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石台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池州中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22民初553号 原告:池州中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杏溪村。 法定代表人:李成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被告:安徽省石台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和平北***人家5号-B楼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池州中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石台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原告池州中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池州中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池州中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29元,减半收取1164.5元,由原告池州中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汪 曙 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