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

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726民初14号
原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住所地:崇义县南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利民,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6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区人,住赣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潘俊,男,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章贡区人,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以下简称崇义公路分局)与被告***、第三人潘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义公路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义公路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安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安劳人仲字[2018]10号)的裁决;2、请求判决由本案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书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不当,原告从未接到过安远县工伤认定办的相关工伤认定文件,工伤认定办也未到原告处进行过调查,仅凭***的申请而作出工伤认定与法不符。因为工伤认定首先应当确定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不是原告聘请,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其工作也不是由原告支配,因此,仲裁书认定工伤发生时***在原告所承建的工地就属于原告的员工不当。其二,***2017年7月6日***的第二次手术是因为第一次手术不成功所造成的,不是在伤未好的情况下回工地上班再次受伤所造成的,因此,第二次手术费用及后续医疗费应当由***向安远县人民医院主张。二、仲裁程序不当,仲裁庭未通知潘俊到庭。***申请仲裁书中明确将潘俊列为被申请人,仲裁庭应当发出书面通知其到庭参与仲裁活动,以查明事实。三、仲裁庭以上年度平均工资作为工伤赔偿的标准不当,应当按赣州市企业职工缴费工资标准2860元计算。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安劳人仲字[2018]10号仲裁裁决书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告***其他部分要求原告支付后续医疗费12000元和停工留薪工资63900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原告诉称,仲裁书认定事实错误和仲裁程序不当,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6年10月,安远县欣山镇政府将安远县2016年贫困村进村主干道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崇义公路分局,原告又将濂江至大坝头柏油路工程安排给7标项目经理部承建,第三人潘俊委托夏**聘请工人在工地上做工,2016年12月1日叫***到其工地上开压路机。2016年12月17日凌晨4点30分左右,***开压路机时***江河内被压在身上导致受伤,经安远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进行赔偿。2、《工伤认定书》合法有效,不存在事实和程序不当行为。二、2017年7月6日第二次手术医疗是由于第三人潘俊的工程管工夏**叫***继续上班,在上班过程中导致左锁骨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再一次入院医疗产生的费用,这一费用仲裁庭裁决由原告承担是合法合理的。三、仲裁申请时,要求原告方按每月工资5500元的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后仲裁庭以上年度工资4260元作为工伤赔偿的标准并无不当。四、仲裁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后续医疗费12000元,虽然仲裁庭没有支持,但为减少诉累,下钢板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予以证明,恳请法院依法在本案一起处理,判决原告在本案中给付。五、第二次手术后,从2017年7月份至2018年10月共计15个月,被告一直休养,原告应当赔偿休养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63900元(15个月×4260元)。综上,仲裁裁决合理合法,没有裁决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和停工留薪工资63900元,请求法院一并审查处理,第三人潘俊只是原告派出的项目经理,要求第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潘俊辩称,原告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商是事实,第三人潘俊是原告崇义公路分局的一个分包商承建了导致被告***受伤的这个工程,***是潘俊雇佣到工地的工人,事故发生后潘俊积极配合及时将***送到医院医疗,医疗的所有费用都是潘俊支付的,当初请了护工,但***提出由其女儿照顾,潘俊支付了护理费。对原告起诉要求潘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意见,第二次医疗是因为医院的过错造成的,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也承认了是医疗事故,并免费做第二次手术,但不支付任何赔偿款,***同意了,这就相当于***放弃了对医院的主张权益,故第二次手术的损失不应当承担,第一次所有的费用都是潘俊支付的,一共支付了71455元,不包括医保报销的钱,医保报销的费用***自己收取了,后续第二次手术的费用,潘俊没有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业主安远县欣山镇人民政府将安远县2016年贫困村进村主干道路面大中修工程7标段(欣山镇路段)发包给原告崇义公路分局承建施工,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了《安远县2016年贫困村进村主干道路面大中修工程7标段(欣山镇路面)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一份。被告***在原告崇义公路分局承建的该施工工地从事驾驶压路机工作,2016年12月17日凌晨4时30分左右,***驾驶压路机在施工地欣山镇富田村路段进行压实路面作业时,不慎侧翻在路边河中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手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被告***受伤后先后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医疗,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由第三人潘俊支付。第一次出院后,被告***返回本案所涉工地上班,上班期间的工资也已支付。2017年7月6日,被告***第二次住院,住院14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5587元,另外***受伤后还陆续花去门诊医疗费1735.5元及交通费407元。被告***因受伤医疗在安远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左锁骨骨折+左手第3指近节指骨骨折经内固定术,2018年10月24日,安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师意见载明:预计取出钢板螺钉住院费用及后续费用大约12000元人民币左右。
2017年8月21日,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伤害经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13日,***的伤残情况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无需辅助器具配置。2018年8月12日,被告***向安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崇义公路分局的劳动关系及要求崇义公路分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7625元。2018年10月31日,安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崇义公路分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420元、住院期间停工留薪工资2982元、2016年12月18日至2018年10月2日门诊医疗费1735.5元、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19日住院费用15587元、下钢板费以实际支出为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441元及交通费407元,并裁决原告崇义公路分局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裁决书生效后自然终结。原告崇义公路分局对上述仲裁裁决确认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金额有异议并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法律责任,故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安劳人仲字[2018]1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安远县2016年贫困村进村主干道路面大中修工程7标段(欣山镇路面)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图片、《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类型,安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仲字[2018]10号仲裁裁决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裁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提起诉讼后,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另行撤销,故原告崇义公路分局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不符合本案审理的法定程序,应予驳回。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本案中审理劳动关系问题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被告***与原告崇义公路分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及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安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第一项裁决请求为请求解除***与崇义公路分局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庭经审理后作出“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自然终结”的裁决,由此可知,前述仲裁已对被告***与原告崇义公路分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审查,并且仲裁庭已间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崇义公路分局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故本案劳动关系争议已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中审理劳动关系问题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形成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形成具有隶属性的关系。本案中,原告崇义公路分局与业主安远县欣山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后,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建设,在工程工地上对外张贴了“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安远县2016年贫困村进村主干道路面大中修工程7标项目经理部”公示标识牌,被告***在该工地上务工受伤,劳动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对案外人***、卞**的《调查笔录》也证实被告***系原告崇义公路分局在该施工工地的工作人员。原告崇义公路分局虽称其与潘俊之间存在路面沥青加工运输铺设的承揽合同关系,***与潘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崇义公路分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潘俊虽提交了协议一份,但该协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又均陈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在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后,也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崇义公路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无需辅助器具配置。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有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被告***因工伤先后两次住院,其中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已由第三人潘俊支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5587元及陆续花去的门诊医疗费1735.5元属工伤医疗待遇,原告虽辩称被告***第二次住院系医疗事故责任导致,应由医院承担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属于医疗事故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住院期间停工留薪工资的计算问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仲裁裁决适用的工资标准有误,且仲裁裁决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仲裁裁决计算的相关费用予以确认,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340元(426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820元(426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2420元(4260元/月×17个月)、住院期间停工留薪工资2982元(4260元/月÷30天×21天)。被告***因工伤住院两次共21天,仲裁裁决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符合当地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后续医疗费12000元的问题,仲裁已裁决以实际支出为标准支付,但医院医师意见明确记载,预计取出钢板螺钉住院费用及后续费用大约12000元人民币左右,故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及一次性解决矛盾纠纷的原则,本院确认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被告***还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63900元(15个月×4260元/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与原告崇义公路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崇义公路分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还诉求应由第三人潘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未提出由潘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故原告的该诉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2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420元。
二、原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停工留薪工资2982元。
三、原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向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5587元、门诊医疗费1735.5元及后续医疗费12000元。
四、原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441元及交通费407元。
五、驳回原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合计173732.5元,原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文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