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1021执异2号
异议人(案外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9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865804353。
法定代表人:林绍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巨兵,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春江大道3号3幢1016、1幢20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MA35G83PXA。
法定代表人:占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庆武,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庆丰路288-1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H078X2。
法定代表人:潘远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2月11日对本院向南城县建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送的(2021)赣1021执12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2月18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南城县人民法院向南城县建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送的(2021)赣1021执12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南城县建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在该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808712元。异议人认为,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违法并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未提供证据。
申请执行人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称,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并提供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三份合同即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的关于南城县泰伯学校项目塑胶跑道及篮球场工程《塑胶跑道专业分包合同书》、2019年11月7日签订的关于南城县新建一中项目运动场工程《运动场专业分包合同书》、2019年11月7日签订的关于南城县新区中学(新建一中)、中医院二期道路工程《沥青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2021年7月20日异议人发给执行法院的回复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9月16日向南城县建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2021)赣1021执12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在该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808712元。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的关于南城县泰伯学校项目塑胶跑道及篮球场工程《塑胶跑道专业分包合同书》、2019年11月7日签订的关于南城县新建一中项目运动场工程《运动场专业分包合同书》、2019年11月7日签订的关于南城县新区中学(新建一中)、中医院二期道路工程《沥青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上述南城县泰伯学校项目、南城县新建一中项目、中医院项目均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南城县建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建的建设项目,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南城县泰伯学校项目塑胶跑道、足球场人造草及篮球场硅pu面层工程项目分包给申请执行人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本院(2020)赣1021民初89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747030元及违约金43675.75元,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酿成本案。另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称,异议人在南城县建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还有3000万元左右工程款未收到,严格按照合同将施工进度款支付给了被执行人,不清楚现在还有多少工程款应付给被执行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本院(2020)赣1021民初899号民事判决书、(2021)赣1021执12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2、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的关于南城县泰伯学校项目塑胶跑道及篮球场工程《塑胶跑道专业分包合同书》、2019年11月7日签订的关于南城县新建一中项目运动场工程《运动场专业分包合同书》、2019年11月7日签订的关于南城县新区中学(新建一中)、中医院二期道路工程《沥青工程专业分包合同》;3、异议人于2021年7月20日发给本院的回复函;4,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工作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举报及执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他处有工程款,该工程款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对该工程款采取扣留、提取措施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现民事诉讼法为第二百四十九条,内容完全相同)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异议人作为南城县泰伯学校项目、南城县新建一中项目、中医院项目的总承包商,且承建项目已竣工验收,其对发包方还应支付给其的工程款知道还有3000万元左右,却对其还应支付给分包方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不清楚,明显不符合常情。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吴献忠
审 判 员 梅晓春
审 判 员 吴 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余文君
书 记 员 刘梦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