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公路局崇仁分局

***与抚州市公路局崇仁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1024民初1124号
原告:***,女,1964年11月23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抚州市公路局崇仁分局。住所地:抚八线崇仁养护中心K43500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100492730025E
负责人:***,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茶花,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抚州市公路局崇仁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抚州市公路局崇仁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茶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费85409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晚上7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崇仁县城往许坊方向行驶,途经崇仁县抚八线与崇仁高速路口附近时,因路边没有路灯,视线很差,原告驾车被驶进一堆砂中摔倒在地,严重受伤不起。原告受伤后,是路边好心人通知了原告的家人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崇仁县人民医院接诊后,因伤势过重,转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是:失血性休克;外伤性小肠系膜多发性撕裂伤;小肠坏死;肺挫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在抚州住院3天后又转南昌大学一附医院治疗,住院25天,之后又转回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总共用去医疗费136992.66元,全部由原告本人支付。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七级、六级各一处,后续治疗费13500元,经测算,原告总损失为834474.79元。原告认为,造成原告受重伤的直接原因是那个在路上堆放沙堆的人(但无法找到),被告作为道路维护者,负有道路清障义务,对原告的经济赔偿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通过与被告协商,双方未能达成理赔协议,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4092.79元。
被告抚州公路局崇仁分局辩称,对原告所述受伤经过,被告没有得到任何通知,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并不知情,且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崇仁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应该是交警部门,而不是公安部门,且询问笔录本身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撞在沙堆上发生事故的。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为刑事司法和治安行政的专门机关,有权依法对社会上发生的事故进行调查取证,故对该询问笔录依法予以采信,而且该询问笔录与原告提供的由崇仁县许坊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出具的书面证词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确实系因撞在沙堆上发生事故,故对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此提供了崇仁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崇仁县信访局出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及崇仁县许坊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从事故发生后到2016年8月份一直在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各级机关主张权利,原告的上述行为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8月份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治疗与此次事故是否有关联性。因原告提供了崇仁县公安局对***的询问笔录、崇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120”电话接听记录、抚州第一人民医院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资料等证据,且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在医院的治疗与此次事故存在关联性,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治疗与此次事故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由***出具的证明及处方,因非正式医疗费发票,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必须服用该药,故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江西***栈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南昌市永外药店的购药小票,因不能反映购药人为原告,也没有医生出具的处方证实原告需要在外购药,且不是正式医疗费发票,故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6日20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崇仁县城往许坊方向行驶,途经崇仁县抚八线与崇仁高速路口路段附近时,因路边被堆放了沙堆(沙堆主人不明),且天黑视线较差,致使原告驾驶摩托车撞上沙堆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他人报警,崇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120到场接诊,经检查,医生考虑腹腔出血,故于当日急转入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日,原告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到2014年3月26日出院后再次到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4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41天,其中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5天,在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原告在治疗期间医疗费总计110954.66元。2014年10月4日,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黄维正司鉴所[2014]法医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腹部损伤致小肠切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颈部损伤致颈部活动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脊髓损伤致瘫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2、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从2012年至今居住在宜黄县××世纪家园××单元××室。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固定职业及固定收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崇仁县水牛山石场负责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骑摩托车撞上沙堆后受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崇仁县公安局对***的询问笔录、崇仁县许坊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出具的书面证词能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堆放沙子的行为人违法占道堆放沙子,既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造成原告驾驶摩托车行经该路段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导致本案的事故发生,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堆放沙子的行为人作为侵权责任人依法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行车安全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对其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被告抚州公路局崇仁分局作为涉案道路的管理人,应当对本案涉案道路承担管理责任,确保道路安全畅通,被告作为公路的管理责任主体,对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擅自堆放沙子的行为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完全尽到管理责任,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事故成因、当事人过错和责任,酌定堆放沙子的行为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抚州公路局崇仁分局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5%的责任,但因原告未在本案中向堆放沙子的行为人主张权利,故对堆放沙子的行为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不作处理。对原告的医疗费,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抚州第一人民医院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10954.66元。对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崇仁县水牛山石场负责人,但无固定收入,应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采矿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500元/年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0月3日止,共计219天,金额计算为24900元(41500元/年÷365天/年×219天)。对原告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即1230元(30元/天×41天)。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规定,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在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30元/天计算,即1730元(30元/天×16天+50元/天×25天)。对原告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44868元/年,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5039.97元(44868元/年÷365天/年×41天)。对原告的交通费,参照原告的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1000元。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虽然原告系农村户籍,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即按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计算为302100元[26500元/年×20年×(50%+4%+3%)]。对原告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18000元。对原告的鉴定费,有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400元的鉴定费发票证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3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摩托车损失8100元及住宿费525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0954.66元;2、误工费:24900元;3、护理费5039.97元;4、营养费:12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302100元;8、精神抚慰金:18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后续治疗费13500元。上述1-10项合计479854.63元。根据各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依法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71978.19元(479854.63元×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州市公路局崇仁分局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71978.19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340.93元,由原告***负担11300.9元,被告抚州市公路局崇仁分局负担104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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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
账号:15×××83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