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清丰县家家平安物业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2民初881号
原告:清丰县家家平安物业有限公司。
住所:清丰县人民路与幸福大道交叉口。
统一信用代码:91410922MA447RYC41(1-1)。
法定代表人:高拥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付轩,濮阳市清丰县柳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59号1号楼1单元9层3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2452260A。
法定代表人:朱希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朱希锁,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清丰县家家平安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希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县家家平安物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付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希锁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家家平安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310143.87元,本息共计1210143.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5%。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其他诸如违约金等按河南清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由被告共同承担。);二、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希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委托诉讼代理费、诉讼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拥军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缺少流动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要求,2019年7月28日原告与河南清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款9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朱希锁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约定按照原告同河南清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8日止,月利率为9‰,案涉借款到被告***账户后,被告***通过其妻子胡利花只还了很少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拒绝偿还。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9年7月28日借用原告从农商银行贷款90万元并提供了担保,担保人还有李发民、李帅帅、李丹、胡利花。贷款出来后***用于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90万元。被告承认借用了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偿还。待被告把这笔借款归还以后,给原告打的借条和还款义务一并解除。被告把款还给高拥军以后,此借条和担保也一并解除。
被告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希锁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8日,原告清丰县家家平安物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清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9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8日,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李发民、***、胡利花、李帅帅、李丹、高拥军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9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清丰县家家平安物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河南清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2)豫0922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清丰县家家平安物业有限公司偿还河南清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310143.87元(利息暂算至2022年1月26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3.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7846元、保全费5000元。2019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清丰县家家平安物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被告***认可因经营需要以原告清丰县家家平安物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河南清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原告清丰县家家平安物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借款本息等全部费用由其承担并支付给原告清丰县家家平安物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希锁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提供担保。
另查明,被告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朱希锁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登记股东。
以上事实有《借条》、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清丰县家家平安物业有限公司向河南清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900000元,并据此向原告清丰县家家平安物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承诺原告清丰县家家平安物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该笔借款本息等全部费用由其承担并支付给原告清丰县家家平安物业有限公司。原告清丰县家家平安物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偿还该笔900000元借款的本息等全部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朱希锁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为被告***还款提供担保,原告清丰县家家平安物业有限公司请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家家平安物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310143.87元(利息暂算至2022年1月26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3.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7846元及保全费5000元。
二、被告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朱希锁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依法享有追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朱希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高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庆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