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81民初1458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委托代理人:刘理强、刘盛,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瑞金分局,住所地:住所地象湖镇龙珠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杨幸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赣洲,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景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沙洲坝镇梅岗村。
法定代表人:刘婷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天桂,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德浩,男,1959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瑞金市重点工程办公室,住所地:瑞金市政府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7027391792561。
法定代表人:杨敏华,系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子健、杨林,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瑞金分局(以下称公路瑞金分局)、江西景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景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了瑞金市重点工程办公室(以下称重点办)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理强和被告公路瑞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程赣洲、被告景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天桂、许德浩以及被告重点办的委托代理人钟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路瑞金分局与被告景都公司签订了承包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中的“路灯、交通标志标牌及绿化工程施工”。后来景都公司将该工程中的路灯安装工程(亮化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和曾永辉,并由曾永辉出面与景都公司签订了《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项目亮化工程经济承包责任施工合同书》,工程施工过程中曾永辉退出合伙,由原告单独继续投入资金进行施工。现该项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经审计该项目工程款为7823289.81元,而原告只收到3636426.02元,剩余工程4186863.79元景都公司拒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工程发包人即被告公路瑞金分局主张权利,但公路瑞金分局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置之不理,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路瑞金分局和被告景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86863.79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至款清之日。
被告公路瑞金分局答辩称,1、原、被告主体不合格。我局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建设施工合同,且我局也不是本案建设工程的施工业主。2、原告对我局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瑞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建设调度会议纪要》文件,确定瑞金市重点办为业主单位,我局只是施工单位,因此需要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是重点办,而不是我局。且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曾永辉而不**。
被告景都公司答辩称,1、**和景都签订的合同明确写明合同价款为6000000元整,而**诉讼我公司的合同价款为7823289.81元,我公司认为具体合同金额应以实际工程量经财政审计为准。2、**诉讼的我公司已支付给他的工程款为3636426.02元不准确。我公司实际支付给**的工程款为3736426.02元,该款项支付的票据可以在我公司和重点办查证。同时,原告**还需要向我公司支付部分税款和管理费。如果对总工程款7823289.81元,财政审计准确,原告起诉我公司应支付给的余额4186863.79元,我公司就需要扣除管理费83737.2758元。综上,我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余额为3953376.5142元。
被告重点办答辩称,我办未与原告及同案被告景都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共瑞金市委办公室、瑞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瑞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319国道改造项目标志线路路灯绿化工程分割施工的批复》规定,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我办,并由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对319国道城区段改造项目的标志标线、路灯工程及绿化工程的进度、质量、费用和安全管理工作。截至目前,我办经办由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拨付给景都公司的施工工程款计5874493.06元,城投公司(或其下属子公司)拨付给景都公司施工工程款计6080000元,另外,江西庚信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办借款600000元用于支付景都公司红军大道亮化工程农民工工资。因我办尚未收到审计部门有关319国道城区段改造项目的标志标线、路灯工程及绿化工程的审计报告,故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或其办公室是否尚需向景都公司拨付工程施工价款或者尚需支付多少工程施工价款不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景都公司与案外人曾永辉签订的《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项目亮化工程经济承包责任施工合同书》,欲证明被告景都公司与原告的合伙人曾永辉签订了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项目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经质证,被告公路瑞金分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原告所签订的,而是曾永辉与公路瑞金分局签订的,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合同是曾永辉与公路瑞金分局签订的,但是被告景都公司认可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庭审时合议庭与曾永辉视频问话时,曾永辉对其向法庭提交的声明书中的内容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3:案外人曾永辉书写的《声明书》和曾永辉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曾永辉合伙承包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项目亮化工程,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投资,工程款应由原告享有,经质证,被告公路瑞金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声明书》是否曾永辉所书写不清楚,且该《声明书》系债权债务转移,债权转移是需要通知债务人,因此,该声明不合法。被告景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曾永辉后来是否退伙不清楚。被告重点办认为该证据如果能够查明系曾永辉本人签名,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实际施工人到底是谁由法庭根据事实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本庭经与案外人曾永辉视频询问,曾永辉认可《声明书》的内容,且陈述其在与被告景都公司签订该合同时所交纳的300000元保证金也转移给了原告**,同时,被告景都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公路瑞金分局与被告景都公司签订的《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欲证明被告公路瑞金分局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经质证,被告公路瑞金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公路瑞金分局与被告景都公司签订了这份合同,但根据瑞金市人民政府办公下发的《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建设调度会议纪要》文件规定,公路瑞金分局并不是涉案工程的业主。被告景都公司和被告重点办对原告的该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瑞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的《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建设调度会议纪要》“二、会议对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五)关于业主和施工单位问题。会议确定,市重点办为业主单位,市公路分局为施工单位。”和瑞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319国道改造项目标志线路灯绿化工程分割施工的批复》第一条“同意将319国道城区段改造项目的标志标线、路灯工程及绿化工程二项单列,由具备相关专业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由市公路局负责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规定,涉案工程的业主已经由瑞金市人民政府确定给了被告重点办,而被告公路瑞金分局只是负责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景都公司盖章的《瑞金G319工程工程款到账收入、分包管理费收入、苗木损坏费收入、各班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欲证明原告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3636426.02元。经质证,被告公路瑞金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景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3736426.0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加盖了被告景都公司的公章,庭审中景都公司对加盖了其公司公章的该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双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相差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景都公司认为的已经支付了3736426.02元的工程款予以了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的证据6:加盖了瑞金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的《汇总表》及瑞金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所承包的亮化工程经财政审计确定为7823289.8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还应支付的工程款4186863.79元。经质证,被告公路瑞金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审计中心的审计证明是依据什么作出的工程款不详细。被告景都公司认为由于公司对该工程的施工有增量,而政府对增项工程没有计算增加工程款,公司的损失太大,所以到目前为止,公司没有取得政府的审计报告,但是,如果原告对政府关于他实际施工的路灯工程这一块的审计金额没有异议的话,景都公司也没有意见。被告重点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价款应当以审计价款为准,该工程至今没有出具审计报告。经审查本院认为,瑞金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是瑞金市审计局机构,其已经审计的《汇总表》中的项目均是被告景都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其中第2项路灯项目系审计中心对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数额的审计,由于被告景都公司是将该工程进行转包的分包人,其只对由其自己实际施工的增量工程未计算金额存在异议,而对原告认可的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审计价款不存疑异,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7、被告公路瑞金分局提交的《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瑞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瑞府办发(2011)31号《关于印发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建设调度会议纪要的通知》、瑞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瑞府办字(2011)226号《关于同意319国道改造项目标志线路灯绿化工程分割施工的批复》、《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G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包括本案案涉工程在内的G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的业主是被告重点办,公路瑞金分局只是施工单位,公路瑞金分局只是按瑞金市政府的要求与被告景都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案涉全部工程已经司法鉴定验收合格。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景都公司对被告公路瑞金分局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重点办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的业主是指挥部办公室,而指挥部办公室确实设在重点办。本院认为,虽然瑞金市人民政府对G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成立了建设指挥部,但是,瑞金市人民政府在文件中已经确认了G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的业主是被告重点办,被告公路瑞金分局只是施工单位,负责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且G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因此,本院对被告公路瑞金分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8、被告重点办提交的证据1、2瑞金市委办公室、瑞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瑞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319国道改造项目标志线路灯绿化工程分割施工的批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瑞金市重点办,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对标志标线、路灯工程及绿化工程的进度、质量、费用和安全管理工程,工程造价按财政审计审核结果为准,并且该工程是由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包给公路瑞金分局。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是设在重点办,但他不是法人机构,重点办才是该工程的业主。被告公路瑞金分局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工程的业主是重点办而不是指挥部,更不是公路瑞金分局。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瑞金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虽然瑞金市人民政府对G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成立了建设指挥部,但是,该指挥部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且瑞金市人民政府在文件中已经确认了G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的业主是被告重点办,所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9、重点办提交的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借条、工资表,欲证明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已向景都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874493.06元,并且江西庚信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向重点办借款600000元用于支付景都公司即案涉路灯工程的农民工工资。经质证,被告景都公司认为其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应当以其答辩统计的数据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重点办的上述证据仅是反映指挥部就案涉工程已经向景都公司和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出借了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至于被告重点办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据应当以瑞金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出具的审计数据为准,所以,本院对重点办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1日,瑞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建设调度会议纪要的通知》,确定“…二、会议对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一)关于成立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问题。由市重点办负责,按照指挥部下设征地、拆迁、安置、资金筹措、工程建设、办公室等若干组(室)的要求,提出指挥部组建意见,拟订工程建设实施方案。…(五)关于业主和施工单位问题。会议确定,市重点办为业主单位,市公路分局为施工单位。…”2011年5月13日,瑞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又下发《关于同意319国道改造项目标志线路灯绿化工程分割施工的批复》,批复319国道城区改造办“…一、同意将319国道城区改造项目的标志标线、路灯工程及绿化工程二项单列,由具备相关专业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由市公路局负责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5月15日,被告公路瑞金分局与被告景都公司签订了《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一、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项目,内容包括:道路亮化、种植土、绿化、公路标牌等设施工程…三、合同工期:合同总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总日历天数170天,从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3O日止。…五、合同价款及结算1、合同总价款约人民币(大写):壹仟柒佰万圆整,(小写)¥1700,00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工程量经财政审计为准)…3、工程结算审核:经瑞金市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负责审核结算。六、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合同约定总价的50%,经结算审计后15天内按审计总额付至95%,留5%作为质保金,养护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余额。…”2011年6月4日,被告景都公司将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项目路灯工程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曾永辉,双方签订了《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项目亮化工程经济承包责任施工合同书》,约定“一、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项目亮化工程,内容包括:道路亮化劳动力组织安排、质量、安全管理、各种材料的采购、报验,原材料复试检查,工程技术资料及竣工图,施工技术交底、安全技术交底、文明施工管理。…三、合同工期:合同总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总日历天数147天,从2011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五、合同价款及结算:1、合同总价款约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工程量经财政审计为准)…4、乙方应承担工程额度内的税费,企业所得税及施工现场2%的管理费。5、乙方交付甲方该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保证金: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甲方应在工程完工及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证书后不计息全部退还给乙方。六、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照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以财政审计为准),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及时按同等比例的额度支付给乙方。…”其后,案外人曾永辉与原告**合伙对路灯项目进行施工,施工中途时期,案外人曾永辉退出合伙由原告**继续实际施工。2011年6月24日,被告重点办向被告公路瑞金分局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公路瑞金分局“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现决定G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由你单位中标承建,希望双方按照招标、投标文件确定的条件,积极配合,共同努力完成此项建设工程。请在接到本通知书七天内,至招标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10月10日,原告**对G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项目路灯工程施工完工。在原告**组织施工及至2015年3月间,被告景都公司将从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及瑞金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中按合同约定陆续向**支付了路灯项目工程款3736426.02元。2014年1月9日,被告公路瑞金分局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G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项目工程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24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建)字[2014]第03020号《关于G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G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已完工程满足设计要求。”其后,被告景都公司对包含原告**实际施工在内的G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项目亮化工程项目报送瑞金市审计部门审计。2017年12月,瑞金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审计了被告景都公司施工项目,其中,审计原告**实际施工的“G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路灯送审金额11452127.10对数7823289.81”。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景都公司和被告公路瑞金分局按照审计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上述二被告均未予以支付,故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8年2月14日,原告**以江西庚信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作担保向被告重点办借支了600000元工程款用于支付本案涉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景都公司在重点办所享有的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项目工程款425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书,冻结该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涉案工程的业主是重点办还是公路瑞金分局?公路瑞金分局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被告景都公司与案外人刘永辉签订的《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项目亮化工程经济承包责任施工合同书》是否有效?原告**是否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景都公司支付税费和管理费?
首先,本案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按照瑞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建设调试会议纪要的通知》和被告重点办向被告公路瑞金分局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已经表明被告重点办是本案涉诉工程的业主。被告公路瑞金分局按照瑞金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建设调度会议纪要的通知》和《关于同意319国道改造项目标志线路灯绿化工程分割施工的批复》文件精神与被告景都公司签订了《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但是,从涉案工程款支付的主体看,被告景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取得的工程款一直由设在重点办的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及瑞金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支付,被告公路瑞金分局从未支付过任何涉案工程款,并且,涉案工程因需支付农民工工资,2018年2月14日,被告重点办根据原告**和江西庚信发展实业有限位公司的承诺向**出借600000元工程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公路瑞金分局与被告景都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接受了重点办的委托,被告公路瑞金分局与被告重点办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公路瑞金分局不承担本案责任。其次,本案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2011年6月4日,被告景都公司将其承包项目中的路灯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曾永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双方签订的《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项目亮化工程经济承包责任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但是,案外人曾永辉在签订合同后该工程项目已经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和管理,并且**已经完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因此,原告**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重点办参照《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项目亮化工程经济承包责任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本案争议焦点3,参照案外人曾永辉与被告签订的《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项目亮化工程经济承包责任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在从被告景都公司领取部分工程款时已经履行了支付合同约定缴纳税费和管理费的义务,诉讼中,原告**承诺对剩余应当缴纳的税费和管理费可以在景都公司应当退还的300000元的保证金中扣除,被告景都公司对原告**承诺的支付方式也同意,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都公司对应当缴纳的剩余税费和管理费支付方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该税费和管理费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景都公司分包的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项目标志线路绿化工程路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其有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参照《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项目亮化工程经济承包责任施工合同书》的约定请求被告重点办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景都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案外人曾永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景都公司对被告重点办应当清偿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瑞金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G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工程-路灯送审金额11452127.10对数7823289.81”的审计,扣除景都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的3736426.02元和原告**以江西庚信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作担保借支的600000元工程款,原告**还剩余工程款3486863.79元未得到清偿。另外,根据瑞金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汇总表,G319国道瑞金市城区段改造项目路灯、交通标志牌及绿化工程初审工程价款为15712307元,而被告重点办对上述项目已支付的工程款是12554493.06元(含**借支的600000元及瑞金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6080000元),被告重点办还欠付3157814.2元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的3486863.79元工程款金额超过被告重点办欠付的工程款范围329049.59元应由被告景都公司予以支付。本案中,被告重点办及景都公司在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后至今拖欠上述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所拖欠的工程款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金市重点工程办公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7814.2元,并从2018年4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江西景都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049.59元,并从2018年4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被告江西景都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
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点
办、景都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点办、景都公司承担。被告重点办、景都公司承担的受理费及保全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瑞萍
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
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宁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