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21民初899号
原告: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上饶县春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MA35G83PXA。
法定代表人:占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武,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庆丰路**1-1码:91361100MA35H078X2。
法定代表人:何智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360000014503522J。
法定代表人:罗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琅叶、杨巨兵,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00005865804353。
法定代表人:周才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巨兵,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黎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武、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智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巨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了对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第二次庭审原告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黎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武、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价款1747030元,违约金43675.75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1790705.75元;2、请求判决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3、请求判决原告对工程价款174703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1747030元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标取得南城县泰伯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南城泰伯学校项目塑胶跑道、足球场人造草及篮球场硅pu面层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2月3日签订了《南城县泰伯学校运动场面层工程合作协议》,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第二条第一款:承包范围为南城县泰伯学校项目塑胶跑道、足球场人造草及篮球场硅pu面层工程中包含甲方指定的全部内容,第三条承包方式:工程造价,人造草(40mm)坪足球场面积约6858平方米(加局部地方顺平),单价160元/平米(含税),结算时根据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混合型塑胶跑道面积约6199.65平方米(加局部地方顺平),单价252元/平米(含税),结算时根据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室外篮球场硅pu面层面积约840平方米,单价187元/平米。付款方式:根据图纸范围工程量及变更工程量,每次支付按江西建工集团审核工程量对应金额的80%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乙方完工后,甲方须在一周内组织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当天,甲方支付至乙方分包工程最终审定建设总造价的95%,剩余款项在各项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作为乙方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的保修金。结算办法:本协议书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为准,乙方以甲方名义报送的结算金额提交业主等相关方及相关审计单位审定,按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相关规定进行结算。第六条:违约责任,若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所欠工程款的违约金。2019年5月10日,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南城县泰伯学校木地板运动场营造合同》,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南城县泰伯学校室内篮球馆运动木地板营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第1.6条约定工程造价为510300元,第三条约定之验收合格三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95%,剩余5%为质保金半年后付清。第七条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按合同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19年6月12日,双方就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单价420/平米上再增加30元/平米,以450元/平米为最终结算价。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南城县泰伯学校运动场工程验收及结算单》,原告承包的项目经验收合格,截止2019年12月30日,发包方应付工程款2967030元,已付工程款1220000元,欠付工程款1747030元。同日,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欠款对账单》,确认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1747030元。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项目总承包方,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对实际欠付的工程价款174703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故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于2019年3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包括(南城泰伯学校项目塑胶跑道、足球场人造草及篮球场硅pu面层工程),该三部分的工程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全部完成之后才可以算作完工。但原告至今篮球场硅pu面层工程没有进行施工,工程尚未完工。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付款的条件:是在工程完工后,并经验收合格。因原告施工未完成,工程目前未经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二、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目前已施工完成的足球场以及塑胶跑道存在积水等问题,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要求,被告要求原告整改,但是至今未整改到位,即便认为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对支付工程款的要求也有合理的抗辩理由。三、原告请求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不成立,不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但是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业主方以及建工集团最终验收,工程质量目前存在积水、厚度不达标等瑕疵,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目前尚不明确。故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不予支持。四、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和对账单,被告不知情,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原告提供了一份《南城县泰伯学校运动场工程验收及结算单》以及对账单,但是被告对此事不知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的负责人、股东对此毫不知情。该份证据目前真实性及合法性均存在疑问,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工程量确认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目前,被告尚未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验收,也未和原告进行相关结算,因原告部分工程一直未施工,致使工程未经业主方以及工程总包方验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从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其与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我公司不知情,也与我公司无关。二、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部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是合理合法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取得南城县泰伯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2月3日,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南城县泰伯学校运动场面层工程合作协议》,甲方将南城泰伯学校项目塑胶跑道、足球场人造草及篮球场硅pu面层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人造草(40mm)坪足球场面积约6858平方米(加局部地方顺平),单价160元/平米(含税),混合型塑胶跑道面积约6199.65平方米(加局部地方顺平),单价252元/平米(含税),室外篮球场硅pu面层面积约840平方米,单价187元/平米,结算时根据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根据图纸范围工程量及变更工程量,每次支付按江西建工集团审核工程量对应金额的80%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乙方完工后,甲方须在一周内组织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当天,甲方支付至乙方分包工程最终审定建设总造价的95%,剩余款项在各项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作为乙方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的保修金。结算办法:本协议书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为准,乙方以甲方名义报送的结算金额提交业主等相关方及相关审计单位审定,按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相关规定进行结算。违约责任,若乙方违约,无法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每延误一天,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2000元/天的罚款,若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所欠工程款的违约金。2019年5月10日,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与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南城县泰伯学校木地板运动场营造合同》,约定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南城县泰伯学校室内篮球馆运动木地板营造工程发包给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本合同全部工程造价为510300元。违约责任,非双方认可的工程延期原因而导致本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竣工,乙方每延期一天应支付甲方本合同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如超过规定期限的三日,自第四日起,每延期一天,甲方须支付乙方本合同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甲方将该项汇到乙方指定账号日止等。2019年6月12日,双方就《南城县泰伯学校木地板运动场营造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在原单价420/平米上再增加30元/平米,以450元/平米为最终结算价,作为乙方垫付工程款所增加成本的补偿;2、原来的结账方式改为工程结束并验收完当天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2019年9月份,塑胶跑道、足球场人造草及篮球馆运动木地板营造工程项目施工完毕,篮球场硅pu面层工程项目因故未施工。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南城县泰伯学校运动场工程验收及结算单》,载明:承包内容,塑胶跑道、人造草坪、室内运动木地板;验收及结算,2019年10月30日,乙方承建的项目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截止2019年12月30日,发包方应付、已付工程款如下,应付工程款总额,人造草坪1097280元、塑胶跑道1323000元、运动木地板546750元,合计2967030元,已付1220000元,欠付1747030元。当日,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出具工程欠款对账单一份,载明:经双方确定,截止2019年12月30日尚欠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南城县泰伯学校运动场面层”项目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747030元(含质保金)。后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结算单及对账单履行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企业工商信息、中标通知书、《南城县泰伯学校运动场面层工程合作协议》、《南城县泰伯学校木地板运动场营造合同》、《补充协议》、《南城县泰伯学校运动场工程验收及结算单》、《工程欠款对账单》、银行汇款单、律师函、邮件查询单、被告提供的照片7张、经法院委托鉴定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取得南城县泰伯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南城泰伯学校项目塑胶跑道、足球场人造草及篮球场硅pu面层及室内篮球馆运动木地板营造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并分别签订了《南城县泰伯学校运动场面层工程合作协议》、《南城县泰伯学校木地板运动场营造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原告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南城泰伯学校项目塑胶跑道、足球场人造草及室内篮球馆运动木地板营造工程项目,原告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已完工的项目进行了验收及结算,并签订了书面验收及结算单、对账单。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该结算单和对账单不知情,其公司在南城项目对外负责人都是公司的法人何智超,其他员工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和对账单没有任何的辅助证据证明,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经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结算单及对账单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鉴定该结算单及对账单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一2018年1月4日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原件落款处的“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本院认为该结算单及对账单上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真实有效,该盖章行为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不知情,其他员工无权对外签订合同等抗辩理由不成立,且庭审查明《南城县泰伯学校运动场面层工程合作协议》、《南城县泰伯学校木地板运动场营造合同》、《补充协议》均系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王鹏与原告签订。经审核,结算单中,人造草坪项目的结算价款与《南城县泰伯学校运动场面层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面积及单价一致,运动场木地板项目的结算价款与《南城县泰伯学校木地板运动场营造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面积及单价一致,塑胶跑道项目的结算价款低于《南城县泰伯学校运动场面层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辩称,篮球场硅pu面层没有进行施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对此原告称该系学校不要求做,本院认为,虽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未全部完成施工,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篮球场硅pu面层项目未施工系归责于原告的原因或过错,且原、被告就已经完成施工的项目进行了结算,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该结算单及对账单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结算单及对账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6%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因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且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仅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1747030元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发包人或建设单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对工程价款174703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天或三日内,应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称工程于2019年9月份施工完毕,双方签订的结算单载明“2019年10月30日,乙方承建的项目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故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日期应为2019年10月30日和2019年11月3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本案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至迟应为2020年5月3日,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起诉,已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七十二、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747030元并支付违约金43675.75元;
二、驳回原告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6元,减半收取104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绍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邱娜
书记员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