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23民初1364号
原告:江西金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怀玉山大道南侧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060770795H。
法定代表人:黄富剑,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冈荣,系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庆丰路288-1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H078X2。
法定代表人:潘远峰,系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金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沥青施工工程款303,323.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逾期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9月12日起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截止2022年3月2日违约金暂计为81,897.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我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就玉山县西外环道路工程签订了《沥青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玉山县西外环道路工程沥青面层施工项目交由我公司施工,并约定了相应的施工范围和内容、分包合同价款、工程量按双方书面确认并认可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计算)、施工质量及验收标准等条款,同时约定若产生诉讼,则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应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际支付的费用。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承包的事项发生变化,双方就工程量达成了新的共识,即工程款按实际施工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剩余工程终止施工)。2019年8月12日,双方先后确认了已完工的各项工程量、单价、总价等,并签署了两份“工程结算单”(一份工程款为270,907元、另一份工程款为248,320.80元),被告确认了我公司在西外环道路工程沥青施工中已完成的总工程款共计519,227.80元。结算后,被告仅向我公司支付了215,904元工程款(其中2019年9月27日付135,904元,2020年1月23日付80,000元),尚欠我公司303,323.80元工程款未支付。我公司通过多种方式督促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于2021年4月13日向我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确认函”,再次确认了尚欠我公司303,323.80元工程款,并委托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从总承包单位中依法分包涉案工程)代为支付上述欠款。我公司派员与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接洽委托付款事宜,但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拒绝配合不予代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我公司剩余沥青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我公司合法财产权益,故依据《合同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莱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原告金阳公司与被告莱翔公司签订了《沥青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总承包的玉山县西外环道路工程的沥青面层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了施工范围和内容、分包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施工质量及验收标准等条款。2019年8月12日,双方结算并签署了两份“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分别为270,907元和248,320.80元,合计519,227.80元。201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5,904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2021年3月22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催收拖欠工程款,2021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函和付款委托书,确认尚欠原告沥青施工工程款303,323.80元,并委托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总承包单位)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后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予代付,被告也未按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金阳公司为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0元及诉讼保全费用2,5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金阳公司提供的《沥青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单及材料明细四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张、律师函一份、确认函一份、付款委托书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原件)在卷佐证,被告莱翔公司未举证辩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原告金阳公司与被告莱翔公司之间签订的《沥青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提前终结施工达成一致意见,并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15,90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03,323.8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函和委托案外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付款委托书,但案外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予代付,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未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沥青施工工程款303,323.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沥青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乙方垫资金额50万元,乙方工程量达到100万元,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工程款,待k0+000至k1+100全段沥青工程完成后30天内支付扣除工程已施工量的全额质保金5%后的全部工程款。以此类推。但距离上次施工时间达30天时,甲方必须支付乙方已施工工程量的95%价款。……本条款所指工程量是指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并认可的工程量;当工程量达到付款条件时,甲、乙双方应及时确认支付工程款。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过后5天内甲方退还乙方工程质保金……”,第四条第六款“甲方(被告莱翔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若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原告金阳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若逾期付款是工程进度款的,则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的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已于2019年8月12日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于结算后的30天内支付扣除工程已施工量的全额质保金5%后的全部工程款,即2019年9月12日之前应支付493,266.41元,但被告只支付了两笔共215,904元,故未支付部分277,362.41元应从2019年9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有全额质保金5%,即25,961.39元,被告应于一年工程质保期过后5天内即2020年8月17日之前退还,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退还,应从2020年8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三,原、被告在《沥青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应当遵守本协议的相关规定;若违反本协议规定,均视为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若因此产生诉讼的,则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应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际支付的费用”,该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金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沥青工程款303,323.80元及违约金(以277,362.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以25,961.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20年8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金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8元,减半收取计3,539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占晓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小芳
书 记 员 王谭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