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421民初1951号之一
原告:九江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港区港兴路88号科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89704813K。
法定代表人:刘洁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光,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07047N。
法定代表人:罗和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启,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九江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其请求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九江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6841元,减半收取3420.5元,由原告九江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黎 琪
审 判 员 钱自强
人民陪审员 兰 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宇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