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81民初1751号
原告:醴陵市xx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韬,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瑞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醴陵市xx委员会与被告湖南瑞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左凡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湘0281民初1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左凡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醴陵市xx委员会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用的66亩水稻田;2.请求判令被告依据《水稻田租赁合同》约定恢复租赁土地上的农用设施,保证水稻田永续耕作;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左凡军也是泗汾镇人。原告(当时为醴陵市原种场)与被告(当时为湖南醴陵花木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水稻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66亩水稻田从事草业生产,租赁期为19年,自2000年3月8日止2019年3月8日。2003年3月28日,因原告更名为醴陵市xx委员会,原、被告重新签订了《水稻田租赁合同》,约定以此合同为准,前合同终止。该合同将租期调整延长至了2020年3月8日。2020年2月27日,《水稻田租赁合同》即将到期,被告以“湖南瑞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发来《水稻田退租告知函》,并有法人代表左凡军签名。主要内容是被告认为租赁的66亩农田中的1亩农田被告已经购买并搭建建筑物,享有永久产权,因此不予退还。将其他65亩农田翻耕后退还,原告向其退还每亩100元押金合计6600元。原告对被告发函的主体身份表示认可,但对其函件内容有异议,向其回函。主要异议在于基本农田不能买卖,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全部66亩农田,至于被告支付了2万元的土地购买价款,在提供依据后,可根据双方过错原则协商退还数额,另被告将农田用于草业生产时,毁坏和改建了原农田水渠和堤岸,依据合同应当恢复后再行退还。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瑞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农田租赁生产草皮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也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合同约定租赁的农田在2020年2月26日已邮寄和人员送达告知函要求返还给原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未返还相应水稻田。因此原告要求再次返还水稻田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的水稻田恢复原貌并已经返还,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一亩土地,原告无权要求恢复原貌。基于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了建房土地费2万元,可永久保留使用1亩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被告在当时原告与醴陵市农业局的同意下建房应属合法建造,房屋在建成这一事实成就后被告应合法享有对房屋所有权。这一事实在醴陵公证处也予以公证。因原告“新官不理旧账”,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综上,原告要求返还水稻田并恢复农用设施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0年3月,醴陵市原种场(甲方)与湖南省醴陵市花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水稻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经职工代表和四个水稻队队长参加的场长办公扩大会议讨论通过,同意乙方开办一个草坪花木幼苗生产基地(幼苗高度不得超过2米),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范围:甲方同意将场内106国道边靠泗汾村,属我场一队管辖的一大片水稻田租赁给乙方从事生产。共计22丘66亩。二、租赁期限:双方同意暂定19年,即从2000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三、租赁价格与上交办法:由于乙方从事草业生产刚刚起步,加之需大量投入资金及设施,同意头四年乙方以每年每亩租赁金为450斤稻谷,每百斤稻谷按当年粮食局早晚稻收购的平均价算金额。乙方应保证在每年的七月三十号前一次性以现金付清给甲方。从第五个年头起,每年每亩原定450市斤稻谷的上交任务的基础上,每年每亩以5%的递增率结算上交款,直至每年每亩达到600市斤稻谷为止,计算的标准,有收购价时按收购价,无收购价时按本场职工上缴利润价计算,其上交稻谷的计价款仍需在每年的七月三十号前一次交清。四、租赁期内甲方应协助乙方维护好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协调好村、组、队的睦邻关系。如场内的农户、职工任意刁难乙方,使乙方草皮生产遭受经济损失,乙方通过监证部门实地鉴定,由甲方协助乙方与当事人妥善处理解决。五、租赁期内,乙方如经营不善,出现严重亏损,在合同中途要提前中止合同,除交足当年的租赁金外,同时,还应负责经权威技术部门鉴定土壤肥力,耕作层与邻田比较的差率进行肥力补偿。六、乙方需在106国道边与进入农场一队的机耕路旁建造一栋办公用房,建筑占地约60平方米。建筑用地采用征用办法进行,征用补偿价按2万元/亩交甲方。其征地建房手续及其费用概由乙方自理,甲方不予承担。同时,还应征得公路管理局的许可,按其规定开建。七、乙方生产草皮用工优先安排甲方水田转租户的男女全劳力。但所来劳力必须遵守乙方的统一管理,遵守乙方的各项制度和劳动纪律。乙方有权优选甲方劳动力,有权辞退不守纪律、不听指挥和试用不合格的劳动力。八、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每亩100元的承包押金。(乙方目前经济有困难,2001年3月8日前交押金的50%,准许在2003年3月8日前交足)同时,押金不能抵做上交甲方的租赁金,直至合同终止。如无不测,双方结算清楚。九、乙方如需延长租赁期从事草业生产,必须在2018年3月之前提出方案交甲方考虑,再行协商。十、如遇重大的政策性变化以及其他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面对现实,另行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在案涉土地上进行生产经营并建造草业生产经营销售门面用房、厂房及民工住房。2003年,原告作为甲方与湖南省醴陵市花木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水稻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如下:一、租赁范围:甲方同意将居委会106国道边靠泗汾村、属我居委会一队管辖的水稻田租赁给乙方从事草业生产,共计22丘约六十多亩(结算租金按实际面积计算)。二、租赁期限:双方同意暂定租赁期到公元2020年3月8日止。三、租赁价格与上交方法:甲方同意乙方以每年每亩租金为450斤稻谷,每百斤稻谷按当年粮食局早晚稻收购指导价的平均价格结算。租赁款在当年的年底前一次交清。四、租赁期内甲方应协助乙方维护好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协调好村、组、队的睦邻关系。如有农户、职工任意刁难乙方,使乙方草皮生产遭受经济损失,乙方通过监证部门实地鉴定,由甲方协助乙方当事人妥善处理解决。五、乙方需在106国道边与进入居委会一队的机耕路旁建造一栋办公用房,建筑及围墙内用地不超过600平方米,其征地建房手续及其费用概由乙方自理,甲方不予承担。同时,还应征得公路管理局的许可,按其规定开建。六、合同期内,乙方有权改进水利、田岸、道路等设施,合同期满,如甲、乙双方不再延期租赁合同,除乙方有权对建房按实际情况保留外,其他设施乙方须按种水稻的要求予以修复,并保留田土能永久性耕作。七、乙方生产草皮用工应优先安排甲方水田转租户男女全劳力。但所来劳力必须服从乙方的统一管理,遵守乙方的各项制度和劳动纪律。乙方有权辞退不守纪律、不听指挥和试用期不合格的甲方劳动力。八、此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六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直至合同终止。九、乙方如需延长租赁期从事草业生产,必须在2019年的3月之前提出方案交甲方考虑,再行协商。十、如遇重大的政策性变化以及其他的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面对现实,另行协商解决。十一、本合同是由2000年3月28日所签合同改签完善的,原合同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终止。2020年2月27日,被告以《水稻田退租告知函》函告原告,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湖南瑞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前身:湖南省醴陵市花木有限公司)分别于2000年3月28日和2003年3月28日与贵方签订了两份水稻田租赁合同,租赁范围:106国道边靠泗汾村共22丘合计66亩农田,租赁期限:至2020年3月8日止。今我方决定,至租赁期满不再续租,特以此函告知贵方,并希望贵我双方按合同履行以下事宜:1、我方购买的壹亩农田及上面的草业部建筑房屋、苗木等财产,我方将依法享有永久所有权,不予退还;2、我方将按合同将退租的农田翻耕后返还给贵方;3、合同签订后贵方分两次合计收取我方的6600元合同押金(按100亩收取)尽请在合同期满叁天内退还给我方;4、我方将委托我公司基地负责人左凡夫(电话18773315799)配合贵方做好交接工作。原告收到告知函后,于2020年4月4日作出《回复函》,主要内容为:1、土地之上的财产,合同期满请近期内自行拆除。至于原合同中买卖农场一亩水田的所有权事项,因无法提供法律依据,咨询上级有关部门,一致认同所有权归农场居委会。2、根据合同条款第五条,关于土壤肥力补偿,按同类水田未作草皮田进行比对肥力差异,经上级有关职能部门鉴定标准为准,进行补偿。3、现农忙生产在急(即),由于现存杂草残余不便直接种植,必须进行翻耕以及农田水圳田岸恢复原样,以免耽误农业生产。4、上述条款未解决之前,农户土地租金请贵公司予以承担。5、关于贵公司认同原一组组长收取土地费和押金26600元事宜,经与当事人面谈,当事人并在组上会议上回复,并无此事。请贵公司提供有关依据。此后,被告未在案涉65亩水稻田上从事草业种植,亦对已种植的草皮等作物进行了清理。原告认为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交还案涉水稻田,协商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1年4月19日,醴陵市泗汾镇人民政府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镇农场社区一组花木草业基地属基本农田,合计占地66亩,在国有图斑上均有体现。2021年8月25日,原告向醴陵市xx局提交一份举报材料,举报被告违法占用一亩耕地建设房屋、搭建附属设施及种植其他经济林木,责令其恢复土地的原耕地性质。醴陵市xx局暂未书面回应。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而本案诉讼双方签订的《水稻田租赁合同书》涉及土地为基本农田,涉案合同约定土地用途为开办草皮花木幼苗生产基地,显然违反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均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水稻田为基本农田,而将案涉水稻田从事草皮种植,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已对涉案65亩水稻田上已种植的草皮等作物进行了清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用的65亩水稻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收取了土地费2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原告亦未认可,本院无法采信。
此外,原告已向醴陵市xx局举报被告在案涉1亩水稻田上建造建筑物、搭建附属设施等,原告可待有关职能部门作出结论后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瑞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租赁的65亩水稻田返还给原告醴陵市xx委员会;
二、驳回原告醴陵市xx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湖南瑞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昌炎
人民陪审员 汤家龙
人民陪审员 王余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茜静
书 记 员 陶 纯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