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

***与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崇民一初字第354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
委托代理人赖作生,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住所地:江西省崇义县南新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天祥,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1426号(泓德新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雷,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以下简称崇义公路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崇义公路局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为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赖作生、被告崇义公路局代理人潘天祥、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代理人郭雷,证人胡某、刘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晚上,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崇)去赣州南鹰电源有限公司(上犹县)上晚班,20时20分原告途经赣丰线71KM+650M处路段时,由于会车灯光影响视线,未看见公路中的石块,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前轮与路中间的石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摔伤和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受伤造成:1、重度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顶叶脑挫裂伤;4、颅底骨折;5、原发性脑干等其他身体部位损伤,住院23天,发生医疗费55687.65元。后因病情严重转至赣州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该院诊断结果与崇义县人民医院诊断一致,住院40天,发生医疗费51760.62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再次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住院12天,发生医疗费7614.97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的人身损害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
经查询了解,赣丰线71KM+650M处路段属被告崇义公路局负责日常养护和管理的省级公路。原告认为,被告崇义公路局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机关,对该公路负有保证畅通的管理义务。被告崇义公路局未尽管理义务使道路上障碍物致原告人身损害,应负侵权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赣州南鹰电源有限公司务工,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其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事故不仅导致原告人身三级伤残,且对原告精神也造成了极大损害,依法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63.24元、误工费23649.5元、护理费478432.03元、残疾赔偿金388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11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140952.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崇义公路局辩称:首先,本案的发生是原告驾驶摩托车撞上公路路面的落石所致,原告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根据被告崇义公路局与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签订的案发路段公路管养移交协议以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与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签订的安全施工合同,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应保障施工期间路面的畅通及过往车辆行驶安全,所以被告崇义公路局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
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因交通事故导致侵权,应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确定侵权责任。该事故的发生,因无其他车辆和行人的关联,原因只存在于***的过错及落在公路上的石块,***作为摩托车驾驶员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从物件损害责任分析,本案与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也无关。被告公司作为案发路段路面改造工程的施工方,根据发包方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的要求,施工过程中,必须保持公路的正常通行。因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特别注意通行车辆的安全问题,在施工场所及存在通行安全隐患的处所均设置了警示标志,所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过任何车辆通行事故。施工完成后,被告公司组织人员将公路路面的废渣、警示牌等一切残留物全部清理干净,整段公路全面恢复正常通行。此后,对于公路路面的维护责任,属于路权单位公路管理局。本案引发事故的石块,是公路全面恢复通行后,因下雨从山上落下散落于公路路面,作为公路局负有及时清理的责任,因其失职造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公司无关。再次,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不合理。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80%计算,另外原告致残后护理费应以70%计算。综上,被告公司的施工行为对于本案的发生没有关联,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赣州南鹰电源有限公司职工卡复印件、职工餐卡复印件、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银行流水简易明细原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上犹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一直在赣州南鹰电源有限公司务工并缴纳了养老保险的事实,其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崇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科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事故现场图复印件1份、事故现场照片6张,用于证明2015年1月14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崇义往上犹方向行驶,途径赣丰线71KM+650M处路段时,***驾驶的摩托车前轮与道路中的石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摔伤和摩托车损坏。4、证人胡某、刘某、朱某证言,用于证明赣丰线71KM+650M处路段从山体跌落在公路中间的石块有十多天未清理。5、赣州市公路管理局网页(位置:首页〉机构职能〉机构设置〉下属单位)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赣丰线71KM+650M处路段属于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负责日常养护和管理的省道公路,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对该路段负有保证安全畅通的管理义务。6、崇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住院费结算收据复印件、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3天,发生医疗费55687.65元。7、赣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住院诊疗证明书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病情严重转至赣州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市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与崇义县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一致,该次住院40天,发生医疗费51760.62元。8、赣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住院诊疗证明书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在2015年6月3日,原告再次入赣州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康复治疗,住院12天,发生医疗费7614.97元。9、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证明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中心报销费用金额为15000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人身损害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400元。11、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损二轮摩托车的价值。1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手续合法。
被告崇义公路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3、6、7、8、9、10、12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城镇务工不满1年,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4、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摩托车不能按购买时的价格计算损失,应折旧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3、4、5、6、7、8、9、10、12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城镇务工不满1年,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11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摩托车不能按购买时的价格计算损失,应折旧计算。证据3中的照片可以看出道路已经画线,说明道路已经交付使用。
被告崇义公路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开工令复印件、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廉政合同复印件、安全生产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本案事发路段是在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施工期间,根据《安全生产合同》约定,该路段施工期间的安全应由被告江西交通工程集团公司承担。
2、G357南康至崇义段路面改造工程管养移交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本案发生期间事发路段的路面由被告江西交通工程集团公司负责管理养护。
原告对被告崇义公路局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
对其证据三性有异议,这是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无法确认是否真实。
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对被告崇义公路局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
1、对被告崇义公路局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事发时路段是在施工期间,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在2015年1月以前已经施工完毕。
2、对被告崇义公路局的证据2,该协议是事故发生半年之后签订的,系公路局为推卸责任而签订。协议第一段已经明确公路的主体工程完工并通车,管养的责任不在施工方,该协议实际上是附属工程的移交。
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江西交通工程集团公司仅是道路改造的施工方,事发时施工结束,道路已经交付使用。
原告对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崇义公路局对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路段路面改造已经交工验收了,如果已经验收了应有相关的验收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评定如下:
1、对原告证据1、3、6、7、8、9、10、12,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证实了原告是赣州南鹰电源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该公司务工一年以上并参加了养老保险,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证人证言,其关于事发道路有车辆通行,案发前有石头跌落在路面上且好几天没有清理,原告骑摩托车撞上路面上石头导致本案发生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11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对被告崇义公路局提供的证据,其证明了事发路段路面由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改造,双方对该路段的管理养护义务,本院予以采信。
3、对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G357(S324原赣丰线)南康至崇义段公路路面改造,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作为发包人接受了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对该项目AP标段施工的投标(AP标路面改造工程位于南康区、上犹县和崇境内,工程除路面改造外,还包含路边排水沟等附属设施。),双方在2014年1月7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360日历天,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为该工程成立了赣丰线AP项目经理部。2014年7月10日,江西科力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方对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赣丰线AP项目经理部发出开工令,认为该部具备开工条件,同意其于2014年7月10日开工。2015年1月份,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工程公司对AP标段崇境内路面改造基本完成,但是水沟、护坡等附属工程没有完工,工地上还有留守施工工作人员,其与发包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未对改造的路面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办理交工验收手续。2015年8月27日,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南康至崇义段路面改造工程AP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崇义公路局签订G357南康至崇义段路面改造工程管养移交协议书,协议约定:“AP项目部为甲方,崇义分局为乙方,双方在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业主)的协调下,按照该公路管理权限,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移交后,乙方负责G357南康至崇义段路面改造工程崇义境内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二、因施工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的遗留问题(水沟堵塞、清理路肩等)需修复和完善的项目,甲方给予乙方补助人民币125000元,用于工程遗留问题的处置。………。”。
2015年1月14日20时35分,崇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在赣丰线××路段,有一个人骑摩托车摔倒了,崇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现场勘察后出具了情况说明:2015年1月14日20时20分许,***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沿赣丰线由崇横水镇朱坑口往上犹县方向行驶,途经赣丰线71KM+650M处路段时,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前轮与山体跌落地面的石头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失控,***倒地受伤。原告***具有摩托车驾驶证,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事故发生时其驾驶摩托车处上坡行驶状态,根据交警部门绘制的现场图,摩托车撞上石头失控后从碰撞地点至***及车辆跌落地点之间的倒地划痕长度分别为7.75米、9.00米,摩托车前轮轮毂因碰撞导致部分外翻变形。该路段因事故发生前几天下过雨,略有薄雾,路旁山体有石块跌落到公路上,***因其妻子怀有身孕,每天往返上犹、崇义上下班均从该路段通行,附近过往群众及车辆知晓路上有石块并在通行中予以避让。原告***就职于赣州南鹰电源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5年2月在上犹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了基本养老保险且缴纳了相关费用,缴费月数为47个月。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崇义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对其伤情诊断:1重度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顶叶脑挫裂伤。4、颅底骨折。5、原发性脑干损伤。6、双肺下叶挫伤。7右侧胸腔积液。8、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于2015年2月6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55687.65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崇义县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其病情诊断:原发性脑干损伤;左顶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左肺下叶局限性炎症。原告在2015年3月18日出院,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51760.62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及言语等功能锻炼,有条件继续当地医院康复治疗,定期复查颅脑磁共振或CT检查。2015年6月3日,原告因脑外伤后右侧肢体活动不灵入赣州市人民医院康复治疗,该院对其病情诊断:痉挛性偏瘫,认知障碍,脑外伤恢复期,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高脂血症,右肩胛区脂肪瘤,右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7614.9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调整饮食,增强体质。2、监控血压、血脂。3、继续家庭康复。4、神经科、康复科随诊。5、1.3.6个月定期复诊。原告***医疗费用从新农合医疗保险机构报销了15000元,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其亲属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7月17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2、***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子生有三个小孩,长女杨婕出生于2003年3月14日,次女杨悦出生于2011年9月29日,幼女杨静出生于2015年3月21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99元,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991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74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5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是否负有责任,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自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是否负有责任的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雨、雾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本案中,原告在晚上有雾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处上坡行驶状态时撞上路面石头,车辆失控后从碰撞地点至人、车跌落地点之间的倒地划痕长度为7.75米、9.00米,摩托车前轮轮毂为之变形,故原告驾驶摩托车的速度明显过快。此外,原告陈述由于会车灯光影响视线,未看见公路中的石块,但事发前石块就掉落在该段公路路面上,且原告每天都经过该条公路往返于公司及家中,知晓该段公路的路面状况,其更应当谨慎驾驶,会车过程中因灯光导致视线受到影响的,驾驶人应当减速或停止行驶,但原告思想麻痹大意,未采取减速或者其他安全行驶的措施以避免事故发生,最终导致其身体遭受伤害。由此可见,原告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安全驾驶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该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本案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作为事发路段路面改造工程的承包人、施工方,其主要工程即路面改造虽基本完成,但在该次事故发生时,该路面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办理管理移交手续,且尚有水沟等附属设施工程没有完工,工地还驻有施工工作人员,故该工程应当还处于施工期。工程施工期间,承包人、施工方对施工的路段负有管理、清理障碍物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对路面出现的石头既没有予以清理,也没有向该路段的行政管理单位即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通报该路段出现的状况,导致行人原告碰撞上石块,具有直接管理过错,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作为施工路段的行政管理单位,在该路段施工期间,应当对施工方进行监督,对完成的路面改造工程联合承包人、施工方进行巡查,排除安全隐患。但其疏于监管,与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之间没有有效的工作衔接,未能及时发现、清除障碍物,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有监管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已查清的事实,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30%、10%的赔偿责任。
原告***事发前就职于赣州南鹰电源有限公司,在上犹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了基本养老保险且缴费月数为47个月,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99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83天,其主张按180天计算,杨婕、杨静生活费支付期限应分别为74个月及216个月,其主张分别按72个月、215个月计算,系当事人自由处置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摩托车修理费,虽未提供票据,但摩托车在该事故中确实发生损坏情况,本院根据其损坏程度对其修理费数额予以酌情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问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护理依赖程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年龄、伤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本院确定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级别为大部分护理,护理费按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支付。原告的赔偿金额按其诉讼请求、相关证据及有关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00063.24元(崇义县人民医院55687.65元+赣州市人民医院51760.62元+赣州市人民医院7614.97元-新农合报销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误工费23649.5元(47299元/年÷12个月÷30天×180天),护理费246504.03元[定残前护理费14576.03元(28991元/年÷12个月÷30天×181天)+定残后护理费231928元(28991元/年×20年×40%)],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388944元(24309元/年×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87260.06元[杨婕生活费13569.6元(5654元/年÷12个月×72个月÷2人×80%)、杨悦生活费33170.13元(5654元/年÷12个月×176个月÷2人×80%)、杨静生活费40520.33元(5654元/年÷12个月×215个月÷2人×80%),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2014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修理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合计损失872820.83元。根据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承担261846.25元(872820.83元×30%),由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承担87282.08元(872820.83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1846.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282.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69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承担9041.4元,由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承担4520.7元,由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承担15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洋
审 判 员  邓方定
代理审判员  朱 富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卢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