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9民终2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59号1号楼1单元9层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上诉人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吉安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922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上诉人河南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922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改判河南吉安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二审诉讼费由河南吉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8日,河南省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吉安公司清丰分公司)向***借款150万元,月利率1.8%,借款6个月到期后,河南吉安公司清丰分公司无力偿还借款,经***同意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1日,经***多次催要,河南吉安公司于2016年10月出具委托书,委托河南省清丰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支付***336万元,是截止到2016年8月8日累计拖欠***本金300万元,利息(不按原合同月息1.8%,按月利率1%计算)36万元,本息合计336万元。因河南吉安公司清丰分公司共借***两笔款,各150万元,现***仅起诉2013年2月8日这一笔借款。因河南吉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本息,现又反悔,***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故一审判决截止到2016年8月8日支付利息18万元,剩余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是错误的,而应当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息。
河南吉安公司辩称,因河南吉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有新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河南吉安公司也没有委托***借款,而是***与***之间的借贷行为,借款合同上只有***的签字,并指定将款打入***的账户,应由***承担偿还责任。退一步讲假如该借款属实,***向法庭出示的委托书一份,并对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那么月息应按1%计算,一审判决应当算数。综上所述,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改判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河南吉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922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3年2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的是***和***,而***自始至终不是河南吉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河南吉安公司也没有委托***与***签订借款合同。给***转账的是***,河南吉安公司未收到***150万元的借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河南吉安公司借***150万元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判决河南吉安公司支付***18万元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未主张18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超出了***的请求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借款300万元中包括本次起诉借款150万元予以认可,当庭出示了2016年10月5日的委托书,委托书中显示利息不按原合同月息1.8%计,按1%月息计,因此150万元借款利息应按月息1%计算。3、一审法院判决河南吉安公司支付***利息的同时支付违约金与法律相悖。***支付法律服务费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判决河南吉安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4万元无法律依据。
***辩称,1、河南吉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1)2013年2月8日***与河南吉安公司清丰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加盖有清丰分公司的印章,当日利用***的银行账号转给***账户150万元,河南吉安公司清丰分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2016年10月6日河南吉安公司委托河南省清丰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支付给***借款本金300万元(含本案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8日,按月息1%计算,计36万元。该事实应认定为河南吉安公司对河南吉安公司清丰分公司借款的书面认可,***是职务行为。(3)河南吉安公司以***不是河南吉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否认本案借款,与2016年10月6日河南吉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相矛盾。(4)河南吉安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1日,注册资本1,001万元,法定代表人高有新。2016年12月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8年7月12日,***把持有的99%的股份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高有新把持有的1%的股份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河南吉安公司现成为一人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以不清楚、不知道为由不承担责任。2、根据2016年10月6日河南吉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从2014年8月8日到2016年8月8日是24个月,按照月息1%计算,150万元借款每月利息是15000元,24个月的利息应为36万元。3、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因河南吉安公司未能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支付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违约金15000元、法律服务费4万元有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吉安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50万元,违约金15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律师费4万元、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由被告河南吉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吉安公司清丰县分公司签订了《民间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2月8日起到2013年8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一分八厘,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8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河南吉安公司清丰县分公司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清丰县××北,惠丰路东侧,属于河南吉安公司清丰分公司的新华书店图书大厦宾馆的合法房产(建筑面积6728平方米),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归还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向出借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合同下方手写开户行:中行,户名:***,卡户:6216668000001298289。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50万元存入***农行个人账户62×××96。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付息至2014年8月11日。
2016年10月6日,河南吉安公司清丰分公司负责人高有新以河南吉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河南省清丰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并加盖了河南吉安公司的公章,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通过民间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向***(身份证号:)借款叁佰万元,截至2016年8月8日,累计拖欠***本金叁佰万元,利息(不按原合同月息1.8%计,按1%月息计)叁拾陆万元,本息合计叁佰叁拾陆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之规定,我公司同意,清丰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从我公司6700平方米售楼款中,直接支付给***叁佰叁拾陆万元整。
本案另查明,被告河南吉安公司清丰分公司营业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负责人为高有新,该分公司营业执照现已被吊销。被告河南吉安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法人代表为高有新,2016年12月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8年7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2018年7月18日因本案支出法律服务费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间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和汇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委托书、工商档案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河南吉安公司清丰分公司签订的《民间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河南吉安公司清丰分公司负责人高有新系当时河南吉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6日其向河南省清丰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有河南吉安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内容表明河南吉安公司已经对***的300万元借款进行了追认,且***当庭表示该300万借款中包括本次起诉的150万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于合同签订当天收到了150万元。被告河南吉安公司应向原告**海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河南吉安公司辩解称该借款被告河南吉安公司至今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就本案原告已将河南吉安公司清丰分公司提起撤诉,其主体资格错误,已超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出示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对委托书上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故本案借款的利息应按照委托书上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150万元本金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8日为18万元,剩余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合同约定,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向出借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000元违约金及4万元法律服务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8日,剩余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法律服务费4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0元,减半收取136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20元,由被告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原告***负担26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是与***个人还是河南吉安公司清丰分公司发生了150万元的借贷关系,***是否履行了150万元的出借义务。2、一审法院否超利息请求判决、是否应当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3、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和法律服务费4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2013年2月8日***与***签订的《民间抵押借款合同》,不仅有***个人签名,而且加盖了河南吉安公司清丰分公司印章,当时高有新同时担任河南吉安公司清丰分公司的负责人和河南吉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在2016年10月6日高有新仍担任河南吉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在以河南吉安公司清丰分公司的名义对河南省清丰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借款本息336万元的《委托书》中,同时加盖了河南吉安公司的印章,并有高有新的签名,说明了河南吉安公司对本案借款150万元的本息认可。因此应当认定是***与河南吉安公司清丰分公司之间发生了150万元的借贷关系。
一审中***提供了2013年2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通过***账号给***农行账号转款150万元的凭证,本案二审中河南吉安公司称给***转账的是***,河南吉安公司未收到***150万元,但二审庭审时河南吉安公司称河南吉安公司和河南吉安公司清丰分公司没有向***借过款,结合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以及河南吉安公司的陈述意见,应当认定***向河南吉安公司清丰分公司履行了150万元的出借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向一审法院起诉利息请求是“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判决的利息是“利息1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8日,剩余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判决主文中未说明18万元利息是否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的利息,如单从字面上看是超过了一审的利息请求,但是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充分分析说明了***提供的付款《委托书》,说明***对该《委托书》内容的确认,据此一审判决依据《委托书》关于借款利率按1%计算,至2016年8月8日的利息为18万元,剩余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未超过***在一审中的利息请求,故不应当判决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
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与河南吉安公司清丰分公司签订的《民间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支付出借方1%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约定,且本案***已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亦不超过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中民事案件收费指导标准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100万元—1000万(含100万元)按2—4%收费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和法律服务费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吉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13元,由上诉人***负担11489元,由上诉人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