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25民初3074号
原告:乐亭县常瑞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
法定代表人:娄广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乐亭县。
代表人:于策,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炜,男,1992年4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乐亭县常瑞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常瑞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孙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亭县常瑞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28日16时20分,张涵予驾驶冀B758DL号普通货车行驶至平青乐线288KM+8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向左转弯横过公路的贾海波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涵予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海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16元。原告的冀B758DL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自身车损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8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车损价格过高,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修理费及配件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施救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6时20分,张涵予驾驶冀B758DL轻型普通货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平青乐线288KM+800M时,与同向行驶向左转弯横过公路的贾海波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涵予承担主要责任,贾海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乐亭县常瑞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系冀B758DL号车车主。2016年5月27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冀B758DL号车车损为10776元。审理时,被告对原告车损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乐亭县常瑞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已对冀B758DL号车进行修理并提交修理费发票。原告乐亭县常瑞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758DL号车车损10776元,公估费540元,以上共计11316元。原告乐亭县常瑞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的冀B758DL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12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张涵予驾驶冀B758DL轻型普通货车与贾海波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乐亭县常瑞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乐亭县常瑞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乐亭县常瑞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131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乐亭县常瑞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负担48元,由原告乐亭县常瑞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誉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於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