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1021执异6号
异议人:***,男,汉族,1987年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洪敏,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上饶县春江大道3号3幢1016、1幢20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MA35G83PXA。
法定代表人:占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庆丰路288-1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H078X2。
法定代表人:潘远峰(原法定代表人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1年4月8日对本院限制其高消费的决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本院撤销对异议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包括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理由是:一、异议人***认为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应当被采取执行措施,因公司的经营管理调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2月5日已经变更为潘远峰。二、是异议人***已经于2019年对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无需对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由上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据二、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三、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证据四、《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异议人***已不是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作为股东已对公司的出资到位。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20)赣1021民初8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因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将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的高消费。本院并未将***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解除***的限制高消费措施。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和费用支付、合同事项履行及争议时担任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虽然其现不是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远峰,但是其仍然是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占比40%),且新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并无股份,***未能提供其不是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证据,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正确。其次,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2日的《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记载,公司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在任期内,明知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为何无充分、合理的理由将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转给潘远峰,有逃避法律制裁的嫌疑。因此,***请求解除限制高消费的措施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饶水根
人民陪审员 黎 累
人民陪审员 程 啸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