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1021执异14号
异议人:***,男,汉族,1987年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庆丰路288-1号1-1。
委托代理人:洪敏,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上饶县春江大道3号3幢1016、1幢20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MA35G83PXA。
法定代表人:占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庆丰路288-1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H078X2。
法定代表人:潘远峰(原法定代表人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本院撤销对异议人采取的列入失信人员、限制其高消费的的执行措施。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以(2021)赣102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异议人不服,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裁定:撤销本院(2021)赣1021执异6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本院撤销对异议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包括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理由是:一、异议人***认为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应当被采取执行措施,因公司的经营管理调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2月5日已经变更为潘远峰。二、是异议人***已经于2019年对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无需对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由上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据二、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三、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证据四、《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用以证明异议人***已不是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作为股东已对公司的出资到位。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20)赣1021民初8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因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将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异议人***的高消费,并未将***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另查明,2021年2月5日,经上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潘远峰,潘远峰在该公司无股份,***在该公司占股40%。
本院认为,本院未将异议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只是对其进行了限制高消费,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异议人***限制高消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过程中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被限制高消费的主体是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异议人***并非该案的被执行人,他只是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原法定代表人,对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基于该限制高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无法律依据,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1)赣1021执128号对异议人***的限制高消费令,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献忠
审 判 员 严小霞
审 判 员 吴 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志龙
书 记 员 刘梦繁
书 记 员 艾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