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案外人)南城县建;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南城县建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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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1民初499号
原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9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8658043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建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春江大道3号3幢1016、1幢20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MA35G83P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翔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庆丰路288-1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H078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案外人):南城县建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清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行政综合服务中心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MA37PHJ6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案外人)南城县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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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案外人)南城县建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莱翔公司在第三人建清公司无收入,亦无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并依法撤销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10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向案外人建清公司发出的(2021)赣1021执12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黎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南城县法院作出的(2021)赣1021执12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莱翔公司在第三人建清公司处无收入,第三人建清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提取收入”的协助执行人。二、南城县法院作出的(2021)赣10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同样适用法律错误,对法条的理解产生了严重误读。三、被告莱翔公司对第三人建清公司不享有债权,建清公司不应成为到期(未到期)债权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四、依据被执行人到期(未到期)债权的执行法律法规,南城县法院亦不能也无必要向第三人建清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综上,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10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向案外人建清公司发出的(2021)赣1021执12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协助执行主体错误等违法情形,侵害了原告建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黎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一、原告建工公司主张(2021)赣1021执12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莱翔公司在建清公司无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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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清公司不应当作为协助执行人,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南城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1执异128号之二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准确,不存在对法条理解错误。三、南城县人民法院要求建清公司协助莱翔公司的工程款,十分有必要,且符合当前加大执行力度,惩戒逃避执行的被最信任的司法政策精神。
被告莱翔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建清公司称,相关项目于2017年启动,对原告怎么获取该项目不清楚。项目尚未审计,也没有进行结算。收到(2021)赣1021执12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原告建工公司中标取得南城县泰伯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部分项目依法转包给被告莱翔公司。2019年2月3日,莱翔公司与黎建公司签订《南城县泰伯学校运动场面层工程合作协议》,莱翔公司将南城泰伯学校项目塑胶跑道、足球场人造草及篮球场硅pu面层工程项目分包给黎建公司。2019年10月30日,黎建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公司验收合格,当日,黎建公司还出具工程欠款对账单一份,双方确定,欠款对账单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0日尚欠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南城县泰伯学校运动场面层”项目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747030元(含质保金)。因莱翔公司未按结算单及对账单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黎建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价款1747030元,违约金43675.75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1790705.75元;2、请求判决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1747030元承担付款责任;3、请求判决原告对工程价款174703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2020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20)赣1021民初899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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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判决:一、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747030元并支付违约金43675.75元;二、驳回原告上饶市黎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莱翔公司不服该判决,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2月18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10民终1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黎建公司于2021年0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1)赣1021执1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08712元。并于2021年9月16日向南城县建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2021)赣1021执12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扣留、提取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在该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808712元。原告建工公司于2022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告建工公司认为,(2021)赣1021执12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违法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22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21)赣10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建工公司的异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经查,建清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建工公司与莱翔公司之间均未就相关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黎建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第三人建清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2020)赣10民终1425号民事判决书、(2021)赣1021执12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赣10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及原告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涉案的南城泰伯学校项目的《建5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建工公司与第三人建清公司签订的,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享有合同权利。黎建公司与建工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与莱翔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莱翔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提出请求,故黎建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之债,即使黎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相关工程款的支付、结算也应当与合同向对方即莱翔公司之间进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系出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保护而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突破是有限度的,该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条件,一是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二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如该两个条件未同时成立,发包人就无付款义务,而是否欠付工程款,当然应经结算。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建工公司已经与建清公司、莱翔公司与建工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因此该工程结算情况未定,也即建清公司是否应当向建工公司、建工公司是否应当***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数额均未确定。本院(2021)赣1021执12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莱翔公司因专业分包建工公司的项目在建清公司处1808712元工程款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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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综上所述,建工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当停止对原告江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南城县建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808712元的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原告江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南城县建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808712元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21078元,由被告江西省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可行
人民陪审员 杨 芬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