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0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筑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155号***珠16栋102店面(实际办公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金环路300号新力中心3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571177248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东岳观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16255436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鼎信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伍塘路西侧、**御景园南侧、雍景豪园7#楼裙楼夹层1-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MA35M1C57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南昌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1199号卓成大厦93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332925245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筑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川一建公司)、原审被告江西鼎信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天华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38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筑地公司上诉称,临川一建公司与筑地公司无真实交易合同关系,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转让、背书都需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临川一建公司从谁手中得此票据在其诉状中也未陈述,更未提供真实交易合同及其他交易证据进行佐证,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其票据是非法途径而来。且筑地公司的注册地为南昌市青云谱区,本案应由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临川一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规定:“两个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向被告江西鼎信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江西鼎信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玲
审 判 员 张 鹿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