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

***与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等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赣州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G357(S324原赣丰线)南康至崇义段公路路面改造,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作为发包人接受了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对该项目AP标段施工的投标(AP标路面改造工程位于南康区、上犹县和崇义县境内,工程除路面改造外,还包含路边排水沟等附属设施。),双方在2014年1月7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360日历天,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为该工程成立了赣丰线AP项目经理部。2014年7月10日,江西科力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方对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赣丰线AP项目经理部发出开工令,认为该部具备开工条件,同意其于2014年7月10日开工。2015年1月份,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工程公司对AP标段崇义县境内路面改造基本完成,但是水沟、护坡等附属工程没有完工,工地上还有留守施工工作人员,其与发包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未对改造的路面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办理交工验收手续。2015年8月27日,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南康至崇义段路面改造工程AP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崇义公路局签订G357南康至崇义段路面改造工程管养移交协议书,协议约定:“AP项目部为甲方,崇义分局为乙方,双方在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业主)的协调下,按照该公路管理权限,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移交后,乙方负责G357南康至崇义段路面改造工程崇义境内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二、因施工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的遗留问题(水沟堵塞、清理路肩等)需修复和完善的项目,甲方给予乙方补助人民币125000元,用于工程遗留问题的处置。……”。2015年1月14日20时35分,崇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在赣丰线茶滩坡路段,有一个人骑摩托车摔倒了,崇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现场勘察后出具了情况说明:2015年1月14日20时20分许,***驾驶赣BTD173号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沿赣丰线由崇义县横水镇朱坑口往上犹县方向行驶,途经赣丰线71KM+650M处路段时,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前轮与山体跌落地面的石头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失控,***倒地受伤。原告***具有摩托车驾驶证,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事故发生时其驾驶摩托车处上坡行驶状态,根据交警部门绘制的现场图,摩托车撞上石头失控后从碰撞地点至***及车辆跌落地点之间的倒地划痕长度分别为7.75米、9.00米,摩托车前轮轮毂因碰撞导致部分外翻变形。该路段因事故发生前几天下过雨,略有薄雾,路旁山体有石块跌落到公路上,***因其妻子怀有身孕,每天往返上犹、崇义上下班均从该路段通行,附近过往群众及车辆知晓路上有石块并在通行中予以避让。原告***就职于赣州南鹰电源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5年2月在上犹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了基本养老保险且缴纳了相关费用,缴费月数为47个月。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崇义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对其伤情诊断:1重度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顶*脑挫裂伤。4、颅底骨折。5、原发性脑干损伤。6、双肺下*挫伤。7右侧胸腔积液。8、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于2015年2月6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55687.65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崇义县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其病情诊断:原发性脑干损伤;左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左肺下*局限性炎症。原告在2015年3月18日出院,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51760.62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及言语等功能锻炼,有条件继续当地医院康复治疗,定期复查颅脑磁共振或CT检查。2015年6月3日,原告因脑外伤后右侧肢体活动不灵入赣州市人民医院康复治疗,该院对其病情诊断:痉挛性偏瘫,认知障碍,脑外伤恢复期,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高脂血症,右肩胛区脂肪瘤,右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7614.9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调整饮食,增强体质。2、监控血压、血脂。3、继续家庭康复。4、神经科、康复科随诊。5、1.3.6个月定期复诊。原告***医疗费用从新农合医疗保险机构报销了15000元,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其亲属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7月17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2、***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子生有三个小孩,长女**出生于2003年3月14日,次女**出生于2011年9月29日,幼女**出生于2015年3月21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99元,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991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74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54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是否负有责任,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自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是否负有责任的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雨、雾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本案中,原告在晚上有雾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处上坡行驶状态时撞上路面石头,车辆失控后从碰撞地点至人、车跌落地点之间的倒地划痕长度为7.75米、9.00米,摩托车前轮轮毂为之变形,故原告驾驶摩托车的速度明显过快。此外,原告陈述由于会车灯光影响视线,未看见公路中的石块,但事发前石块就掉落在该段公路路面上,且原告每天都经过该条公路往返于公司及家中,知晓该段公路的路面状况,其更应当谨慎驾驶,会车过程中因灯光导致视线受到影响的,驾驶人应当减速或停止行驶,但原告思想麻痹大意,未采取减速或者其他安全行驶的措施以避免事故发生,最终导致其身体遭受伤害。由此可见,原告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安全驾驶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该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本案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作为事发路段路面改造工程的承包人、施工方,其主要工程即路面改造虽基本完成,但在该次事故发生时,该路面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办理管理移交手续,且尚有水沟等附属设施工程没有完工,工地还驻有施工工作人员,故该工程应当还处于施工期。工程施工期间,承包人、施工方对施工的路段负有管理、清理障碍物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对路面出现的石头既没有予以清理,也没有向该路段的行政管理单位即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通报该路段出现的状况,导致行人原告碰撞上石块,具有直接管理过错,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作为施工路段的行政管理单位,在该路段施工期间,应当对施工方进行监督,对完成的路面改造工程联合承包人、施工方进行巡查,排除安全隐患。但其疏于监管,与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之间没有有效的工作衔接,未能及时发现、清除障碍物,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有监管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已查清的事实,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30%、10%的赔偿责任。原告***事发前就职于赣州南鹰电源有限公司,在上犹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了基本养老保险且缴费月数为47个月,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99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83天,其主张按180天计算,**、**生活费支付期限应分别为74个月及216个月,其主张分别按72个月、215个月计算,系当事人自由处置权益,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摩托车修理费,虽未提供票据,但摩托车在该事故中确实发生损坏情况,本院根据其损坏程度对其修理费数额予以酌情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问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护理依赖程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年龄、伤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确定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级别为大部分护理,护理费按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支付。原告的赔偿金额按其诉讼请求、相关证据及有关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00063.24元(崇义县人民医院55687.65元+赣州市人民医院51760.62元+赣州市人民医院7614.97元-新农合报销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误工费23649.5元(47299元/年÷12个月÷30天×180天),护理费246504.03元[定残前护理费14576.03元(28991元/年÷12个月÷30天×181天)+定残后护理费231928元(28991元/年×20年×40%)],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388944元(24309元/年×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87260.06元[**生活费13569.6元(5654元/年÷12个月×72个月÷2人×80%)、**生活费33170.13元(5654元/年÷12个月×176个月÷2人×80%)、**生活费40520.33元(5654元/年÷12个月×215个月÷2人×80%),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2014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修理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合计损失872820.83元。根据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承担261846.25元(872820.83元×30%),由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承担87282.08元(872820.83元×10%)。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1846.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282.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69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承担9041.4元,由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承担4520.7元,由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承担1506.9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公路管理人未确保公路的安全畅通、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致脱落的石块障碍物在道路中间堆放多日未清理,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碰撞石块,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未谨慎驾驶只是发生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责任。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晚上,且有雾视线不良,全靠车辆灯光行驶,可清楚看见障碍物的距离很短,当发现障碍物时已很难躲避了。虽摩托车倒地划痕长度是7.75、9米和摩托车轮毂为之变形,但这并不能由此判断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速度过快。上诉人并不是每天经过事故路段,只是三、四天路过一次,原告认为路过次数多少不能作为发生本次事故所考量的因素。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款261846.25元。
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答辩称:l、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是在交付给我局经营管理、维护之前发生的事故,我局无过错。2、原审判决误工费标准有误,应按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582元/年,故计算为43582元/年÷12个月÷30天×180天=2179l元。护理费不能分定残前后来分别计算,应按住院期间和出院期间计算,故计算为(28991元/年÷12个月÷30天×75天)+(28991元/年×2O年×30%)=179985.79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1873元/年,故计算为21873元/年×2O年×80%=3499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3年3月14日生,12岁至2015年。**2011年9月29日生,4岁至2015年,**0岁,因此三人抚养年限共计38年,根据高高院《解释》有关条文规定只能赔偿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5141.54元。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721949.57元。按合同约定未交付使用的公路,答辩人也未实际控制和管理该涉案公路就发生的交通事故,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应当免责。
被上诉人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事发路段因事故发生前几天下过雨,略有薄雾,路旁山体在事发前几天已有石块跌落到公路上,上诉人***每天往返上犹、崇义上下班均从该路段通行,附近过往群众及车辆在通行中均绕开石块避让。上诉人应当知晓该段公路的路面状况,且在晚上有雾的情况下,其更应当谨慎驾驶,会车过程中因灯光导致视线受到影响的,驾驶人应当减速或停止行驶,但上诉人思想麻痹大意,未采取减速或者其他安全行驶的措施以避免事故发生,最终导致其驾驶摩托车行驶中撞上路面石头身体遭受伤害,车辆失控后从碰撞地点至人、车跌落地点之间的倒地划痕长度为7.75米、9.00米,摩托车前轮轮毂为之变形,上诉人驾驶摩托车的速度明显过快,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安全驾驶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该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本案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审判决酌定上诉人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增加赔偿款261846.2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答辩意见虽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8元,由上诉人***负担(根据司法救助规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