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瑞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03执异40号
案外人:湖南瑞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369号星城荣域园综合楼531号
法定代表人:左凡军。
委托代理人:左雷,男,汉族,1984年3月5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南瑞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瑞丰公司称,***系案外人公司股东,2019年6月25日前持有股份10%,2019年6月25日,公司股东会议书面达成解除股份合作协议,约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放弃公司股东权益,退出后不再享有公司股权及收益。公司办理工商股份变更期间,***病重住院无法办理,故至今未办理完成。请求法院解除依据(2019)湘0103民初11949号民事裁定书对异议人公司中对被执行人***的股权冻结。
本院查明,2019年12月20日,本院依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9)湘0103民初119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额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30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2020年1月19日,本院向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2019)湘0103民初11949号《协助公示通知书》,要求冻结***持有的湖南瑞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价值130万元的股权,冻结期限为2年,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
另查明:湖南瑞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商股东信息为:陈用河持股比例55%,左凡军持股比例30%,***持股比例10%,尹利持股比例5%。
异议人就上述股权,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对股权享有的权益:2019年6月25日,湖南瑞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书面达成的《解除股份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全体股东确认后15天内,全体股东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变更后公司所有股权转至左凡军或其指定自然人名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解除股份合作协议》仅是内部约定,双方均未办理相应股权变更手续。本院依据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示的公司股权信息,对***名下的股权进行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解除对***名下股权的冻结手续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据此,依照《》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瑞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唐吉娜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健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曹瀚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