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02民初8313号
原告:肇庆市华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二路与二塔路交界的综合楼六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穗(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水电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迎宾大道东10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肇庆市华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警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水电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2677.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829.4元(前述逾期付款违约金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违约金以294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每天0.5%,自2021年4月6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5日,余下违约金自2021年8月6日计至全部费用清偿之日止。第二部分违约金以13277.41元作为计算基数,按每天0.5%,自2021年5月6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5日,余下违约金自2021年8月6日计至全部费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道路交通疏导劳务合同》和《道路交通疏导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道路交通疏导劳务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但被告却没有依约支付费用给原告,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但被告却置原告合法请求于不顾。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费用的行为显属违约,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予以支持为盼。
被告水电公司辩称: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此前有签订合同,而且双方对派工以及工作量的确认和劳务费的确认都有依照合同约定。每月工资标准每人每月4900元,然后按照该标准计算出每天每人的劳务费,在每个月完结后的下个月进行对账确认劳务。而被告在2021年4月份,就把2021年3月之前所有的劳务费结清。在微信聊天记录也有证据证明我方的授权代表人在接收到原告发来的合同样板后,是明确指出合同约定的时间是错误的。但原告的负责人林经理在电话中称该时间不需要改,最终合同的期间实际关联不大,实际是以真实的派工经双方确认后再确定劳务费,所以就没有进行修改。我方在5月份才接到原告发来的请款函,我方才知道原告说4月份也进行了派工,但是我方的工地实际都没有施工,不需要派工。是否需要派工疏导交通是有一个流程,实际原被告都很清楚流程,是由当地的交通警察对被告提出要求,什么时间、什么地点需要交通疏导,由我方转告原告。除了交警外,还有一个住建部门负责通知我方。在4、5、6月份我方没有接到交警部分需要交通疏导的指示。而且我方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在2021年4月份派遣了两名工作人员,出工30天,但是我方不予确认,实际上是否有出工、出工多少天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2021年5、6月份,也没有派工证明。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应该支付拖欠劳务费,因为是不存在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华警公司为被告水电公司提供道路交通疏导劳务服务,双方于2020年12月22日签订《道路交通疏导劳务合同》,被告(甲方、聘请方)与原告(乙方、服务方)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在甲方与交警部门指定区域内,担任道路疏导工作,本合同期限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道路交通疏导工作区域为肇庆市范围内市政工程施工路段,肇庆市区域内交通部门指定路段;上岗人数,由区域内交警部门根据市政工程施工情况,安排站岗路段及道路交通疏导员人数,由乙方派遣道路疏导员,与甲方共同维护道路畅通。乙方为甲方提供道路交通疏导员共计10人,如甲方因实际工作需要而增补岗位,须另签订补充协议;白班A班,5人(07:00-13:00),白班B班5人(13:00-19:00),夜班A班0人(19:00-01:00),夜班B班0人(01:00-07:00),具体工作时间、路段由区域内交警部门具体安排,甲乙双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积极配合;劳务费结算标准为每人每月4900元,每月合计49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甲方需向乙方一次性全额支付当月劳务费。服务期不满一个月的,按实际服务的天数计算,合同期满3日内,甲方须向乙方一次性全额支付劳务费。甲方如逾期不支付劳务费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每日0.5%的滞纳金。甲方逾期超过7日未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的,乙方有权将乙方人员撤离,同时自动解除与甲方签订的合同;甲方要充分发挥本单位部门的积极作用,明确职责,有权对乙方提供的道路交通疏导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有权要求乙方对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进行整改,有权要求乙方对道路交通疏导工作人员进行调换,对道路交通疏导人员的日常工作要做好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批评教育和通知乙方处理;甲方对道路交通疏导的工作安排较大调整时应提前与乙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后执行;甲方如要提前解除合同,须提前一个星期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甲乙双方未满合同期间强行解除合同,甲方须向乙方支付一个月劳务费作为违约金;合同执行过程中,对有关条款需要变更或补充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签署合同或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需续签合同,甲乙双方应在合同到期前1个月提出书面请求,临时合同应在合同到期前7日提出书面请求,并在原合同到期前半个月完成续签,如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则本合同在到期后终止……。”之后,双方签订《道路交通疏导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道路交通疏导工作区域,肇庆市(乙方在甲方与交警部门指定区域内,担任道路疏导工作);原合同时间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续签至2021年1月26日止;上岗人员数量10人,劳务费标准每人每月4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服务。
2021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7967元的发票,备注“2020年12月服务费”。202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7967元。202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2967元的发票,备注“2021年1月服务费”。2021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2967元。2021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5174.19元的发票,备注“2021年3月服务费”。2021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174.19元。
原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再次签订《道路交通疏导劳务合同》,除合同期限、提供劳务人员数量外,合同内容与此前双方签订的《道路交通疏导劳务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乙方为甲方提供道路交通疏导员共计4人,劳务费结算标准为每人每月4900元,每月合计19600元。”之后,双方签订《道路交通疏导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增补人员数量2人,劳务费标准每人每月4900元,服务时间自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5月14日止,加班按每人每小时50元计算……。”
2021年5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了“江门水电4月份考勤”,并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9800元的电子发票,备注“2021年4月服务费”。被告工作人员收到后提出异议,称没有收到通知,并不清楚四月份还有要求原告派员疏导,应在三月份已截止,公司四月份在端州四路至端州六路的路段是停工状态。双方产生争议后协商无果,遂成讼。
被告于庭审期间提交了原被告工作人员的部分微信聊天截图,内容显示:2021年3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信息,称“交通疏导只在牌坊地下隧道施工点设置,施工围蔽时间3月13日至3月28日,贵司劳务合同合同期限3月13日~5月14日写错”,原告工作人员未予回复;2021年3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称“明天起麻烦你帮忙将原设置在大润发后面的交通疏导点改设在莲湖东路施工点那,牌坊那保持不变,**!另外,劳务合同今天已交给我司施工现场负责人***,麻烦你安排人去他那取”,原告工作人员回复“收到”;2021年3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称“我司在莲湖广场(东路路口)及牌坊施工点的工作已经完成,明早在牌坊那安排人做好交通疏导,下午可以不用安排专人搞交通疏导”,原告工作人员回复“收到”;2021年3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称“疏导员今天已上班了,向你报备”,被告工作人员回复“**”。2021年4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2021年3月的劳务人员考勤情况表;2021年5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2021年4月的劳务人员考勤情况表,并告知已开具电子发票,被告工作人员提出异议,称“四月份还有请人交通疏导?我怎么不知道?不是在三月底全部截至了吗?你那边是否搞错?我司四月份在端州4-6路停工很长时间了。4月份可能是帮污水渠网施工的做交通疏导的,他们是属于中交航四局,虽然业主是肇水发展,但与我们不是同一个项目。4月份主要是中交航四局的施工队在端州4-6施工,我司按照肇水市政公司的通知暂停在上述位置的施工”;2021年5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称“合同双方签至4月至5月14日止的疏导服务,我公司的确派人给交警安排岗位,我公司中途又没有接到你公司停止疏导服务的申请,存在工作对接的过错,就支付一个月的服务,如何”。原被告虽然就2021年4月至5月14日期间的劳务费用问题产生争议,但在2021年6月下旬,原告仍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费用结算方式由按月结算更改为每日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
一、关于原告在2021年4月至5月14日期间是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及服务人员、天数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被告方于2021年3月12日提出相关路段施工围蔽时间为3月13日至3月28日、合同期限有误,但在原告对此未正式回应的情况下,被告方于2021年3月14日通知原告取回合同,而合同内容对原拟定期限并未作修改,因此,应认定对于案涉第二份劳务合同,原被告协商确认的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
从原被告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要求原告派遣劳务的人数、值勤路段时有变化,出现该情形时,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原告工作人员沟通,对人数、值勤路段进行调整,而原告方工作人员也在2021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疏导员已上班,可见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劳务服务的时间并非被告主张的截至3月28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过程中,均是于次月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后支付了相应费用。原告于2021年5月向被告发送“江门水电4月份考勤”并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后提出异议。结合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交易习惯及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停工或更改施工路段,但未及时正式告知原告,导致原告继续派员值勤,该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要提前解除合同,须提前一个星期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变更原值勤人数、地点,均是由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提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对此情况的产生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原告实际已提供的劳务应支付服务费用。
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人数、费用计算2021年4月至5月14日的劳务费用,但参考此前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内容及实际付款情况,可见实际提供服务时与合同约定内容存有出入。因此,原告对其实际提供的劳务情况应负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2021年4月提供了劳务服务,有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了“江门水电4月份考勤”及电子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该电子发票内容备注为“2021年4月服务费”,金额9800元,与该考勤文件内容记录的2人30天、合同约定每人每月4900元相符。按常理,若原告在2021年4月实际提供的劳务数量不止上述考勤表记录内容,原告应当会在向被告发送考勤表及开具电子发票时予以提出。原告主张其实际按合同约定的人数提供了劳务,但对此未能作其他有效举证,本院不予采纳,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的服务费用9800元。对2021年5月期间的劳务提供情况,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考勤记录,也未提供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的支出记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5月的服务费,对此未作已实际提供劳务的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每月5日前,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如逾期不支付劳务费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每日0.5%的滞纳金。这属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适当减少的,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的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判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劳务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之外的损失,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在5‰/日计算,约为银行贷款利率的数十倍,属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形。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确定被告应以所欠月份劳务费为本金,从次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水电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华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4月劳务服务费9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800元为本金,从2021年5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肇庆市华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6.34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受理费。原告预交受理费超过其应负担部分,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