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公路局崇仁分局

***、抚州市公路局崇仁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民申9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4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崇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州市公路局崇仁分局。住所地:江西省抚八线崇仁养护中心K43500处。
法定代表人:***,该分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抚州市公路局崇仁分局(以下简称崇仁公路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0民终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本案事故系因路面堆放沙子致***骑车碰撞受伤,崇仁公路分局对涉案路面有管理清扫职责,因崇仁公路分局未及时履行清扫路障的管理职责,造成***骑车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一、二审判决崇仁公路分局仅承担15%的责任,明显过低,适用法律错误。2.事发当晚报警后,崇仁县公安局不作为,未及时出警救助,也未查找堆放沙子人员,致使堆放沙子的行为人主体不清,对此次事故也应负责任。3.***夜间正常行驶,因路面未设置警示标志,难以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一、二审判决***自负15%的责任,判决不当。4.一、二审法院判决赔偿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以及赔偿标准是否符合规定。经查,2014年2月26日20时左右,***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崇仁县城往许坊方向行驶,途经崇仁县抚八线与崇仁高速路口路段附近时,因路边堆放了沙堆(沙堆堆放人不明),且天黑视线较差,导致***驾驶摩托车撞上沙堆后摔倒受伤,事发路段属崇仁公路分局管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崇仁公路分局没有尽到清除路面杂物、保持路面整洁畅通的义务,导致行人***因路面杂物障碍骑车受伤,崇仁公路分局对此负有相应的责任。但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因在行驶路面堆放沙子造成行路障碍,堆放沙子行为人为直接侵权人,其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从损害结果原因来看,系由多种原因结合构成共同因果关系造成,相互之间应承担按份责任。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结合巡查能力来看,崇仁公路分局相对过错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夜间骑车未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一、二审综合上述情况,判决酌定堆沙行为人承担70%的责任,崇仁公路分局承担15%的责任,***自负15%的责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关于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赔偿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并没有详细列举判决中的何种计算标准与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阅一、二审卷宗,对***的诉讼请求,能够依法支持的,一、二审已判决予以支持。对于**如其余的诉请主张,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以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但其在再审申请书中,没有列明法定的情形、事实与理由,故该两项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另关于***申请再审称崇仁县公安局不作为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崇仁县公安局不是本案的民事诉讼主体,其是否作为,是否应承担责任,不在本案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之列。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闵遂赓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