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1120、1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户籍地:九江市柴桑区,现住九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宏,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九江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港区港兴路88号科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89704813K。
法定代表人:刘洁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光,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钢构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491民初135、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491民初135、13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现代钢构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321476.31元;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现代钢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的工资标准的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庭审时***已经提供了工资条证明工资发放是由现金加银行转账两种方式构成,一审仅以现代钢构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中现代钢构公司未按***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依法应享工伤保险待遇明显受损,现代钢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现代钢构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现代钢构公司存在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同时还以现金方式发放部分工资的情形,这只是***受伤后有段时间才采取的工资发放形式,***受伤前,工资都是通过银行发放的,现代钢构公司已根据规定,将***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打印出来提交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据此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错误。二、***要求现代钢构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受损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现代钢构公司是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为***缴纳的工伤保险,并无过错。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畴。三、根据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受伤前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只有2854.33元,加之银行流水显示***受伤前十二个月实际平均工资只有2735.17元,故现代钢构公司针对***“本人工资”标准已完成法定举证义务。一审法院以2018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4736元/月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明显偏袒***,故***上诉毫无理由。
现代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现代钢构公司无需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2233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现代钢构公司向***支付工伤赔偿款341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8000元/月=7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个月×8000元=56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个月×8000元/月=136000元,停工留薪工资9个月×8000元/月=72000元,护理费120元/天×46天=5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现代钢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入职现代钢构公司从事组立班工作,双方约定按计时计件的方式计算工资。2017年1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住院25天于2017年2月10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均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017年11月***继续回现代钢构公司上班。2019年8月6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1天出院。出院后***继续回现代钢构公司上班,2019年10月17日***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九级。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出现争议,***于11月6日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1、依法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赔款3204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6000元、停工留薪工资六个月48000元、护理费120元/天72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仲裁过程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月20日,仲裁委作出九开劳人仲字(2019)169号裁决书,裁决:一、***依法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现代钢构公司支付***工伤待遇82233元(其中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73元/月×17个月=7774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73元/月×4个月=18292元,护理费120元/天×46天=552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19320元,尚需支付82233元)。现代钢构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现代钢构公司为***办理了工伤保险。二次住院期间现代钢构公司垫付了住院医疗费共计64505.50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支付50572.87元。***住院期间,现代钢构公司未派人护理。***受伤后现代钢构公司存在以银行转账和现金发放二种方式发放工资的情况。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工伤事故发生前12个月及解除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收入证明,现代钢构公司仅提供工伤事故发生前12个月***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工资发放凭证。
另查明,江西省2016年、201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4244元/月、4736元/月。工伤事故发生前12个月现代钢构公司通过银行发放给***的月平均工资为2735.17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工作中受伤,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治疗费用及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在劳动合同期内,现代钢构公司为***办理了工伤保险,***依法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代钢构公司无直接支付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要求现代钢构公司按照8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结合《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中“胫骨骨干骨折、胫骨下端骨折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的规定,***主张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代钢构公司应予给付。***提供的工资条仅能证明在受伤后存在以现金方式发放部分工资的情形,而现代钢构公司提供了***受伤前12个月包括***在内的公司员工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可以认定现代钢构公司就***受伤前12个月工资情况完成了举证义务,认定***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35.17元,现代钢构公司应当以此为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616.5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承担不利后果”。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资,而该工资的发放证明材料属于现代钢构公司掌握管理,***在诉讼过程中就此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一审庭审时责令现代钢构公司提供上述材料而不提供,故***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8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7个月为80512元。《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故现代钢构公司主张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按工伤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虽然收治医疗机构未出具证明,结合***的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二次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但应按照实际住院时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分别计算,共计4796.31元(其中2017年住院25天的护理费为2475.67元,2019年住院21天的护理费为2320.64元)。以上现代钢构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09924.84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19320元,还需支付90604.84元,***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提出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名称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不一致,但文义所指一致。现代钢构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外部分的医疗费用应予抵扣的主张,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可另案处理。判决:一、原告(互为被告)九江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90604.84元;二、驳回原告(互为被告)九江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互为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九江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认定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其受伤前每月工资发放方式由两种形式组成即现金发放加银行发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现代钢构公司提供了***受伤前12个月包括***在内的公司员工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2735.1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与社会保险缴纳义务主体之间属于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缴费基数的确认均属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健
审判员 朱 力
审判员 施龙西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段晓娟
书记员戴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