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民终1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庆丰路**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H078X2。
法定代表人:何智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江西梦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春江大道********会信用代码91361121MA35G83PXA。
法定代表人:占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武,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60000586580435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巨兵,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法定代表人:周才柬,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建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20)赣1021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黎建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黎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莱翔公司与黎建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黎建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与对账单,莱翔公司根本不知情。莱翔公司在南城泰伯学校的负责人始终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智超,何智超从未与黎建公司结算,更不用说出具结算单与对账单。王鹏只是公司项目上面的一般员工,没有任何对外结算的权利,其与黎建公司结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黎建公司施工的工程未全部完成施工,工程也没有经业主方以及甲方验收。并且,黎建公司施工的塑胶跑道还存在积水等质量问题。因此,莱翔公司根本不可能会与其进行结算。此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莱翔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但是,黎建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两个问题。第一,黎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尚未完工,莱翔公司根本不可能与其进行结算,pu面层工程,三部分的工程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全部完成之后才可以算作完工。但黎建公司至今蓝球场硅pu面层工程没有进行施工,工程尚未完工,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二,黎建公司施工的塑胶跑道存在积水问题,莱翔公司多次要求黎建公司进行整改解决,但是黎建公司至今未能解决相关问题。
黎建公司辩称,莱翔公司认为其与黎建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对结算单和对账单不知情,与事实不符。莱翔公司指派王鹏作为在南城县该项目的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的管理工作,具有代理权。王鹏对项目验收、结算和对账的行为均代表莱翔公司,对莱翔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2019年12月30日,双方签署《南城县泰伯学校运动场工程验收及结算单》,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对黎建公司承包的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欠款对账单》。《工程验收及结算单》《工程欠款对账单》上加盖了莱翔公司的公章并经司法鉴定,确定莱翔公司在其他工程项目中使用过,属于莱翔公司日常使用的印章,该印章具有法律效力和对世效力。莱翔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能成立。南城县泰伯学校项目在2019年9月1日开学就已经正式投入使用,学生开始上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即使整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是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黎建公司承包的工程被评为优质工程,南城县泰伯学校和莱翔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包括塑胶跑到存在积水问题需要整改。篮球场硅PU面层工程是当时业主和莱翔公司通知黎建公司取消了,在结算时也没有列入,故不存在工程尚未完工的问题。请求驳回莱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西建工未发表意见。
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莱翔公司支付拖欠黎建公司的工程价款1,747,030元,违约金43,675.75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1,790,705.75元;2.判决江西建工在欠付莱翔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1,747,030元承担付款责任;3.判决黎建公司对工程价款1,747,03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莱翔公司、江西建工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江西建工中标取得南城县泰伯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莱翔公司。2019年2月3日,莱翔公司(甲方)与黎建公司(乙方)签订《南城县泰伯学校运动场面层工程合作协议》,甲方将南城泰伯学校项目塑胶跑道、足球场人造草及篮球场硅pu面层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人造草(40mm)坪足球场面积约6,858平方米(加局部地方顺平),单价160元/平米(含税),混合型塑胶跑道面积约6,199.65平方米(加局部地方顺平),单价252元/平米(含税),室外篮球场硅pu面层面积约840平方米,单价187元/平米,结算时根据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根据图纸范围工程量及变更工程量,每次支付按江西建工审核工程量对应金额的80%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乙方完工后,甲方须在一周内组织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当天,甲方支付至乙方分包工程最终审定建设总造价的95%,剩余款项在各项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作为乙方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的保修金。结算办法:本协议书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为准,乙方以甲方名义报送的结算金额提交业主等相关方及相关审计单位审定,按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相关规定进行结算。违约责任,若乙方违约,无法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每延误一天,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2,000元/天的罚款,若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所欠工程款的违约金。2019年5月10日,莱翔公司又与黎建公司签订了《南城县泰伯学校木地板运动场营造合同》,约定莱翔公司将南城县泰伯学校室内篮球馆运动木地板营造工程发包给黎建公司,合同约定:本合同全部工程造价为510,300元。违约责任,非双方认可的工程延期原因而导致本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竣工,乙方每延期一天应支付甲方本合同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如超过规定期限的三日,自第四日起,每延期一天,甲方须支付乙方本合同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甲方将该项汇到乙方指定账号日止等。2019年6月12日,双方就《南城县泰伯学校木地板运动场营造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在原单价420/平米上再增加30元/平米,以450元/平米为最终结算价,作为乙方垫付工程款所增加成本的补偿;2、原来的结账方式改为工程结束并验收完当天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2019年9月份,塑胶跑道、足球场人造草及篮球馆运动木地板营造工程项目施工完毕,篮球场硅pu面层工程项目因故未施工。2019年12月30日,黎建公司与莱翔公司签订《南城县泰伯学校运动场工程验收及结算单》,载明:承包内容,塑胶跑道、人造草坪、室内运动木地板;验收及结算,2019年10月30日,乙方承建的项目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截止2019年12月30日,发包方应付、已付工程款如下,应付工程款总额,人造草坪1,097,280元、塑胶跑道1,323,000元、运动木地板546,750元,合计2,967,030元,已付1,220,000元,欠付1,747,030元。当日,莱翔公司还出具工程欠款对账单一份,载明:经双方确定,截止2019年12月30日尚欠黎建公司“南城县泰伯学校运动场面层”项目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747,030元(含质保金)。后莱翔公司未按结算单及对账单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建工中标取得南城县泰伯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莱翔公司。莱翔公司将南城泰伯学校项目塑胶跑道、足球场人造草及篮球场硅pu面层及室内篮球馆运动木地板营造工程项目分包给黎建公司,并分别签订了《南城县泰伯学校运动场面层工程合作协议》、《南城县泰伯学校木地板运动场营造合同》及《补充协议》。现黎建公司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南城泰伯学校项目塑胶跑道、足球场人造草及室内篮球馆运动木地板营造工程项目,黎建公司与莱翔公司就已完工的项目进行了验收及结算,并签订了书面验收及结算单、对账单。莱翔公司辩称对该结算单和对账单不知情,其公司在南城项目对外负责人都是公司的法人何智超,其他员工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和对账单没有任何的辅助证据证明,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经莱翔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结算单及对账单上“莱翔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鉴定该结算单及对账单上“莱翔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一2018年1月4日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原件落款处的“莱翔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一审法院认为该结算单及对账单上莱翔公司的盖章真实有效,该盖章行为对外产生法律效力,莱翔公司辩称公司不知情,其他员工无权对外签订合同等抗辩理由不成立,且庭审查明《南城县泰伯学校运动场面层工程合作协议》、《南城县泰伯学校木地板运动场营造合同》、《补充协议》均系莱翔公司员工王鹏与黎建公司签订。经审核,结算单中,人造草坪项目的结算价款与《南城县泰伯学校运动场面层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面积及单价一致,运动场木地板项目的结算价款与《南城县泰伯学校木地板运动场营造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面积及单价一致,塑胶跑道项目的结算价款低于《南城县泰伯学校运动场面层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莱翔公司还辩称,篮球场硅pu面层没有进行施工,黎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对此黎建公司称该系学校不要求做,一审法院认为,虽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未全部完成施工,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篮球场硅pu面层项目未施工系归责于黎建公司的原因或过错,且莱翔公司、黎建公司就已经完成施工的项目进行了结算,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莱翔公司主张黎建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该结算单及对账单的效力予以确认,莱翔公司应按结算单及对账单的约定向黎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黎建公司要求莱翔公司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6%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因莱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且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黎建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仅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应予支持。黎建公司诉请要求江西建工在欠付莱翔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1,747,030元承担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江西建工作为总承包方与黎建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江西建工并非发包人或建设单位,故对黎建公司要求江西建工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黎建公司诉请要求对工程价款1,747,03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天或三日内,应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黎建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称工程于2019年9月份施工完毕,双方签订的结算单载明“2019年10月30日,乙方承建的项目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故莱翔公司的付款日期应为2019年10月30日和2019年11月3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黎建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至迟应为2020年5月3日,黎建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起诉,已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七十二、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747,030元并支付违约金43,675.75元;二、驳回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6元,减半收取10,4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莱翔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莱翔公司对《南城县泰伯学校运动场工程验收及结算单》及《工程欠款对账单》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南城县泰伯学校运功场工程验收及结算单》、《工程欠款对账单》是否可以作为认定黎建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依据?2.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南城县泰伯学校运功场工程验收及结算单》是莱翔公司与黎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欠款对账单》是莱翔公司单方出具的。莱翔公司在一审认可王鹏代表该公司与黎建公司签订《南城县泰伯学校运动场面层工程合作协议》、《南城县泰伯学校木地板运动场营造合同》、《补充协议》;黎建公司在按协议施工后,莱翔公司在《南城县泰伯学校运功场工程验收及结算单》、《工程欠款对账单》两份材料上均加盖了公司公章,该公章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与莱翔公司提供的部分检材对比样本一致。因此,莱翔公司关于王鹏只是公司的一般员工,没有任何对外结算的权利,莱翔公司并未与黎建公司结算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莱翔公司与黎建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一审判决认定莱翔公司应按《南城县泰伯学校运功场工程验收及结算单》、《工程欠款对账单》向黎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莱翔公司以案涉工程因存在未完工工程,且已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莱翔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1.对于未完工工程,黎建公司称未完工工程系学校不要求做,而莱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篮球场硅pu面层项目未施工系归责于黎建公司的原因或过错;2.对于已施工工程的质量问题,莱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南城县泰伯学校运功场工程验收及结算单》明确载明黎建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经莱翔公司验收合格。
综上,莱翔公司对黎建公司施工工程已进行验收,双方亦进行了结算,莱翔公司应按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莱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6元,由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邹志伟
审判员 彭 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超
书记员华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