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公路局崇仁分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彭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10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玉茗大道延伸段青青家园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78840684N。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职工,住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和,崇仁县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职工,住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茶花,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公路局崇仁分局,住所地崇仁县抚八线崇仁养护中心K4S+500处,组织机构代码49273002-5。
法定代理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茶花,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抚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州市公路局崇仁分局(以下简称崇仁县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崇仁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财保抚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减少赔偿款61,165.7元(上诉状中扣减金额63,358.56元变更为61,165.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20%即10,355.70元;2、一审判决未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率10%即2,192元(上诉状中诉请扣减20%现变更为10%);3、一审法院委托的第二次鉴定诊断与医院诊断不相符,现申请再次鉴定,并依法扣减残疾赔偿金48,618元。
**辩称,一审法院委托程序合法,保险公司对自己提出的重新鉴定结论再次申请鉴定无法律依据。
***、崇仁公路局辩称,1、伤残鉴定是法院组织三方共同参与的,鉴定结果出来后,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为此,保险公司在二审要求重新鉴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要求减免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2、商业险没有告知有10%的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因此这项主张应当不予支持。3、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在一审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二审要求扣减的主张没有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崇仁公路局及天安财保抚州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24,447.97元,本案诉讼费由他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6日9时20分许,***驾驶无牌照解放牌货车在崇仁抚八线刘渡高速路口往抚州市方向约300米处右侧路肩停车(停车后未摆放反光标识),遇同向行驶的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因**驾车时安全注意不够致使撞到已停驶的无牌照解放货车。造成**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彭娟被送往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尺骨骨折;2、门齿断裂脱落。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1、左尺骨骨折;2、门齿断裂脱落。**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16日和2015年12月14日在南昌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1,778.54元。**户籍地为崇仁城镇规划区,自2012年12月起在江西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月,受伤后未上班,公司停发了其工资。**与其丈夫殷勤育有一子殷嘉诺,于2013年8月22日出生。**于2015年9月17日在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尺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上颌中切牙缺失,左上颌中切牙冠折,左、右上颌侧切牙缺失不宜评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玖仟元(9,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均含住院期间)。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根据天安财保抚州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上颌牙槽骨骨折,骨板缺损并牙齿脱落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该重新鉴定费已由天安财保抚州公司支付。**为此次鉴定花费检查费用120.5元,交通费用255.6元。彭娟事发时所骑电动车于2015年3月22日购买,花费3,600元。***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崇仁公路局所有,在天安财保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事故发生后支付了6,876元医疗费,黄国丰系崇仁公路局职工,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与***驾驶的车辆碰撞一交通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因黄国丰系执行职务行为,其侵权赔偿责任由崇仁公路局承担,又因崇仁公路局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天安财保抚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1,778.54元;2、误工费11,200元;3、护理费,酌定其护理期限为30天,认定为3,513.37元;4、营养费以60天计算为宜,认定为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48,618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车辆损失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870.7元。综上,天安财保抚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各项损失计91,702.0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各项损失计21,924.27元。***已支付彭娟6,876元,由**在收到天安财保抚州公司的赔偿后返还给***。重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天安财保抚州公司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1,702.2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1,924.27元;二、***还***6,876元(该款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抵扣);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抚州市公路局崇仁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其数额?二、是否应当扣除商业险的不计免赔及其比例?三、**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约定,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本院认为,保险人应当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项目、数额以及对免责条款的约定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天安财保抚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非医保用药免责约定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其申请对医疗费进行医保范围用药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扣除商业险的不计免赔率10%,保险人应当对商业险中扣除不计免赔的约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天安财保抚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其关于扣减免赔率10%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天安财保抚州公司主张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牙齿脱落情况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和第一次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相矛盾,并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第二次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仅有三颗牙齿缺失、一颗牙齿冠折,不符合牙齿脱落4枚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的规定,第二次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已经是四颗牙齿缺失,符合十级伤残评定标准。第二次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的证据材料系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医疗诊断材料,本院对天安财保抚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构成十级伤残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对天安财保抚州公司关于扣减残疾赔偿金48,61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安财保抚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杨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