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

**、***等与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导致交通事故成因虽然无法查清,但结合事故发生经过,何朝星驾驶车辆从道路右侧穿行路宽7米的道路至左侧、并驶出路外越过防护栏撞上坝体坠入河中,足于认定驾驶员存在过错,且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其自身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该路段路肩路基水毁发生于2016年初,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崇义分局虽然已报告维修计划,并对路面进行了修复和在前后50-150米处设置了警示牌,但事故发生时防护栏仍没有修复,处于下沉状态存在缺口;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履职不够全面,道路管理维护存在一定的缺陷,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分析两者的过错程度和作用力大小,本案何朝星的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必然性,是事故发生的积极性因素;而道路左侧防护栏缺陷,只是把避免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消除了,是避免事故的消极性因素。因此,被告的过错程度和作用力较小,本院酌定为10%。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事实和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死亡后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73460元,丧葬费28068元,抚养费15189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四项合计763419元;被告承担10%责任即为76341.9元。综上所述,原告甘某、***、何石长、***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被告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