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水电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江门市蓬江区南丰消防阀门经销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703民初5333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4月2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男,汉族,1992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刘彬洋,男,汉族,1962年7月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全坤良,男,汉族,1965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XX兵,男,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刘志军,男,汉族,1992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陈平,男,汉族,1966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蒋天文,男,汉族,1994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宣干,系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南丰消防阀门经销部,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经营者:周毅,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代理人:徐丹、卢剑峰,均系广东金所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门市水电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甄文政,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彬洋、全坤良、XX兵、刘志军、陈平、蒋天文分别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南丰消防阀门经销部、第三人江门市水电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共八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宣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卢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原告诉称:刘彬洋、蒋天文、***、陈平、刘志军、XX兵、全坤良、***等八人于2015年9月在被告承接的恒鑫御园一期36#楼消防栓、喷淋(不包括电影院、办公楼上空、售楼部)安装消防栓、喷淋工作,工作到11月份。原告与被告没有签定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经营者周毅与其中刘彬洋等八人口头协商好,按日计算工资,大约估算是七万元,结算时以具体数额为准,约定工程通过消防局验收后付款,该工程已由消防局在2015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与八名工人结算,也一直未付该工程的工资。根据原告等八名在工作时的记录,被告应付原告等八人的工资73430元,其中刘彬洋工资12650元,蒋天文工资7650元,***工资8050元,陈平工资10120元,刘志军工资10010元,XX兵工资12100元,全坤良工资5700元,***工资8050元。2016年7月5日,八原告以被告不予支付八人的工资,申请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6)13811388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八名工人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仲裁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刘彬洋等八个工人,是由刘彬洋等八人与周毅谈好工钱,然后,八个原告就参加周毅的“喷淋管道”工程的工作,八个人同时入场工作,并由周毅为现场负责人,彭某为施工员,周毅非常清楚这些工作的,经常到工地指挥工作,工程完成后,刘彬洋与周毅的通话,周毅叫刘彬洋通过以书面形式申请支付劳动工资,从他们之间的通话可以证实,他们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二、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其中一名工人XX兵在工作中受伤,是被告的负责人周毅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用,从这个事实中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三、在原告在第一次诉江门市水电保安工程有限公司蓬江劳人仲字(2016)10191025号案中,两名证人彭某和肖某出庭作证,两名证人的证言亦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周毅之间的约定,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有劳动关系,约定的工作内容及大概的工作量、工资等;综上所述,原告与其它七名工人是在被告承包的工程的工地上工作,该工程现已完成,应当得到劳动报酬的,然而,仲裁委以原告没有证据而不支持原告的诉求,对于原告等八名农民工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讨回自己的血汗钱,特具此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等八人的工资73430元,其中刘彬洋工资12650元,蒋天文工资7650元,***工资8050元,陈平工资10120元,刘志军工资10010元,XX兵工资12100元,全坤良工资5700元,***工资8050元;2、承担诉讼费用。
八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刘彬洋、全坤良、XX兵、刘志军、陈平、蒋天文的身份证;2、江门市蓬江区南丰消防阀门经销部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江门“恒鑫御园”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分包合同》;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5、《工资表》、《计工表》;6、派出所出具的证明;7、江门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的证明;8、电话对话录音记录、光盘一张;9、蓬江劳人仲字[2016]10191025、1057号《仲裁裁决书》、蓬江劳人仲字[2016]1381138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
另,八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但证人肖某没有按时到庭。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蓬江劳人仲字[2016]1381138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八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共73430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或驳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1.八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被告支付工资。关于工程承包,被告是与原告刘彬洋代表的江门市双宝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双宝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双宝公司承包江门市恒鑫御园(一期)消防工程。根据《证明》、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蓬江劳人仲字[2016]10191025、1057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和蓬江劳人仲字[2016]13811388号《仲裁裁决书》可知,原告刘彬洋一直都承认是代表双宝公司与被告谈业务并签合同,而且,双宝公司门市的门牌上的业务电话其中一个是原告刘彬洋的电话,这个事实,原告刘彬洋也在蓬江劳人仲字[2016]10191025、1057号仲裁案中予以承认。江门市恒鑫御园(一期)消防工程由原告刘彬洋代表双宝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刘彬洋或双宝公司派哪些人员施工,被告是不清楚的,整个工程,只有原告刘彬洋与被告联系,被告根本不认识或不知其到底有哪些施工人员施工,而上述《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都可以证实其余的施工员都是原告刘彬洋自己找的和在(2016)粤0703民初5501号一案中原告XX兵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也承认其是双宝公司的员工,因此,以上种种证据显示原告XX兵等人应为双宝公司的员工与双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无关。另外,八原告也没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八原告至今都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作证等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而其提交的只有单方签名并没有被告任何确认的《工资表》和《计工表》来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73430元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八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和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刘彬洋在两次仲裁过程中承认其是双宝公司的员工的陈述,因此,可充分地证明八原告是双宝公司的员工,而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或驳回八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2.被告已超额支付双宝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八原告要求的工资应由双宝公司支付,与被告无关。2015年11月24日,双宝公司的员工XX兵受伤后双宝公司全面停止对江门市恒鑫御园(一期)消防工程的施工,没有再履行与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其后,被告要求双宝公司按照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其迟迟未提供结算资料,于是被告根据双宝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出工程款为81290元。被告已于2015年11月9日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元到双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登芳的账户。2015年11月24日因双宝公司员工XX兵受伤,当时双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登芳也在现场,但她说没带钱,要求被告的先垫付医疗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从工程款里抵扣,因情况紧急被告作为发包方共垫付了医疗费36000元,收款方是以工程款的形式预收该部分费用,因此,被告实际已支付86000元工程款给双宝公司,超出双宝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已超额支付双宝公司工程款,八原告作为双宝公司的员工,应由双宝公司支付八原告的工资,与被告无关。3.本案争议的36#消防栓、喷淋系统工程是包含双宝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江门市恒鑫御园(一期)消防工程中的,而且,被告也已将该工程款一并支付给了双宝水电,其中包括支付给双宝公司受伤员工XX兵的住院及相关费用,该等费用在支付时双方都同意在工程中予以结算。即使36#消防栓、喷淋系统工程最后被认定不包含在《协议书》的项目中,但因其都属于恒鑫御园(一期)消防工程,也是被告所承包工程的范围内,其所关联的消防工程项目即合同中约定的消防项目都是原告刘彬洋直接与被告联系并代理双宝公司签协议且由原告刘彬洋组织施工,而原告刘彬洋又直接与被告联系并带着其他七名原告做36#消防栓、喷淋系统工程,因此,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刘彬洋是代表双宝公司进行施工的行为,原告刘彬洋的行为应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即作为行为人刘彬洋虽无代理权,但由于其与被告接触过程中都是代表双宝公司的行为足以使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被告相信刘彬洋有代理权的表象。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本案所涉工程即使作为增加工程的行为后果也应当由双宝公司承担。而事实上,被告已向双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已完全按其实际施工量进行了结算,刘彬洋等八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工程款,更加无权向被告要求支付工资。综上,八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3430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律结合事实及相应的法律规定,驳回或不予支持八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协议书》一份、江门市双宝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2、证明一份、庭审笔录一份、《仲裁裁决书》两份;3、双宝水电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详细情况表三份、双宝水电公司在恒鑫御园一期消防工程已做工程量工程款计费表一份;4、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一份、收据一份、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三份。
第三人无陈述意见、也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江门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门市水电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江门“恒鑫御园”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门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江门“恒鑫御园”一期消防工程委托保安公司承包施工。2014年12月10日,保安公司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南丰消防阀门经销部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保安公司将江门“恒鑫御园”一期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6月23日,被告与江门市双宝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双宝公司承包江门市恒鑫御园(一期)消防工程,工程承包范围: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2、1#~7#、36#、37#、38#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商业部分所有报警系统的布线、布管、安装及调试。被告的经营者周毅与原告刘彬洋作为双方的代表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
2015年11月24日上午,江门市公安局沙仔尾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恒鑫御园一期消防工程安装36#楼“喷淋管道”时有一名工人XX兵摔伤。
2016年5月,八原告在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江门市水电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11月的工资73430元,其中刘彬洋12650元、蒋天文6750元、***8050元、陈平10120元、刘志军10010元、XX兵12100元、全坤良5700元、***8050元。仲裁委审理后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6]10191025、10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八原告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没有起诉。
2015年7月5日,八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11月份的工资共73430元,其中刘彬洋12650元、蒋天文6750元、***8050元、陈平10120元、刘志军10010元、XX兵12100元、全坤良5700元、***8050元。仲裁委审理后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6]138113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八原告的仲裁请求。八原告不服该裁决,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八原告自称2015年9至11月在被告处工作,没有填写入职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保,没有领取过工作证或工作装,当时系被告的经营者周毅临时聘请刘彬洋等八原告完成36号楼的喷淋工程。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通过网银向双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全登芳转账5000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为XX兵交纳住院押金21000元,并垫付双宝公司工人工程款5000元给XX兵;2015年11月26日,被告为XX兵交纳住院押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表、计工表,只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被告的确认肖某红没有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至于电话对话录音记录、光盘,因无法确认双方的身份,未能显示与被告有任何关联;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为XX兵交纳住院押金,但也不能凭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彬洋、全坤良、XX兵、刘志军、陈平、蒋天文的诉讼请求。
八案受理费共80元,由原告***、***、刘彬洋、全坤良、XX兵、刘志军、陈平、蒋天文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梁永权
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
人民陪审员  赵秀霞

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无
书 记 员  刘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