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天商初字第557号
原告江都区丁沟江轴承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组织机构代码72724105-9。
负责人***,男,1958年6月15日生,汉,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区,江都区丁沟江轴承厂实际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兴达制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组织机构代码5508600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都区丁沟江轴承厂(以下简称丁沟江轴承厂)诉被告九江市兴达制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轴承厂诉称,因业务往来,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无锡立成电器有限公司的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同年11月发现该汇票遗失,即向贵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向贵院申报权利,致使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认为该汇票是原告合法取得,应为该汇票的合法权利人,被告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为票号为1040005224916608号汇票的合法权利人,并判令被告返还该票据。
被告兴达公司邮寄了书面说明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收到无锡市赋鑫泉机械有限公司的5万元承兑汇票。2015年3月24日去银行兑现时发现该汇票被法院冻结。我公司即向贵院申报权利,同时告知前手该承兑汇票被冻结事项。无锡市赋鑫泉机械有限公司得知情况后,让我公司退回该承兑汇票。我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将该承兑汇票退回给无锡市赋鑫泉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汇票退回给上家**女士。因此该汇票原件已经不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也无法将汇票原件返还给原告,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轴承厂以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为由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兴达公司,而兴达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已将该票据原件退还上家。现该汇票原件的持有人系名为**的个人,因此兴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丁沟江轴承厂对于被告兴达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轴承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东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