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万安县顺峰乡石富村民委员会与吉安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8民初946号

原告:万安县顺峰乡石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万安县顺峰乡石富村金溪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60828ME30774269。

法定代表人:朱沅青,系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佐清,男,198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万安县,系该村委委员。

被告:吉安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韶山西路****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56047752N。

法定代表人:黄敏,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万安县顺峰乡石富村民委员会提起诉讼的与被告吉安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佐清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核减工程造价人民币286435.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就万安县顺峰乡2016-2017年重度贫困村村庄整治项目-小山村组确定由被告承包,双方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确定由被告承包顺峰乡石富村小山村组的村庄整治、主路、入户路、排水沟等工程,工程合同价为593528.05元。协议订立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6月4日、2017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30万、24万、3万、3万四笔共计60万元整。但被告在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中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工量。2018年11月29日经万安县审计局审计核实该工程合同价为593528.05元,送审造价为652288.31元,审定造价为365852.37元,核减造价286435.94元。原告在收到审计报告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核减的工程款286435.94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吉安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希望第二次审计,同意以第二次审计结果来处理这个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第二次审计结果为依据,限定被告在9月15日前提交第二次的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万安县顺峰乡石富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吉安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村庄整治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从提供的证据看,本案的工程造价核定为365852.37元,虽然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属举证不能。而原告已预付工程款600000元,对多支付的工程款234147.63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安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万安县顺峰乡石富村民委员会工程款234147.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6元,减半收取2798元,由被告吉安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乐瑞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