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赣10执71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永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技工学校路建材市场型三区一排73、74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56241745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东岳观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162554436T。
法定代表人:章俊,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永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银行存款8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资金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动产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