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胡立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2民初1070号
原告:胡立新,男,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东岳观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162554436T。
法定代表人:章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光,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休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齐云山镇岩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5563071045。
负责人:吴友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立新与被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川一建)、被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休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临川一建休宁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原告胡立新申请追加临川一建休宁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新、被告临川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临川一建休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吴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隐瞒占用的原告工程款1385000元并赔偿占用此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以月息0.65%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9日止为6901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1年挂靠在被告名下承建休宁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茶苑新村和沿街商住楼工程。根据休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临川一建诉休宁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庭审材料显示休宁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以前汇入被告公司涉案工程款12128600元,本人另外又汇付给临川一建公司635000元(其中含15000元现金,招投标费现金90000元)。临川一建转账给原告10112600元,代付材料款766000元,代付工人工资500000元,隐瞒占用了原告的工程款1385000元。从2013年9月10日原告最后一次从被告拿工程款开始被告应承担隐瞒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计算至2021年7月9日(7年10个月)利息为690190元】。综上所述,被告隐瞒占用原告本应用来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建筑材料款的工程款,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临川一建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清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任何费用;2.原告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诉请、对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进行惩戒。
临川一建休宁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临川一建公司的意见一致。
为支持其诉请,胡立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汇鑫沿街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汇鑫沿街商住楼工程是被告承建:2.茶苑新村《施工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个项目是被告承建;3.《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以上项目原告是实际施工人;4.收据复印件一份,原件已交给被告,证明所有内部分包合同原件交付被告临川一建,并再交开发商时将原告提交证据全部销毁;5.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及开发商支付被告往来账目明细表(被告原来和汇鑫的诉讼中提交法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开发商于2014年1月已支付被告12128600元,被告和汪学军律师在开发商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可钢材款300多万;6.原告三张银行卡流水清单、银行汇款单、领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9月10日最后一次付款,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工程款10112600元,原告汇给被告530000元、现金15000元;7.2014年1月开发商财务当政府管委会主任面对账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单面总额10023600元加上原告支付给被告的90000元招投标费用,与被告支付原告的10112600元一致,并证明2014年1月前开发商及被告对原告隐瞒工程款支付的事实;8.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办公室被开发商恶意清空、销毁证据,被告于2011年1月收取原告90000元投标费用的证据被销毁;9.被告伪造原告签名发给开发商的函复印件一份、工程付款统计清单复印件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伪造原告签名,导致原告多赔开发商70万元,开发商伪造原告签名的工程支付单100多张,共同证明被告在与开发商诉讼案件中,串通造假,虚假诉讼;10.律师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案件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皖10民终715号和(2018)皖10民终295号案件是错误的;11.黄山市律师协会投诉处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律师策划了原来双方案件的虚假诉讼;12.《工程项目班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是5份班组合同之一,证明被告伪造替原告代付了500万元;13.《关于汇鑫沿街商住楼、茶苑新村别墅工程拖欠工程款诉讼一事的三方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由律师参与、独一份且没有骑缝章的三方协议,存放在被告处,此协议明显是变造的证据;14.钢筋结算单复印件两份,原告签名属实,但原告只认可钢筋量,证明在诉讼中,被告及其律师在没有与原告沟通的情况下就认定373万的工程款;15.节点支付对账表、银行汇款单复印件各一份,对账表第一页空格太多、抬头与内容不对应,证明被告把该表后一页给汇鑫公司变造证据,将800多万的工程款变造成已支付1500多万的凭证,此表是开发商从原告处调拨16万**筋的凭证,汇款单附言是还工程款,这笔钱是还原告调钢筋款16万元的凭证,这些证据是被告及其律师虚假诉讼的表现;16.三张领款单及一张汇款单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6月9日领款单注明原告要办理好决算再领此款,汇鑫公司2015年才给原告的决算签字;2013年9月2日汇款单证明6月9日的20万元原告没有拿到,是被告替原告代付的混凝土材料款;2019年9月2日领款单证明该21万元和上一笔21万元是同一笔钱,但被告一并做账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13年9月10日领款单注明29万是替原告代付的材料款,此款被告也做账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付给被告的21万也是被告代付的材料款,一进一出被告共计算了42万,证明在黄山市中院57号案件调解书中67万的债务原告一周付清71万的事实,被告虚构了原告4万元的利息;17.借条和领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条中的30万元是借给原告的,此款开发商已支付给被告,被告谎称未付让原告向被告借款,领款单335000元是原告付给被告的,被告将这两笔款一起做进白条,一进一出做账107万。
临川一建及临川一建休宁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皖10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经二审均判决原告败诉,原告属重复诉讼,从判决内容看,2015年4月28日三方协议之前的双方账目已了结,被告不存在欠原告款项,原告属恶意诉讼;2.(2020)皖10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有三份仅提供这一份佐证,证明原告巧立各种证据理由(仅增加一个被告)诉讼被告,均是重复诉讼;3.汇鑫项目进出帐明细和原告签字领款单复印件,证明2015年4月28日以前所有进出账(附领款单)均有依据并连贯,每笔工程款都当时结清,不存在被告欠原告款项,原告反欠被告30多万元,对总共发生的工程款,原告没有提出过异议,原告现以诉讼方式诬告被告隐瞒;4.(2013)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原告陈述2013年6月9日的领款单是支付此款,证明中汇公司商品砼总款是871563.5元,诉讼费6258元,在后续执行中支付到位,同时证明原告反欠被告应付款;5.(2016)皖1022执28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这些款项系三方协议之后发生并由被告垫付的,证明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原告反欠被告应付款;6.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被告为解决原告拖欠商品砼款问题,被告负责人吴友光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2014年1月29日、2016年2月6日分别代原告支付中汇商品砼款30万元、20万元、6万元,共计56万元,其中50万是扣了原告工程款支付的(对应被告支付给原告21万、29万的来源),另6万是被告垫付的,证明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反欠被告应付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调解笔录真实性认定,但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并非最终对事实的认定,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6、7、8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9、10、11、12、13、14、15、16、17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4、5真实性认定,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川一建承建了休宁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汇鑫沿街商住楼及茶苑新村工程,2011年1月18日,甲方临川一建与乙方胡立新就汇鑫商住楼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甲方加盖临川一建休宁分公司公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应由临川一建与汇鑫公司结算工程款,胡立新与临川一建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从休宁汇鑫房地产公司处取得工程款12128600元,其另向临川一建支付了635000元,临川一建仅向其支付10112600元,临川一建代付材料款766000元、代付工人工资500000元,隐瞒占用了原告工程款1385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支付与汇鑫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款支付之间具有直接关联及对应性,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立新的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2元,由原告胡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晴
人民陪审员 谢    恒
人民陪审员 丁  顺  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颜婷婷(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