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7执10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执行人:安徽省石台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和平北***人家5号-B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2154264404N(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池州石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水岸名都4号楼二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2395437353U(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安徽省石台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池州石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安徽省石台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池州石城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皖17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8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省石台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池州石城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977266.23元或查封、扣押等价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