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亭县常瑞电器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乐亭县常瑞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25民初501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
被告:乐亭县常瑞电器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乐亭县。
代表人:于策,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乐亭县常瑞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亭县常瑞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8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被告乐亭县常瑞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758DL轻型普通货车顺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88KM+8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向左转弯横过马路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评定10级残。原告因此事故应得到以下赔偿,医疗费91529.11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848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75860.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是乐亭县常瑞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期间,赔偿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乐亭县常瑞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辩称:***驾驶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在被告提供驾驶证及行车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公司应承担不超出70%的责任。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4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均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6时20分,被告***驾驶冀B758DL轻型普通货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乐线288KM+8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向左转弯横过公路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2016年9月1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拾级残,Ia值为10%,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丈夫贾佩军护理,贾佩军此前在滦南县国柱五金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104.5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0493.3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675.43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护理费6273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8945.74元。其中被告***垫付55000元。被告***驾驶冀B758DL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乐亭县常瑞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确定原告***承担15%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85%的事故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当支持,数额确定为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因不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亭县常瑞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79152.4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93793.31元的85%计79724.31元,以上共计158876.74元,其中含被告***垫付款5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负担533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於垚旭