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水电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水电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肇庆市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03民初1208号

原告:江门市水电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梅,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肇庆市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新城**宝鼎路美华天湖丽景花园第**商铺一01卡首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1。

原告江门市水电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水电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梅、白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市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天湖丽景楼房建设工程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016)粤1203民初7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12550.8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9月6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日止)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粤1203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防火门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江门市水电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天湖丽景一期的防火门安装工程,同时还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十日内付定金150000元给原告,工程竣工并通过双方验收后五天内付余额给原告。2014年7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防火门安装工程,并且工程经肇庆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双方对承包合同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合同结算总价为562550.8元,被告只支付了该项目工程款150000元,尚欠412550.8元未付。为此,判决:限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41255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6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日止。本案受理费8202元、保全费2870元,共11072元,由被告负担。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付款。

由于本案属于建筑工程类纠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的天湖丽景楼房建设工程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6)粤1203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判决被告欠原告的款项;

3、、地下车库(地下室图纸3份,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主要是地下室,电梯间;

4、肇庆市鼎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证明天湖丽景一期地下室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粤1203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防火门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江门市水电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建设开发天湖丽景一期的防火门安装工程,还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十日内付定金150000元给原告,工程竣工并通过双方验收后五天内付余额给原告。2014年7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防火门安装工程,并且工程经肇庆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双方对承包合同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合同结算总价为562550.8元,被告只支付了该项目工程款150000元,尚欠412550.8元未付。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为此,判决被告肇庆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水电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1255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至今未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本院经原告申请向肇庆市鼎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天湖丽景一期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情况,该局2020年10月20日复函称该地下室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建设美华天湖丽景一期楼房,将防火门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有(2016)粤1203民初710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的地下室工程至今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故原告的工程价款在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内。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江门市水电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肇庆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美华天湖丽景一期楼房的价款,在(2016)粤1203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肇庆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江门市水电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2550.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6日起计至付清日止)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肇庆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结琼

书 记 员  梁亚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