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清丰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民终1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59号1号楼1单元9层36号。
法定代表人:朱希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民,男,1973年8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清丰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朝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孙素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宛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平,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清丰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9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吉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民和王应、新华书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宛生和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并径行改判新华书店按照《开发建设合同》的约定履行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华书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应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对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中关于管辖方面的进一步明确约定。故原审郑州中院并无管辖权。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依据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认定《解除合同协议》合法有效,是完全错误的。《解除合同协议》的双方主体是吉安公司和新华书店,而其内容中将河南祥记公司与新华书店之间的《图书大厦项目建设补充条款》一并解除,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2、《解除合同协议》不是吉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涉案项目将近完工时,新华书店故意设置种种障碍造成施工无法正常进行,恶意迫使吉安公司签订了该协议。3、根据《解除合同协议》,新华书店未依约在3日内给付200万补偿款,吉安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新华书店已付回购款,不是《解除合同协议》的补偿款,且不符合交易习惯。《协议书》中约定的96万元是农民工工资,不应抵扣补偿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剩余分期补偿款与《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的剩余分期补偿款非同一概念,并不是修改。4、《协议书》与《解除合同协议》并无关联,两者是相互独立的。5、原审对图书大厦西侧主楼房屋面积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三、原审判决对在建建设项目的确权,违反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之前,吉安公司已经将本案所涉项目转让给李喜民了。四、原审判决吉安公司协助新华书店办理合同主体变更和所有权证自相矛盾。
新华书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正当合法,应驳回吉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反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的事实。协议书中约定的高新法院违反了民诉法关于协议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吉安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解除协议书签订之前,吉安公司已经多次发生缺少资金停工等严重违约情形。该解除协议书是吉安公司提出,经新华书店向各上级部门甚至集团公司层层请示之后,经过慎重研究才签订的。河南祥记公司在2017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时未提出异议,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也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2、新华书店在履行解除合同协议时不存在违约行为。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对之前签订的解除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进行了相应明确的书面变更。吉安公司未依约交付资料,新华书店享有不安抗辩权。3、吉安公司称其已与李喜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房产份额转让给李喜民的主张不符合事实,违反法律规定。高有新、李喜民作为吉安公司的股东,与吉安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吉安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新华书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清丰县人民路与惠风路口项目名称为河南省清丰县新华书店图书大厦的所有产权归新华书店所有(价值暂估约为30000000元)。2、判令吉安公司立即协助新华书店办理合同主体变更及所有权证办理。3、判令吉安公司立即向新华书店移交2016年5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项目相关资料。4、判令吉安公司从2016年5月22日起支付新华书店违约金至请求第二、三项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1日违约金为1894200元)。5、判令吉安公司返还原告图书大厦西侧主楼房屋(包括一层门面708平方米、2-3层楼梯间142平方米、4-11层酒店部分5878平方米、酒店层面楼梯间118平方米)。6、判令吉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6日,新华书店与吉安公司双方签订《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2年签订开发建设合同,共同开发清丰县人民路新华书店图书大厦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由于吉安公司资金问题,已不能正常履行开发建设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一、双方自愿解除2012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开发建设合同》、2012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的《开发建设合同》、2012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新华图书大厦酒店式公寓开发附加协议》、2013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图书大厦建设补充条款》。二、合同生效后七日内,吉安公司必须将图书大厦项目相关资料移交给新华书店。三、吉安公司有义务积极配合新华书店办理合同主体变更、相关合同履行和终止等一切手续变更办理,本合同生效后七天内办理完毕。四、双方明确:本协议第一条所涉及到开发建设合同中,酒店公寓名义上归吉安公司所有,但实际属于新华书店所有房产。五、鉴于吉安公司前期投入的实际支出,新华书店按照审计结果分期补偿给吉安公司人民币1100万元。吉安公司在解除合同前与图书大厦项目开发建设有直接关系的对外融资、担保、欠款等相关债权债务明细清单,于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向新华书店如实提供。经双方协商一致付款协议如下:1、自本协议签订三日内给付吉安公司补偿款200万元。2、新华书店在吉安公司提供同第三方达成的融资合同解除、担保合同解除、欠款偿付手续,经新华书店核实后,新华书店给付吉安公司补偿款600万元。3、剩余补偿款300万元,新华书店在图书大厦工程验收合格后给吉安公司付清。六、如果吉安公司以图书大厦所涉房产对外提供担保的,吉安公司应立即办理解除担保手续,并自行承担损失。七、合作期间吉安公司所有对外授权委托及补充协议,因合同解除而作废。八、吉安公司如不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期限完成的,每逾期一日吉安公司向新华书店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以双方约定的补偿金1100万元为基础)。
还查明,2017年1月23日,新华书店作为甲方与乙方吉安公司、丙方河南祥记公司、农民工代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清丰县新华书店与吉安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了《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就解除共同开发清丰县人民路新华书店图书大厦(以下简称图书大厦)项目进行了约定。现因丙方主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收到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导致丙方河南祥记公司及农民工围堵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大门的严重后果,各方现就解决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协议如下:一、截至2017年1月22日,经河南祥记公司认可的丙方农民工所主张的工资总额为玖拾陆万元,由甲方新华书店直接向农民工一次性进行支付完毕。如再发生农民工工资纠纷,由河南祥记公司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二、河南祥记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尚未经审计、决算,待审计、决算后,由甲方将剩余10%工程款按照约定直接向河南祥记公司支付(第一条新华书店已支付农民工工资应予扣除)。三、甲方新华书店享有图书大厦的全部产权,向丙方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及剩余工程款,应抵扣2016年5月16日《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第五条所约定的分期补偿款。剩余分期补偿款清丰县新华书店应在吉安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后予以支付。该协议签订后,清丰县新华书店于2017年1月24日、1月25日分三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河南祥记公司支付了共计96万元工程款。
又查明,图书大厦西侧主楼房屋(包括一层门面708平方米、2-3层楼梯间142平方米、4-11层酒店部分5878平方米、酒店层面楼梯间118平方米),吉安公司以锁门方式未让新华书店使用。
还查明,新华书店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吉安公司支付20万元、30万元,汇款用途为回购款。2016年7月23日、2016年8月20日,吉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有新出具收据两张,显示收到新华书店回购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华书店和吉安公司双方分别签订有两份《开发建设合同》、《新华图书大厦酒店式公寓开发附加协议》、《图书大厦建设补充条款》、《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和《协议书》等协议,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均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其中,新华书店和吉安公司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开发建设合同》、《新华图书大厦酒店式公寓开发附加协议》及《图书大厦建设补充条款》等四份协议。2017年1月23日,新华书店与吉安公司、河南祥记公司及农民工代表四方签订的《协议书》对吉安公司与新华书店双方《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系双方当事人就修改双方之间的合同形成了合意,故对于变更修改的部分,应当以2017年1月23日四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准;未变更修改的部分,应当按照《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履行。吉安公司辩称根据《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新华书店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补偿款200万元,但截至目前,新华书店未履行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月23日的《协议书》中约定,新华书店享有图书大厦的全部产权,向河南祥记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及剩余工程款96万元,应抵扣《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第五条所约定的分期补偿款1100万元。剩余分期补偿款新华书店应在吉安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后予以支付。双方在该份《协议书》中对于《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分期补偿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故吉安公司应当按照《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先行将图书大厦项目相关资料移交给清丰县新华书店,并配合清丰县新华书店办理合同主体变更、相关合同履行和终止等变更手续的办理。关于吉安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且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祥记公司在2017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的协议书中,认可吉安公司与新华公司双方签订的《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吉安公司辩称损害河南祥记公司的利益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吉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故对于吉安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吉安公司以锁门方式控制的图书大厦西侧主楼房屋(包括一层门面708平方米、2-3层楼梯间142平方米、4-11层酒店部分5878平方米、酒店层面楼梯间118平方米),应交付新华书店。对于新华书店主张吉安公司应从2016年5月22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吉安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将图书大厦项目相关资料移交给新华书店,并配合新华书店办理合同主体变更、相关合同履行和终止等手续变更办理,每逾期一日吉安公司向新华书店以双方约定的补偿金1100万元为基础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在2017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的协议书中,双方对于各自的合同义务履行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自2017年1月3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位于清丰县人民路与惠风路口项目名称为河南省清丰县新华书店图书大厦的产权归新华书店所有。二、吉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华书店移交清丰县新华书店图书大厦项目相关资料,并协助原告新华书店办理合同主体变更及所有权证。三、吉安公司将图书大厦西侧主楼房屋(包括一层门面708平方米、2-3层楼梯间142平方米、4-11层酒店部分5878平方米、酒店层面楼梯间118平方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新华书店。四、吉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华书店支付违约金(以1100万元为基础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7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五、驳回新华书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吉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新华书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271元,由新华书店负担4025元,由吉安公司负担197246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确定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原审法院是否对本案所涉纠纷具有管辖权;二、新华书店与吉安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以及如何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对本案所涉纠纷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案系因吉安公司与新华书店共同开发建设清丰县人民路新华书店图书大厦项目而引发的不动产纠纷。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吉安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吉安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华书店与吉安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及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吉安公司与新华书店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吉安公司始终对该协议书的效力未提出异议;2017年1月23日《协议书》虽增加了河南祥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农民工两方,但这两方属于纯受益方,不存在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故原审认定《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和《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吉安公司认为新华书店存在恶意胁迫情形属于合同可撤销事由并非无效事由,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华书店存在恶意胁迫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两份协议的履行情况。依据《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双方合意变更了《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第五项内容中有关补偿款1100万包含的范围及支付方式,即向农民工支付的工资96万元应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分期补偿款1100万元中抵扣,剩余分期补偿款在吉安公司履行两份协议约定义务后支付,两份协议的其他内容均继续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判决吉安公司将图书大厦项目相关资料移交给新华书店,同时酌定交付期限为《协议书》生效后七日内,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依据《解除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判决吉安公司自2017年1月31日起支付新华书店违约金(以1100万元为基础按万分之三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吉安公司上诉称,2015年6月已将其享有的本案所涉图书大厦的相关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李喜民,但吉安公司又认可了其在2016年9月共计收到新华书店支付的回购补偿款50万元,吉安公司的收款行为与其该项上诉理由明显存在矛盾,且吉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债权转让行为已经通知新华书店,故吉安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双方合同解除后,吉安公司只需向新华书店移交项目相关资料,变更合同主体及协助办理清丰县图书大厦项目所有权证的工作已不属于吉安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故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存在不妥之处,应予变更。
综上所述,吉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大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略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9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一审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9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清丰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移交清丰县新华书店图书大厦项目相关资料。”
如果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河南省清丰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11元,由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志刚
审 判 员 刘明清
审 判 员 刘贵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XX芳
书 记 员 赵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