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瑞金分局

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瑞金分局、某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瑞金分局。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龙珠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家住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瑞金分局因与被上诉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瑞金分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30%即赔偿635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并非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而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被上诉人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证明为依据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所诉称的事实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附则中对交通事故的定义;其次,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适用范围应做限缩解释,理由是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其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正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害,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已明确将在道路上堆放物品的行为列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范畴,故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再次,侵权责任法属于一般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二、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主要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被上诉人驾驶的赣B×××××摩托车是一辆被交管部门注销的机动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其次,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机动车符合安全性能;再次,被上诉人在摩托车后座上搭载货物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载货宽度,严重影响安全驾驶。故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主要的责任。三、精神抚慰金200元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损失;鉴定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615元(其中:①医疗费921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计200元;③营养费10天计100元;④护理费10天计1300元;⑤误工费139天计13205元;⑥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10%共计22278元;⑦被抚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10%,由3人承担,计1414元;⑧鉴定费700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⑩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9日晚,原告***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瑞金分局为该段国道的管理单位)从瑞金市日东乡湖陂村往瑞金市壬田镇大垅方向行驶,19时40分左右,行驶至大垅红星岭下路段时,撞在公路内的黄土堆上(该黄土系被告填补路肩剩下的),造成原告摔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晚被送入瑞金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2、3、4肋骨骨折;(2)右侧气胸;(3)胸部软组织挫伤;(4)右肺挫伤。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8730.63元。2015年10月8日复查为右侧2、3、4、5肋骨陈旧性骨折,花费诊疗费、CT费473元。2016年1月26日,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19日,原告***前往赣州市人民医院行胸部三维CT复查,查明右侧第3、4肋骨陈旧性骨折,右侧第5肋未发现骨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的伤残程度未达到道标伤残标准,故不予评定伤残等级,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此次复查,原告花费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摔伤,系因被告堆放黄土于公路且未设置警示所致,故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负有赔偿责任。堆放于公路的黄土属于比较明显的障碍物,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骑行过程中只要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完全可以发现并避让该障碍物,避免伤害,故原告受到伤害,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损失的2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203.63元;2.误工费:酌情按三个月90天计算,每天87.88元,计7909.2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10天,按每天123元计算,计1230元;4.交通费酌定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每天20元,计200元;6.营养费:住院10天,每天10元,计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元;8.两次鉴定费共1400元、其它鉴定费用825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21167.83元。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而导致的损失的80%即16934.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鉴定费700元,被告还应赔偿16234.26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瑞金分局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而导致的损失16234.26元;二、上述应付款限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瑞金分局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承担775元,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瑞金分局承担2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瑞金分局是事发公路的管理人,也是堆放黄土造成妨碍通行的行为人,其行为是导致被上诉人***骑车经过时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因上诉人实施的妨碍公共道路通行的行为导致,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次事故存在主要过错,其要求改判被上诉人自负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考虑被上诉人***自身存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对侵权人减轻20%的赔偿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虽然被上诉人***之伤情未能评定为伤残,但其在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多处肋骨骨折,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事实存在,一审判决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因为本次事故受伤致多处肋骨骨折,进行司法鉴定系其举证证明损失的必要过程,虽然重新鉴定推翻了初次鉴定认为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但因检查结果和鉴定结论系第三方作出,并非当事人意志控制范围内,故两次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均应认定为本案合理损失。上诉人认为两次司法鉴定的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瑞金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瑞金分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