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22民初553号
原告:池州中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杏溪村。
法定代表人:李成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被告:安徽省石台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和平北***人家5号-B楼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池州中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石台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原告池州中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池州中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池州中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29元,减半收取1164.5元,由原告池州中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汪 曙 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