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石台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石台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池州石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22民初707号 原告:安徽省石台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和平北***人家5号-B楼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石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水岸名都4号楼二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石台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台三建)与被告池州石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城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台三建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城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台三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6652845.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为:2016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已产生的违约金21958831.6元、以及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拖欠工程款项付清日期间被告以拖欠工程款26652845.0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已产生的违约金21958831.6元的组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17日期间,被告石城置业应承担延误支付节点进度款违约金3118555.56元;以及2018年2月18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应承担延误支付决算款违约金18840276元);2.判决原告在被告欠付26652845.0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施工的石城·香溢学府1-11#楼及地下室折价、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石城·香溢学府工程,同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进行了补充细化,就工程范围和内容、承包方式、工期及工程造价计算方法、付款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施工,2017年3月2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进行工程决算,拒付工程款,导致实际施工人***以石台三建、石城置业拖欠工程款纠纷于2018年3月15日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池州中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18)皖17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石城置业均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皖民终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池州中院于2020年7月10日重新立案,案号:(2020)皖17民初53号〕。该案两审法院均在判决书中认定石台三建与石城置业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石城·香溢学府项目工程造价为106074795.01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延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编号001~007)2334050元计入造价,工程款合计为108408845.0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8175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652845.01元,以上事实在(2020)皖17民初53号、(2021)皖民终858号民事判决书均予以认定。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85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双方《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652845.01元及利息、违约金等,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请。 石城置业辩称,1.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属于重复起诉,在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7民初53号民事判决中,本案被告作为该案被告被判决在欠付的25183982.23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而且该判决本案被告是负有给付义务的。现本案原告又要求本案被告再次支付26652845.01元工程款,明显是重复起诉,作为本案被告来说,不可能支付两次工程款。而且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85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项请求维持了原判。2.关于工程欠款数字,根据(2020)皖17民初5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尚欠的款项是26652845.01元,而本案的原告在该案中并没有进行上诉,说明对该欠款金额是认可的。3.我方认为原告现主张优先权,实际已超过六个月,涉案工程是2017年3月27日竣工验收,系两份判决书确定的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可主张优先权。4.原告要求在26652845.0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权是错误、不合理的,因该款包含了2334050元的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是不享有优先权的。5.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本案真正提起诉讼的应当是***,而其本人案件经过中院初审以及高院终审已结案,现又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意图多主张其享有的工程款,我方认为这一行为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另,原告可能存在违规挂靠、转包的行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石台三建与石城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石台三建承建石城置业开发的石城·香溢学府工程,付款方式:每幢地下室封顶,支付每幢合同总价(含已封顶地下室)的20%,地上建筑每幢单体施工到三层顶砼楼面,付至单体合同价(含已封顶地下室)的45%,每幢单体主体砼结构封顶付至完成单体合同价(含已封顶地下室)的70%,脚手架拆除付至完成建筑面积合同价(含已封顶地下室)的75%,每期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提交工程决算书,建筑竣工决算提交后建设单位委托池州市内第三方审计单位在五个月内完成决算审计,经施工及建设单位签字同意后的审计价为本工程的最终造价,审计决算造价出来后一个月内除扣除乙方竣工决算价5%质量保证金外付清该工程余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该工程竣工后一年后的一个月内无工程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如果建设单位审计超过规定期限(五个月)或延误支付工程款时,按延误工程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乙方违约金。同年7月14日,石台三建与石城置业签订《协议书》,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进行了补充细化,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为石城置业开发《石城·香溢学府》小区工程项目全部建筑安装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含门窗、室内水电、消防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共计11幢,其中,小高层7幢,多层4幢,总面积80984.7㎡;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工期568日历天,计划2015年7月18日开工,2017年2月7日竣工;工程土建暂定造价约106880000元;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同上,第十三条“其他事项”之2项约定,甲方必须严格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如到应支付工程款二十日内不能支付时,甲方应按延误工程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乙方违约金,由此造成的停工损失由甲方承担。同年7月13日,石台三建与***签订《单位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将其承建的《石城·香溢学府》工程全部交由***代管承包,不准转包分包。同年7月23日,石台三建与***签订协议书补充条款一份,约定: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过2个月时,甲方必须承担支付乙方工程款项的义务,以确保乙方顺利推进工程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开始施工。2017年3月2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分别于2017年6月24日、7月26日、8月18日向石城置业报送涉案工程决算资料,2017年9月,石城置业委托***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决算,该公司决算初稿工程价款91305235.33元,双方对决算出的工程款总额争议很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至2018年2月14日止,石城置业已支付石台三建工程款81756000元(含***借款600万元及45.6万元借款利息),剩余工程款至今未给付。石台三建收到上述款项后,实际拨付给***75810042.26元(含***借款600万元及45.6万元借款利息),代扣税款4319957.41元,暂扣管理费1626000.33元。 为催讨工程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皖1722民初218号,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以诉讼标的数额不明等原因裁定驳回起诉,该案上诉后,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裁定(2018)皖17民终270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石台三建、石城置业,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判决(2018)皖17民初4号,***、石城置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以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存在严重缺陷和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20)皖民终215号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重新立案(2020)皖17民初53号审理,2020年11月18日,经***申请,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同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争议部分工程量进行了鉴定,2021年3月22日,该公司出具了《石台县石城·香溢学府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皖同咨价鉴字(2021)004号〕,提出了A、B两种造价计算方式的鉴定意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判决,该案判决书除了认定了上述事实外,还认定:石城置业与石台三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香溢学府小区部分业主曾于2017年4月12日举报开发商违规收取燃气费,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12日已经交付使用;本案工程造价依据安徽同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1、A种造价计算方式(费率下浮7%)计算,造价为106074795.01元,同时石城置业签字、**认可的利息损失2334050元计入造价,则案涉工程造价、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合计为108408845.01元;因本案鉴定系依据石城置业与石台三建签订的《协议书》计价标准确定工程造价,故鉴定造价可以作为石城置业与石台三建之间的结算依据,扣除石城置业已付工程款81756000元,石城置业尚欠付石台三建工程款26652845.01元(108408845.01元-81756000元);因石城置业尚欠付石台三建工程款26652845.01元,多于石台三建欠付***的25183982.23元,石城置业应在25183982.23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7民初53号案件作出判决后,石城置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皖民终858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石台三建获得涉案工程承包权后,又将涉案工程交给***施工,***与石台三建之间系转包关系。该判决除撤销了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7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三项(***的优先受偿权)外,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石城置业与石台三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石城置业与石台三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与承包关系,石台三建获得涉案工程承包权后将涉案工程交给***施工,***与石台三建之间系转包关系。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7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8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两份判决书均确定石城置业尚欠付石台三建工程款26652845.01元(含石城置业承担付款责任给付***的工程款25183982.23元),石城置业未及时向石台三建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对石台三建要求石城置业支付剩余工程款26652845.01元(含石城置业承担付款责任给付***的工程款25183982.2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7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是针对该工程承包方石台三建和发包方石城置业欠付实际施工人***的25183982.23元工程款各自应承担责任而作出的,并未对发包方石城置业欠付承包方石台三建26652845.01元工程款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判决,因此,对于石城置业关于石台三建重复起诉和虚假诉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按照石台三建与石城置业签订《补充协议》和《协议书》约定“建筑竣工决算提交后建设单位委托池州市内第三方审计单位在五个月内完成决算审计,经施工及建设单位签字同意后的审计价为本工程的最终造价”,而石城置业在***2017年8月18日最后一次向其报送涉案工程决算资料后,没有依约在池州市内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算初稿确定的工程价款91305235.33元与本工程最终确定的工程造价106074795.01元相差甚远,石城置业的违约操作是造成对工程款总额争议和不能签字的主要原因,存在严重过错;再者,2018年2月14日后,石城置业无论是对工程承包人石台三建还是对实际施工人***,均没有再支付工程款,因此,对于石台三建依约要求石城置业支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该工程造价决算审计应当于2018年1月18日前完成,2018年2月18日前应支付工程造价的95%,竣工决算价的5%质量保证金应当在该工程竣工(2017年3月27日)后一年后的一个月内(2018年4月27日前)无息退还。由于本工程最终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06074795.01元,少于合同暂定总造价10688万元,因此,95%的工程款应当按最终确定的工程造价来计算,即石城置业应在2018年2月18日前支付石台三建工程19015055.26元(确定的工程造价106074795.01元×95%-已付工程款81756000元)。因石城置业至今未付该款,故其应承担欠付19015055.26元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的违约金〔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付工程款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 由于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7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对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涉案工程延付款利息已作认定,即2334050元,对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17日期间涉案工程延付款利息没有认定,本院不宜改变已生效判决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因此,对于石台三建要求石城置业承担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期间延误支付节点进度款的违约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双方约定“竣工决算价5%的质量保证金应在该工程竣工后一年后的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确定的竣工决算价不包含工程延付款利息部分2334050元,因此,石城置业应在2018年4月27日前无息退还石台三建工程质量保证金5303739.75元(确定的工程造价106074795.01元×5%)。由于合同双方只约定了延误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金损失责任,没有约定5%的质量保证金延误支付的违约金损失责任,因此,对于石台三建要求石城置业承担延误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损失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石城置业至今没有退还石台三建5303739.75元的质量保证金,依法应当赔偿迟延给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依照法律规定,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发包方石城置业自2018年2月14日起就没有支付工程款给承包方石台三建,涉案欠付工程款数额经三次鉴定、多次诉讼,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皖民终858号民事判决书后才最终确定,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才开始计算,石城置业关于石台三建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石台三建所主张的26652845.01元工程款包含2334050元利息损失,则该款项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石城置业关于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应认定石台三建在24318795.01元(26652845.01元-2334050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诉讼中,石台三建没有发生保全费、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对其要求石城置业承担保全费、保险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涉争议事项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州石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石台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652845.01元(含石城置业承担付款责任给付***的工程款25183982.23元)及违约金(以19015055.2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付工程款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池州石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石台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迟延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以5303739.7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原告安徽省石台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池州石城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24318795.0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安徽省石台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石城·香溢学府1-11#楼及地下室折价、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安徽省石台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64元,减半收取87532元,由被告池州石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肖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