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7101民初331号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96355P。
负责人:叶颂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迪,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阳,该行员工。
被告:南昌金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阳中路****店面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499328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曾小芳,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夏慧颖,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彭维,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与被告南昌金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曾小芳、夏慧颖、彭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江西银行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2019年11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曾小芳、夏慧颖、彭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龙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共计20046.07元,合计4020046.07(利息、罚息截止至2019年9月19日,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曾小芳、夏慧颖、彭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江银南分洪支借字第1831176-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龙公司提供借款4000000元,期限是12个月,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5.655%。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曾小芳、夏慧颖、彭维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金龙公司在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内签订的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和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之后被告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9年9月19日,仍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20046.0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金龙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愿意还款,也在努力还款。
被告曾小芳、夏慧颖、彭维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南昌金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曾小芳、夏慧颖、彭维保证担保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发放贷款已到位;4.欠息清单,证明借款人截止到2019年9月19日止欠息;5.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金龙公司、***、曾小芳、夏慧颖、彭维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曾小芳、夏慧颖、彭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江银南分洪支借字第1831176-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期限从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655%;若被告金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若被告金龙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龙公司发放了贷款44000000元。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曾小芳、夏慧颖、彭维签订了编号为“江银南分洪支保字第1831176-00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曾小芳、夏慧颖、彭维被告为金龙公司在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内签订的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和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另查明,被告金龙公司截至2019年9月19日共计欠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046.07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曾小芳、夏慧颖、彭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金龙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江西银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小芳、夏慧颖、彭维未按约向原告江西银行承担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金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20046.07元,合计4020046.0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9年9月19日,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曾小芳、夏慧颖、彭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金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396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金龙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曾小芳、夏慧颖、彭维共同负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刘长春
审判员 刘春香
审判员 吴小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黄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