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瑞金分局

袁发生与邹爱中、邹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瑞民重字第3号
原告袁发生,女,1955年8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系受害人陈福生之母。
委托代理人钟小荣,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爱中,男,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
被告邹文彬,男,1966年1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址同上,
上述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祖元,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7号。
法定代表人华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荣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瑞金分局,地址:瑞金市象湖镇龙珠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邱小平,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子键、刘华平,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发生与被告邹爱中、邹文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赣州公司)、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瑞金分局(以下简称瑞金公路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瑞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瑞金分局不服,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赣中民四终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瑞金市人民法院(2014)瑞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瑞金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重审。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重审。原告袁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小荣,被告邹爱中、邹文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祖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荣军,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瑞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钟子键、刘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1时20分许,被告邹爱中驾驶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案外人沈荣华)沿206国道由会昌县往瑞金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6国道(1922KM+500m)处瑞金市谢坊镇迳桥村路段时,遇本案另一受害人黄福生驾驶赣B×××××号两轮摩托车搭乘本案另一受害人高路远及我的儿子陈福生相向驶来,两车在道路的南侧车道相撞后起火,造成陈福生、高路远当场死亡、黄福生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邹爱中及案外人沈荣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福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爱中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高路远和陈福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文彬于2013年2月22日自愿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被告邹文彬依法应对被告邹爱中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困难补助款协议书》中已约定24000元不列入赔偿款,不能扣减被告邹爱中、邹文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赣B×××××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依法应在被告邹爱中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我因儿子陈福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路段有不规则破损路面,黄福生因驾车驶入凹陷破损路面,导致其无法控制所驾驶的摩托车而驶入对面车道,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瑞金公路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高路远生前在广东省××澄海区务工并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汕头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黄福生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广东省汕头市相关标准计算。综上,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我儿子陈福生死亡,已造成死亡赔偿金400470元(20023.5元×20年)、丧葬费19826元、误工费870元(58元×3人×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4200元(5130元×20年÷3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各项损失486366元,此款应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7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被告邹爱中、邹文彬共同承担134690元[(486366元-37400元)×30%]、被告瑞金公路局承担112241元[(486366元-37400元)×2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爱中辩称:我为赣B×××××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唯一责任划分的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是:1、黄福生无证、占道行驶,突然拐向我驾驶的车辆;2、经交警勘查,道路中间有大面积的破损;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没有任何事实来支持,把突发、偶然的原因当成我的过错是不当的,我最多承担无责情况下的10%责任。事故发生后,瑞金市交警队要求我筹齐110000元,在我不知情及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瑞金市交警队要求我哥哥邹文彬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原告要求支付24000元困难补助款,这种做法显然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了办案程序,因此,该款不能作为困难补助款而排除在整个赔偿款之外。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确认。
被告邹文彬辩称:我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2013年2月22日,我向瑞金市交警队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时,该《连带责任保证书》系瑞金市交警队提供的格式文本,没有对连带责任进行释明,而且当时并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确保瑞金市交警队对事故的处理并保证被告邹爱中能随传随到,在此情况下,瑞金市交警队要求我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该保证是向瑞金市交警队作出的,属于行政上的保证,是为了防止被告邹爱中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出意外或逃脱,确保其能接受交警的调查和处理,该保证仅仅是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涉及到的尸检费、罚款等的经济保证,并非向原告作出的,对原告不能适用。签订《困难补助款协议书》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先行支付给原告的24000元应在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
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赣B×××××号车的原始保单才能确定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如果在我公司投保,赣B×××××号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中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核减。
被告瑞金公路局辩称:瑞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赣B×××××号摩托车撞击破损路面改变方向造成,也未认定我局应承担任何责任,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不规则破损路面,但并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即使使用高度盖然性标准也不能推定它们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摩托车驾驶人在打瞌睡、超载、超载导致轮胎爆胎、未文明驾驶等其它原因造成。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摩托车经过破损路面而改变方向拐入右车道,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也不能推定摩托车经过破损路面,相反,适用这个标准再结合两车相撞的现场勘查和司法鉴定意见可推定摩托车未经过破损路面就驶入右车道的结论,原告要求我局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无事实依据。
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乘坐摩托车受害人陈福生、高路远明知黄福生无证、超载、醉酒驾驶,仍要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属自冒风险,因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未起诉摩托车驾驶员黄福生,属于遗漏当事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经审理查明:206国道瑞金市谢坊镇路段车道宽8.4米,双向车道路面平整,在瑞金市往会昌县方向1922KM+500m离道路中心线70厘米处路面有一长60厘米、宽30厘米、深10厘米的不规则破损,在破损路面周边未设置警示标志。2013年2月19日1时20分许,黄福生无证驾驶赣B×××××号两轮摩托车(后搭乘高路远、原告袁发生的儿子陈福生)沿206国道由瑞金市往会昌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6国道瑞金市谢坊镇迳桥村路段时,撞至上述不规则破损路面后,未能掌控住摩托车,导致摩托车打滑至左机动车道,与相向方向被告邹爱中驾驶的赣B×××××号面包车(搭乘案外人沈荣华)在左侧机动车道内正面相撞,致使摩托车左侧倒地被面包车推行十几米后两车起火,造成陈福生、高路远当场死亡、黄福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邹爱中和案外人沈荣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调查,于2013年3月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福生无机动车驾驶证、超载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爱中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陈福生、高路远及案外人沈荣华无责任。2013年2月22日,被告邹文彬自愿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当事人邹爱中于2013年2月19日在206国道瑞金谢坊路段与黄福生、陈福生、高路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我愿意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并愿意担保当事人邹爱中能随传随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013年2月25日,被告邹文彬与原告袁发生签订了《困难补助款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被告邹爱中、邹文彬)自愿一次性帮助乙方(原告袁发生)因陈福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济帮助款24000元,其他法定赔偿费用由乙方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所获取的赔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不含先行支付的24000元帮助款);二、上述帮助款由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帮助款后应出具收条给甲方。同时,乙方应出具谅解书请求瑞金市司法机关免于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按协议履行了支付帮助款、出具谅解书的义务。
原审认定原告因近亲属陈福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5518元。
另查明,赣B×××××号面包车车主是被告邹爱中,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邹爱中持有C1E类驾驶证,属合法驾驶;事故发生路段属被告瑞金公路局管理、维护范围。
再查明,受害人陈福生生于1982年10月16日,户籍地为瑞金市××田乡××村流水坑组××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陈福生未婚,仅有原告袁发生一个近亲属;袁发生生于1955年8月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属农村居民,共生育受害人陈福生等三个子女;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高路远从2007年起一直在广东省××澄海区从事木工装修工作,死亡赔偿金以广东省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23.5元标准计算;被告邹文彬初中文化,系会昌县文武坝镇水西村民委员会内勤;原告与本案另俩受害人黄福生、高路远的近亲属对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10000元约定由原告与高路远近亲属分别受偿37400元、黄福生近亲属受偿352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原审认为,受害人陈福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袁发生作为其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其儿子陈福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金公路局管理、维护的206国道瑞金市谢坊镇路段双向车道平整,但在206国道瑞金市往会昌县方向1922KM+500m处有长60厘米、宽30厘米、深10厘米的不规则破损路面,被告瑞金公路局对该路段未及时修复,亦未设置警示标志,管理明显不到位。黄福生驾驶摩托车撞上不规则破损路面后未能掌控住方向,致使摩托车打滑至左机动车道与被告邹爱中驾驶的赣B×××××号面包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该不规则破损路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瑞金公路局虽然提出了多种理由可能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邹爱中、案外人沈荣华在交警队的陈述为直接证据,并具有客观性,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瑞金公路局的推断,且被告瑞金公路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故根据“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瑞金公路局应对原告因陈福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勘验、调查,并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之间违法行为的过错责任大小,作出黄福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爱中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高路远、陈福生及案外人沈荣华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邹爱中虽然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认定书的直接证据,为此,本院对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邹爱中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予以认定,被告邹爱中应对原告因陈福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本院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认为由被告瑞金公路局承担10%、被告邹爱中承担20%为妥。
原审认定原告因陈福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5518元。
被告邹爱中为赣B×××××号面包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黄福生、高路远死亡,并应赔偿受害人黄福生近亲属各项损失462098元、赔偿受害人高路远近亲属各项损失431318元,且原告与本案另俩受害人黄福生、高路远的近亲属对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10000元约定由原告与高路远近亲属分别受偿37400元、黄福生近亲属受偿35200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7400元。因被告邹爱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三受害人近亲属的各项损失总和已超过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范围,原告的剩余各项损失应按三受害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各项损失的比例承担,即原告享有34.28%[(465518元-37400元)÷(465518元+462098元+431318元-110000元)],故原告的剩余各项损失428118元(465518元-37400元),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68560元(34.28%×200000元)、被告邹爱中承担17064元(428118元×20%-68560元)、被告瑞金公路局承担42812元(428118元×10%)。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发生各项损失37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袁发生各项损失6856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05960元;二、被告邹爱中应赔偿原告袁发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064元;三、被告邹文彬应对被告邹爱中承担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邹文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爱中追偿;五、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瑞金分局应赔偿原告袁发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2812元;六、驳回原告袁发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5元,由原告袁发生承担1165元、被告邹爱中承担2400元、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瑞金分局承担2000元。
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判决后,在上诉期间,被告邹爱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已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了义务。
重审中,原告方和被告邹爱中、邹文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审已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交新证据。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瑞金分局提交了一份路段平均日交通量报表用以证明事故发生路段的日平均车流量为7602辆,都没有因路面破损而产生事故,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撞上了破损路面导致事故发生。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高路远在广东汕头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汕头莲上支行开户的存折一本及账户流水情况,账户号码为60×××10。证明高路远于2009年5月28日开户到事故发生前的2013年元月18日,一直在使用该账户;2、瑞金市万田乡茶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高路远自2007年起一直在汕头务工;3、证人袁应洪、袁某1、袁某2的证言,三人均证实高路远在外务工。
经质证,被告邹爱中,邹文彬的代理人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2010年11月3日以后是卡存卡取,没有在存折中显示出来;对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则认为比较笼统;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证人证言有出入,村委证明写明了具体的务工地,而证人则没有指明具体务工地。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瑞金分局的代理人认为对存折流水的关联性有异议,记录显示存取款发生在汕头、××、××等地,与原告主张的在汕头市居住相矛盾,存取款记录也不能反映高路远是居住在广东的农村还是城市,原告的存款通常要间隔三、四个月才发生一次,不符合在当地持续居住的特点;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三个证人对高路远在何地务工不是亲身感知,而是听说他在某地,不能证实他是在汕头务工;对村委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询问笔录中有村委会干部,结合询问笔录村委会并不了解高路远具体是在什么地点务工居住,但证明却指出高路远在澄海区,明显有矛盾。
本院审查认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原审时原告方所提交的证人朱某、钟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高路远确系在广东汕头务工数年。对上述三份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受害人陈福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袁发生要求被告赔偿其亲属陈福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金公路局管理、维护的206国道瑞金市谢坊镇路段双向车道平整,但在206国道瑞金市往会昌县方向1922KM+500m处有长60厘米、宽30厘米、深10厘米的不规则破损路面,被告瑞金公路局对该路段未及时修复,亦未设置警示标志,管理明显不到位。黄福生驾驶摩托车撞上不规则破损路面后未能掌控住方向,致使摩托车打滑至左机动车道与被告邹爱中驾驶的赣B×××××号面包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尽管没有人目击摩托车撞上破损路面,但因事故发生在晚上,视线不好,加上摩托车驾驶员黄福生及摩托车上乘坐的人均已死亡,摩托车在距小车二、三米远时突然打滑转向,极有可能是撞在破损的路面上,本院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该不规则破损路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瑞金公路局未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根据“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瑞金公路局应对原告因陈福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勘验、调查,并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之间违法行为的过错责任大小,作出黄福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爱中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高路远、陈福生及案外人沈荣华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邹爱中虽然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认定书的直接证据,为此,本院对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邹爱中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予以认定,被告邹爱中应对原告因陈福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本院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认为由被告瑞金公路局承担10%、被告邹爱中承担20%为宜。
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因陈福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虽然受害人陈福生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生前收入来源及居住地均在城镇,但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高路远从2007年起一直在广东省××澄海区从事木工装修工作,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度广东省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23.5元标准计算,根据“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00470元(20023.5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198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00元(5130元×20年÷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70元(58元×3人×5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人3天,即误工费为522元(58元×3人×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儿子陈福生死亡,必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偏高,故本院根据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因陈福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5518元。
被告邹爱中为赣B×××××号面包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黄福生、陈福生死亡,并应赔偿受害人黄福生近亲属各项损失462098元、赔偿受害人陈福生近亲属各项损失465518元,且原告与本案另俩受害人黄福生、陈福生的近亲属对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10000元约定由原告与高路远近亲属分别受偿37400元、黄福生近亲属受偿35200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7400元。因被告邹爱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三受害人近亲属的各项损失总和已超过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范围,原告的剩余各项损失应按三受害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各项损失的比例承担,即原告享有34.28%[(465518元-37400元)÷(465518元+462098元+431318元-110000元)],故原告的剩余各项损失428118元(465518元-37400元),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68560元(34.28%×200000元)、被告邹爱中承担17064元(428118元×20%-68560元)、被告瑞金公路局承担42812元(428118元×10%)。
关于被告邹爱中给予事故死者亲属每户经济帮助款24000元应否抵扣其赔偿款的问题,双方系自愿签订《困难补助款协议书》,且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此款不能抵扣邹爱中应承担的赔偿。而邹文彬自愿为邹爱中就其应负的赔偿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邹文彬应对邹爱中应负的赔偿责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发生各项损失37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袁发生各项损失6856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05960元(此款已付清);
二、被告邹爱中应赔偿原告袁发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064元(此款已付清);
三、被告邹文彬应对被告邹爱中承担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邹文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爱中追偿;
五、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瑞金分局应赔偿原告袁发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2812元;此款限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瑞金分局应将人民币44812元(含应承担的诉讼费2000元)汇入原告袁发生指定的账号:14×××94,户名:袁发生,开户行: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都信用社。
六、驳回原告袁发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5元,由原告袁发生承担1165元、被告邹爱中承担2400元、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瑞金分局承担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776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危先平
审 判 员 钟素英
代审判员 邹 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小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