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59号1号楼1单元9层36号。
法定代表人:朱希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民,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清丰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朝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孙素芹,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清丰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依据吉安公司、新华书店、河南祥记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祥记公司)及农民工代表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认定《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系对合同性质、目的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曲解,是错误的。1.《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将涉及第三方祥记公司与新华书店之间的《图书大厦项目建设补充条款》一并解除,损害了祥记公司的合法权益。2.《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是在非正常情况下所签订,并非吉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是新华书店故意设置种种障碍,造成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并以资金不到位、工期拖延为由,恶意迫使吉安公司与其签订的。3.新华书店未按《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约定支付200万元补偿款,已构成违约,吉安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新华书店支付的回购款不属于《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与新华书店对回购款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不符合财务规定及交易习惯。即使所谓的回购款是补偿款,也已超过了约定的支付期限。另外,新华书店根据2017年1月23日的《协议书》支付的96万元是建筑工人工资,属于新华书店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不应抵扣补偿款。同时,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剩余分期补偿款与《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剩余分期补偿款非同一概念,并非是对《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的修改。4.祥记公司与《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并无关联,《协议书》的目的是解决建筑工人与祥记公司剩余工程款事宜,与《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图书大厦产权归属及剩余分期补偿并无关联。5.一二审法院在新华书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图书大厦西侧主楼房屋面积,且未进行实地勘查情况下,仅根据新华书店的请求对图书大厦西侧主楼房屋面积作出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二)一二审判决对在建建设项目进行确权,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损害了吉安公司及实际购买人李喜民的合法权益。在签订《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之前,吉安公司已经于2015年6月30日将分成的项目产权转让给李喜民,该分成部分由李喜民实际占有和控制,吉安公司已丧失与新华书店签订《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的条件,而且该《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三)一二审判决以吉安公司未履行交付相关资料为由,认定吉安公司构成违约,并判决吉安公司承担巨额违约金,有失公允。(四)新华书店为达到规避级别管辖目的,不以双方争议部分提起诉讼,而是以整体建设项目为标的提起诉讼,恶意提高诉讼费用,此种情形下,一二审判决吉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有悖法律规定。综上,吉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新华书店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吉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为:一、《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协议书》是否构成对《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内容的变更;三、一二审判决将案涉项目工程确权给新华书店是否正确;四、吉安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新华书店与吉安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是在因吉安公司资金问题导致双方2012年7月8日签订的《开发建设合同》已不能正常履行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达成的解除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吉安公司主张该《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将祥记公司与新华书店之间签订的《图书大厦项目建设补充条款》一并解除,损害了第三方祥记公司的合法权益,因吉安公司与祥记公司属于不同民事主体,是否损害祥记公司合法权益,应由祥记公司自己主张,且即使《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关于解除《图书大厦项目建设补充条款》相关条款无效,亦不影响《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吉安公司该主张不足以导致本案再审。吉安公司主张《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系新华书店恶意迫使其签订,一方面,吉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签订协议,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受胁迫情形下签订的协议并不当然无效,受胁迫方需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予以撤销。因此,对吉安公司提出该《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协议书》是否构成对《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内容变更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23日新华书店与吉安公司、祥记公司、农民工代表签订《协议书》,是为了解决《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农民工工资等问题,两份协议具有关联性。《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新华书店享有图书大厦的全部产权,新华书店向祥记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及剩余工程款,应抵扣2016年5月16日《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第五条所约定的分期补偿款。剩余分期补偿款,新华书店应在吉安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后予以支付。根据该条约定,吉安公司与新华书店已合意变更了《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第五项内容中有关补偿款1100万包含的范围及支付方式,即一方面《协议书》对《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新华书店在《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签订三日内向吉安公司支付200万元补偿款变更为在《协议书》签订后向农民工支付工资96万元;另一方面《协议书》对《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剩余分期补偿款也作了相应变更,约定剩余分期补偿款在吉安公司履行两份协议约定义务后支付。因此,吉安公司主张新华书店未按《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履行支付200万元义务构成违约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将案涉项目工程确权给新华书店是否正确的问题
《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酒店公寓名义上归吉安公司所有,但实际属于新华书店所有房产。《协议书》第三条则进一步明确新华书店享有图书大厦的全部产权。因此,一二审法院确认新华书店对案涉图书大厦享有全部产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并无不当。吉安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6月30日将分成的项目产权转让给了李喜民,该公司已丧失了与新华书店签订《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吉安公司与李喜民2015年6月30日达成的转让协议,仅在合同当事人即吉安公司与李喜民之间发生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亦不能成为吉安公司不履行《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的抗辩理由,因此吉安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吉安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吉安公司如不按照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期限完成相应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吉安公司向新华书店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以双方约定的补偿金1100万元为基础)。而根据《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约定,均要求吉安公司在七日内履行相关义务,吉安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条款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吉安公司主张新华书店未履行该《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三日内支付200万元补偿款的义务,其有权拒绝履行义务,从《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并未对新华书店未按期支付200万元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也未约定吉安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应以新华书店支付该200万元为前提,相反,《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约定新华书店支付后续的900万元均是以吉安公司履行相关义务为前提,因此一二审判决依据《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第八条和《协议书》相关规定,判令吉安公司自2017年1月31日起支付新华书店违约金,并无不当。
另外,吉安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仅根据新华书店的请求对图书大厦西侧主楼房屋面积作出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因一二审判决针对新华书店该项诉讼请求判决的主要内容是要求吉安公司将图书大厦西侧主楼房屋交付给新华书店,具体的面积根据新华书店的主张进行确定,即使存在误差,也不影响吉安公司履行判决确定的交付义务,不足以导致本案再审,因此吉安公司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诉讼费用负担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吉安公司就此提出的申请,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吉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 燕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康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