电热能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为该笔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山西双银电热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10日,被告山西双银电热能有限公司成立,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双银电热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建洪小(2016)XX《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山西双银电热能有限公司)向乙方(建行洪洞支行)借款人民币壹仟肆佰玖拾万元整,甲方应将借款用于归还企业应急周转保证资金,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即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以及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贷款的发放与支付、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山西双银电热能有限公司(甲方)与建行洪洞支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建洪小(2016)XX-0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山西双银电热能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建洪小(2016)XX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保证人***、**(甲方)与债权人建行洪洞支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建洪小(2016)XX-02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山西双银电热能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建洪小(2016)XX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等。2016年3月15日,原告建行洪洞支行将1490万元转入被告山西双银电热能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山西山西双银电热能有限公司与建行洪洞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建行洪洞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山西双银电热能有限公司发放借款的义务,山西双银电热能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与建行洪洞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建洪小(2016)XX-02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山西双银电热能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建洪小(2016)XX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建行洪洞支行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双银电热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行借款本金149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即从2016年3月15日计到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山西双银电热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行借款本金149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00元由被告山西双银电热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建平
人民陪审员  崔爱红
人民陪审员  贾 润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