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922民初2687号
原告:***,男,汉族,1948年11月1日出生,住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住所地:清丰县城关镇文化路西段路。
负责人:高有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59号1号楼1单元9层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被告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50万元,违约金1.5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8日,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第一被告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清丰县××北、××路东侧清丰县新华书店图书大厦宾馆的合法房产(属于被告的酒店房产6728平方米以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同时还约定第一被告违约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并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金,但第一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借款合同是原告与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及***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在该合同上盖有清丰分公司的公章和***的签名,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名和印章,该借款被告公司至今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清丰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并具有能力偿还责任,该借款合同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性,就本案原告已将清丰分公司提起撤诉,其主体资格错误,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签订了《民间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2月8日起到2013年8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一分八厘,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8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清丰县××北,惠丰路东侧,属于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的新华书店图书大厦宾馆的合法房产,(建筑面积6728平方米)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归还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向出借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合同下方手写开户行:中行,户名:***,卡户:6216668000001298289。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500000元存入***农行个人账户62×××96。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付息至2014年8月11日。
2016年10月6日,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负责人高有新以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河南省清丰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并加盖了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通过民间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向***(身份证号:)借款叁佰万元,截至2016年8月8日,累计拖欠***本金叁佰万元,利息(不按原合同月息1.8%计,按1%月息计)叁拾陆万元,本息合计叁佰叁拾陆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之规定,我公司同意,清丰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从我公司6700平方米售楼款中,直接支付给***叁佰叁拾陆万元整。
本案另查明,被告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营业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负责人为高有新,该分公司营业执照现已被吊销。被告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法人代表为高有新,2016年12月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8年7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2018年7月18日因本案支出法律服务费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间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和汇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委托书、工商档案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签订的《民间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负责人高有新系当时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6日其向河南省清丰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有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内容表明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对***的300万元借款进行了追认,且***当庭表示该300万借款中包括本次起诉的150万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于合同签订当天收到了150万元。被告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海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解称该借款被告公司至今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就本案原告已将清丰分公司提起撤诉,其主体资格错误,已超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出示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对委托书上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故本案借款的利息应按照委托书上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1500000元本金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8日为180000元,剩余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合同约定,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向出借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000元违约金及40000元法律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8日,剩余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法律服务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0元,减半收取136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20元,由被告河南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原告***负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